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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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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使用,根據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和《江蘇省城鎮房地產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市區、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的所有危險房屋,以及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于城鎮單位所有的危險房屋。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危險房屋,系指投入使用保修期滿后,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房屋管理的規定,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
第五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危險房屋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貫徹實施國家有關危險房屋管理的規定,檢查、督促危險房屋治理和解危,調處危險房屋糾紛。
第六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安全鑒定及其管理,并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市區房屋安全鑒定,對縣(市)鑒定機構進行業務指導,負責對鑒定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提供有關的業務、技術咨詢服務。
第七條 鑒定機構必須經市房地產管理局資質審查合格,并取得資質證書。
鑒定人員必須經市房地產管理局資格審查合格,并取得鑒定作業證書。
第八條 直管公房和自管房較多的單位,可對下列房屋進行鑒定,鑒定文書應當由鑒定機構審核、簽發:
(一)樓房兩層以下(含兩層)的非鋼筋砼結構房屋;
(二)建筑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非鋼筋砼結構的房屋。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請危險房屋鑒定,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合同和其他合法證件。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鑒定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填寫危險房屋鑒定申請表。申請人是房屋使用人的,應當經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同意;
(二)鑒定機構收到鑒定申請表后,派員到現場查勘。確定受理的,與申請人簽訂委托合同;
(三)鑒定機構組織現場鑒定,檢查、測試、記錄房屋各個部位的損壞情況和數據,驗算、整理技術資料,作出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四)鑒定機構簽發鑒定文書;
(五)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文書由申請人報送各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鑒定機構受理鑒定申請后,在七日內派員到現場鑒定,特危房屋及時鑒定。鑒定后三十日內提出鑒定文書(特殊項目除外)。
第十二條 對危險房屋,可作如下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條 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當填發鑒定文書。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房通知書,提出解危加固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 房屋經安全鑒定后,鑒定機構可以收取鑒定費,鑒定費收取標準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經房屋安全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七條 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機關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必要時,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 鑒定危險房屋執行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鑒定標準》(CJ13-86)和市房地產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保護建筑等的鑒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并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應當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進行搶險解危或危險房屋改造,各有關部門憑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文書,及時辦理所需的立項、領照、開工以及工程臨時性供電、供水等項手續,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第二十二條 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治理時,其所在單位可給予借貸;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或承租人所在單位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三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當按照《蘇州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共同進行治理。
第二十四條 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并需要拆除翻建或重建的,經房屋所有人申請,主管部門審批,原有房屋建筑面積部分可以減免建筑稅、基礎設施費、配套費、公建費、人防費。
第二十五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的;
(二)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房屋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已發現結構異常、變形或險情不及時申報鑒定的;
(二)使用人擅自私搭亂建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和使用性質的;
(三)使用人由于堆物超過允許荷載影響結構的;
(四)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檢查和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六)行為人由于打樁、開挖、行車、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的,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在一年有效期內發生事故的;
(二)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八條 危險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生糾紛時,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處,也可以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由蘇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批準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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