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安全管理制度(4篇)
在現在社會,人們運用到制度的場合不斷增多,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范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那么相關的制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港口安全管理制度(4篇),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港口安全管理制度(4篇)1
第一條為加強全區安全職業資格證培訓認證管理,規范培訓機構的培訓工作,提高培訓質量和從業人員素質,防范事故,減輕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勞動法》和職業資格鑒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府機構轉變職能的要求,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職業資格是指對從事某一職業所必備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職業資格包括從業資格和執業資格。從業資格是指從事某一專業(工種)學識、技術和能力的起點標準。執業資格是指政府對某些責任較大,社會通用性強,關系公共利益的專業(工種)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必備標準。
第三條職業資格證是國家對申請人專業(工種)學識、技術、能力的認可,是求職、任職、獨立開業和單位錄用的主要依據。本制度所稱的`職業資格證是指:特種作業(電工作業、焊工作業、起重機械作業、企業內機動車駕駛、登高架設作業、鍋爐作業、壓力容器操作、制冷作業、爆破作業、礦山通風作業、礦山排水作業)人員操作證、汽車駕駛證、農機駕駛證、礦山企業廠礦長(經理)資格證、礦山企業安全管理人員資格證、危險化學品管理人員資格證、建筑企業三類人員(公司負責人、項目經理、專職安全員)考核合格證、導游證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職業資格證培訓工作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級實施、分類指導、教考分離的原則,在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具有資質的職業培訓中介機構負責實施;職業資格發證機關不得從事職業資格培訓活動。
第五條職業資格證培訓機構從事培訓活動,必須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方可進行培訓;職業資格發證機關應當對職業資格培訓機構的培訓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職業資格證培訓機構的培訓內容,必須嚴格遵守各類證書的培訓大綱和教學內容,培訓時間要求等規定,不得擅自降低標準。
第七條職業資格證的考核、鑒定堅持“統一標準、教考分離、嚴格認證”的原則,由行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第八條各考核、認證部門要建立健全規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標準,建立考核的試題庫,在考核時隨機抽取試卷。考核結束后,統一閱卷,公布考核成績。保證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條接受職業資格證培訓的人員經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門頒發相應證書;并按照職業資格證審核規定,接受職業任職繼續培訓。
第十條嚴格從業人員職業資格的認證和準入。對本制度第三條所列職業資格證對應從業人員,必須實行“持證上崗”;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本工種或本崗位作業。
第十一條職業資格證的檔案管理。
培訓機構應當將培訓計劃、培訓通知、課程安排、培訓總結、教學評估表、學員檔案、考核審批表(學員資料)、考核申請表等資料存檔。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將培訓計劃及審批意見、考核申請表、考核委托書、試卷、發證審批表、證書登記表等資料存檔。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應按相關規定對此項工作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二條職業資格證培訓、考核、發證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職業資格證培訓、考核、發證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認真履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視情節輕重給予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區經貿局、交通局、安監局、建設局、國土資源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農業局、旅游局、工商分局(個協)、公安分局、交警大隊等法律法規規定負有職業資格證考核、認證職責的部門,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負責的職業資格證培訓、考核、認證的具體辦法。
港口安全管理制度(4篇)2
第一條為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效處置安全生產事故,最大限度地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根據《安全生產法》,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的應急預案,系指安全生產事故預案。應急預案管理應按照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為主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監督、指導應急預案的制定、培訓、演練和宣傳教育等工作,協調相關應急預案的銜接關系,對應急預案所涉及的資源和保障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應急預案必須經制定單位組織論證和審查,并經實施應急預案有關單位認可,由制定單位發布,印送與應急預案實施有關的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應急預案的適用范圍;
(2)事故可能發生的地點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3)事故應急救援的組織機構及其組成單位、組成人員、職責分工;
(4)事故報告的程序、方式和內容;
(5)發現事故征兆或事故發生后應當采取的行動和措施;
(6)事故應急救援(包括事故傷員救治)資源信息,包括隊伍、裝備、物資、專家等有關信息的情況;
(7)事故報告及應急救援有關的具體通信聯系方式;
(8)相關的保障措施;
(9)與相關應急預案的銜接關系;
(10)應急預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上一級政府及其安監部門備案;政府各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安監部門備案。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所屬各級單位都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制定應急預案和有關作業崗位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所屬單位和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經上一級管理單位審查。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儲運單位的應急預案,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涉及重大危險源的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報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涉及輻射、城市公用事業、道路交通、火災、鐵路、民航、水上交通、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以及特種設備、電網安全等事故的應急預案,依據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備案,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抄報安全監管部門。
第六條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對與實施應急預案有關的.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使其熟悉相關的職責、程序,對本單位其他人員和相關群眾進行培訓和宣傳教育,使其掌握事故發生后應當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動;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崗位應急措施的培訓;應急預案所涉及的有關單位對應急預案中明確的與其相關的職責應當組織落實。
第七條應急預案在相關的法律、法規、標準,適用范圍、條件,有關應急資源情況,以及與相關預案的銜接關系等發生變化時,或發現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八條應急預案的演練與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轄區內安全生產工作重點領域的具體情況和需要,組織開展應急預案的演練;高危行業、人員密集場所等生產經營單位,每年應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練,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要結合各自安全生產工作的特點,開展針對性的應急預案演練工作。
一旦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應按照“分級、屬地”的原則,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規范、迅速、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各種損失。
港口安全管理制度(4篇)3
第一條為加強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生產工作,改善港口安全生產條件,確保本單位港口從業人員在港口生產過程中的作業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訂本制度。
第二條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生產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執行企業法人負責制,本單位相關負責人要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港口生產要服從港口安全的需要,實現港口安全生產。
第三條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管理領導小組是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的組織領導機構,由本單位負責人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組成。其主要職責是: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研究制訂港口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和港口作業安全保護計劃,實施港口安全生產檢查和管理,協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等工作。
第四條本單位的港口作業部門必須成立港口安全生產小組,負責對本單位的港口從業人員進行港口安全生產教育,制訂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細則和港口安全操作規程。實施港口安全生產檢查,貫徹執行港口安全管理領導小組的各項安全指令,確保港口生產安全。港口安全生產小組組長由本單位的港口作業部門負責人擔任,并按規定配備專(兼)職港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兼)職港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熟悉有關港口安全知識。
第五條港口安全生產主要責任人的劃分:本單位的企業法人是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本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有關負責人和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員是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
第六條本單位各港口從業人員必須在本職業務范圍內,主動配合做好港口安全生產的各項工作。
第七條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職責:
1、協助本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綜合管理日常港口安全生產工作。
2、匯總和審查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措施計劃,并督促有關部門和個人切實按期執行。
3、制定、修訂本單位港口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對這些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4、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港口安全生產大檢查。經常深入現場管理港口安全生產工作。遇有特別緊急的不安全情況時,有權指令停止港口生產,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研究處理。
5、 總結和推廣港口安全生產的先進經驗,協助有關部門搞好港口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專業培訓。
6、參加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負責港口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協助本單位港口安全管理領導小組提出防止港口安全事故的措施,并督促落實。
7、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港口作業安全防護用品的發放標準以及港口安全設施、設備的配備標準,并監督執行。
第八條本單位的港口作業部門要經常檢查、督促有關港口作業人員要遵守港口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要做好港口作業設施、設備、工具等的安全檢查、保養工作,并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做好原始資料的登記和保管工作。
第九條本單位港口從業人員在港口生產、作業中要認真學習和執行港口安全操作規程,遵守各項規章制度,自覺愛護港口作業設施、設備、工具等,以及港口安全防護裝置、設施和勞動保護用品,發現不安全情況,及時報告,迅速予以排除。
第十條凡進入本單位從事港口作業的.新職工、臨時工、民工、實習人員,必須先進行安全生產的三級教育(即生產單位、作業班組、生產崗位)才能準其進入操作崗位。對改變工種而從事港口作業的工人,必需重新進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崗。
第十一條在本單位港口作業區范圍內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氣、起重、焊接、特種設備駕駛、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種人員,必須進行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經有關部門嚴格考核并取得上崗資格證書后,才能獨立操作。對特殊工種的在崗人員,必須進行經常性的安全再教育。
第十二條本單位的港口作業設施、設備、工具等不得超負荷和帶病運行,并要做到正確使用,經常維護,定期檢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陳舊設施、設備、工具等,應有計劃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條進行危險程度較高的港口作業時,必須在作業現場加設防護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雇請外單位人員在本單位的港口作業現場進行有關作業時,本單位應加強管理,并與外單位人員簽訂港口作業安全協議,必要時實行工作票制度,對違反港口作業安全操作規程者,責令其停止港口作業。
第十五條本單位需嚴格執行港口安全會議制度,在每月月初進行一次港口安全例會,通報上月的港口安全生產情況,明確本月港口安全生產工作重點,并制定本月的港口安全檢查計劃;分析上月在港口安全生產中所暴露的問題,制定相應對策,避免類似港口安全問題的出現,將港口安全事故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
第十六條本單位需嚴格執行港口安全自檢制度,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全面的港口安全自檢,重點檢查港口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港口安全隱患整改情況、有關港口作業設施、設備、工具的安全技術狀況,并做好記錄。如發現影響港口安全的隱患時,必須立即停止港口作業,待整改符合安全后,方可恢復港口作業。
港口安全管理制度(4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港口危險貨物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貨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港口作業包括在港口內裝卸、過駁、儲存危險貨物,以及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作業。
第三條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行業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設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縣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縣政府設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該港口的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負責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的部門統稱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建設項目安全審查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規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該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并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港口建設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安全條件審查:
(一)涉及裝卸或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
(二)沿海50000噸級以上、長江干線3000噸級以上、其他內河1000噸級以上的危險貨物碼頭;
(三)沿海罐區總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內河罐區總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險貨物倉儲設施。
其他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條件審查。
第七條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
(三)依法需取得的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屬于本級管理權限的申請材料予以受理并進行審查;對屬于上級管理權限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并上報。轉報工作應當在5日內完成。
第八條負責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審查決定的有效期為兩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條件審查過程中,應當指派有關工作人員或組織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現場進行核查,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出審查決定。審查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
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
第九條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并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
(一)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增加安全風險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建設項目規模進行調整導致增加安全風險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四)建設項目平面布置、作業貨種、工藝、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增加安全風險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五)建設項目在安全條件審查決定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期限屆滿后需要開工建設的。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階段委托設計單位對安全設施進行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具備相關領域的設計資質。
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和港口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及周邊環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預期效果以及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三)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有關安全設施設計的對策與建議的采納情況說明;
(四)可能出現的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條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向負責該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
(三)安全設施設計。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指派有關工作人員或組織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審查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二條已經審查通過的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審查部門重新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十三條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期間組織落實經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的有關內容。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
第十四條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并由建設單位組織進行驗收。驗收前應當委托具有法律法規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進行安全評價,并編制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港口建設的有關規定。
建設單位進行安全設施驗收時,應當組織專家對該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并對安全設施施工報告及監理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等進行審查,作出是否通過驗收的結論。參加驗收人員的專業能力應當涵蓋該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
安全設施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組織安全設施驗收。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不得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應將驗收過程中涉及的文件、資料存檔。
第十六條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取得許可的業務范圍應當包括化學原料、化學品及醫藥制造業、倉儲業和港口碼頭,其中從事液化天然氣碼頭安全評價的機構取得許可的業務范圍還應當包括管道運輸業。
第十七條下列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應當由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一)沿海10000噸級以上、內河1000噸級以上的碼頭;
(二)沿海罐區總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內河罐區總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倉儲設施;
(三)裝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液化易燃氣體的碼頭、倉儲設施。
第十八條安全評價機構的安全評價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違法違規開展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予以曝光,并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經營者資質
第十九條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經營人(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除滿足《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有依法取得從業資格證書的裝卸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設施設備;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且經專家審查通過的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條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除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險貨物港口經營申請表,包括擬申請危險貨物作業的具體區域范圍、作業方式、作業的危險貨物品名(集裝箱和包裝貨物載明到“項別”);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應急設備、設施清單;
(三)裝卸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設施的,應提交安全設施驗收合格證明材料(包括安全設施施工報告及監理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驗收結論和隱患整改報告);使用現有港口設施的,提交現狀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一條申請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資質,應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本規定第二十條要求的材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對每個具體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配發《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見附件)。
《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營地域、準予從事的業務范圍、附證事項、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應當載明危險貨物作業的具體區域范圍、作業方式、允許作業的危險貨物品名(集裝箱和包裝貨物載明到“項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并將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需要試運行經營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的有效期為試運行經營期,并在證書上注明。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正式運營階段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
第二十三條正式運營階段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的有效期為3年。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或《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延續手續,除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經費,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相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要求,經考核合格或取得相應從業資格。
第二十五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取得經營資質后,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并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要求的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其中存在重大危險源的港口經營人期間還應進行一次中期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事故隱患的整改方案。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
(一)增加作業的危險貨物種類;
(二)作業的危險貨物數量增加,構成重大危險源或者重大危險源等級提高的;
(三)發生火災、爆炸或者危險貨物泄漏,導致人員死亡,或者人員重傷和直接經濟損失達到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邊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對港口安全生產帶來重大影響的。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涉及變更經營范圍的,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換發《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現有設施、設備需要進行改擴建的,應當依法履行改擴建手續。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港口經營許可證》及《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
第四章作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港口危險貨物作業附證》上載明的危險貨物種類,依據其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保持正常、正確使用。
第二十八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其危險貨物作業場所的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進行檢測、檢驗,及時更新不合格的設施設備,保證正常運轉。維修、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二十九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同時還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保證其處于適用狀態。
第三十條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設置明顯標志,并依據相關標準定期安全檢測維護。
第三十一條危險貨物港口作業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按要求進行檢驗。
第三十二條使用管道輸送危險貨物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輸送管道安全技術檔案,具備管道分布圖,并對輸送管道定期進行檢查、檢測,設置明顯標志。
在港區內進行可能危及危險貨物輸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并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港口裝卸國家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四條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委托人應當向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準確的危險貨物名稱、聯合國編號、危險性分類、包裝、數量、應急措施及安全技術說明書等資料;危險性質不明及未列明的危險貨物,應當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鑒定技術報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進行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作業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業的普通貨物中非法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匿報、謊報危險貨物。
第三十五條在港口作業的包裝危險貨物應當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的標志。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應當與所包裝的貨物性質、運輸裝卸要求相適應,并符合我國加入并已生效的有關國際公約、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的要求。包裝標志應當符合我國加入并已生效的有關國際公約、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不得裝卸、儲存未按第三十四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的危險貨物。對涉嫌在普通貨物中非法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開拆查驗,港口經營人應當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查驗情況相互通報,避免重復開拆。
第三十七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作業開始24小時前,應當將作業委托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報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人在取得作業批準后72小時內未開始作業的,應當重新報告。未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時間、內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內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實行定期申報。
第三十八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申報信息通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船舶危險貨物裝卸作業前,港口經營人應當與船方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確認作業的安全狀況和應急措施。
第四十條在港口內從事危險貨物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作業的,作業前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和船方。
第四十一條兩個以上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同一港口作業區內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進行爆炸品、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易于自燃的物質、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氧化性物質、有機過氧化物、毒性物質、感染性物質、放射性物質、腐蝕性物質的港口作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并實行封閉式管理。作業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和無關船舶停靠。
第四十三條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符合有關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具有從業資格的裝卸管理人員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第四十四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危險貨物作業信息系統,實時記錄危險貨物作業基礎數據,包括作業的危險貨物種類及數量、儲存地點、理化特性、貨主信息、安全和應急措施等,并在作業場所之外異地備份。
第四十五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對危險貨物包裝和標志進行檢查,發現包裝和標志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予以作業,并應當及時通知作業委托人處理。
第四十六條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申報有誤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或者集裝箱中發現非法夾帶危險貨物;
(三)在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且不滿足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中有關積載、隔離、堆碼要求的。
對涉及船舶航行、作業安全的相關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七條危險貨物應當儲存在港區專用的庫場、儲罐,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應當單獨存放,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包括危險貨物集裝箱直裝直取和限時限量存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經營倉儲業務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危險貨物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員等情況,依法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預防控制體系,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辨識、評估,針對不同風險,制定具體的管控措施,落實管控責任。重大安全風險及管控措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重大危險源辨識,確定重大危險源級別,實施分級管理,并登記建檔。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實施危險貨物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方案,制定應急預案,告知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定期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
第五十一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依法報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在重大危險源出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重大危險源級別和風險程度的,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重新進行辨識、分級、安全評估、修改檔案,并及時報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重新備案。
第五十三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定期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和處理情況及時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應急管理
第五十四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依法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并根據演練結果對應急預案進行修訂。應急預案應當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并與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應急培訓和演練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其應急預案及其修訂情況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第五十五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體系,制定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推進專業化應急隊伍建設和應急資源儲備,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救援演練,提高應急能力。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應當依法報當地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發生險情或者事故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行動,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進一步擴散,并按照有關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發生事故時,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向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并及時組織救助。
第六章安全監督與管理
第五十七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資質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經營許可。
第五十八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實施監督檢查,對危險貨物裝卸、儲存區域進行重點巡查。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并檢查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查閱、抄錄、復印相關的文件或者資料,提出整改意見;
(二)發現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和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對危險貨物包裝和標志進行抽查,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責令港口經營人停止作業,退回作業委托人處理;
(四)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暫時停產停業;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其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作業;
(五)發現違法行為、違章作業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六)對應急演練進行抽查,發現不符合要求的,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依法查封違法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儲存的危險化學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將執法情況書面記錄。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作出停產停業的決定,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隱患。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等措施,強制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履行決定。
第六十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轄區內重大危險源的檔案,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檢查制度,定期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港口經營人進行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要督促港口經營人進行整改,要組織開展港口重大危險源風險分析,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管和應急準備。
第六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認真落實各類違法違規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投訴和舉報,接受社會監督,并設立曝光臺,及時曝光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依法規范行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危險貨物港口安全檢查裝備,建立危險貨物港口安全監管信息系統,具備危險貨物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專家庫。專家庫應由熟悉港口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港口危險貨物作業、港口安全技術、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應急救援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或其他港口危險貨物管理工作時,需要吸收專家參加或者聽取專家意見的,應當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未依法取得相應的港口經營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港口危險貨物經營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危險貨物港口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從事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
第六十八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經費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或其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并依法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情況的;
(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第七十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在生產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通信、報警裝置的;
(二)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安全設施、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第七十二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對其鋪設的危險貨物管道設置明顯的標志,或者未對危險貨物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的;
(二)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險貨物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的;
(四)裝卸、儲存沒有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安全標簽的危險貨物的。
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危險貨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處罰金額進行處罰。
第七十三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在取得從業資格的裝卸管理人員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作業的;
(二)未依照本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三)未將危險貨物儲存在專用庫場、儲罐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在專用庫場、儲罐內單獨存放的;
(四)危險貨物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五)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儲罐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第七十四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未將其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貨物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員等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七十五條兩個以上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在同一港口作業區內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未指定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和協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六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未按本規定報告并經同意進行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裝卸國家禁止通過該港口水域水路運輸的危險貨物的;
(二)未如實記錄危險貨物作業基礎數據的;
(三)發現危險貨物的包裝和安全標志不符合相關規定仍進行作業的;
(四)未具備其作業使用的危險貨物輸送管道分布圖的;
(五)未將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和處理情況、應急預案及時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六)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風險預防控制,并將重大風險源及管控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在港口從事危險貨物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作業前,未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相關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港口作業委托人未按規定向港口經營人提供所托運的危險貨物有關資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港口作業委托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非法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拒絕、阻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安全監督檢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處,情節嚴重的;
(三)未履行本規定設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特性,在港口作業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或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材料或物品,包括:
1、《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imdg code)第3部分危險貨物一覽表中列明的包裝危險貨物,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包裝貨物;
2、《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imsbc code)附錄一b組中含有聯合國危險貨物編號的固體散裝貨物,以及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固體散裝貨物;
3、《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marpol73/78公約)附則i附錄1中列明的散裝油類;
4、《國際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裝液體化學品,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散裝液體化學品,港口儲存環節僅包含上述中具有安全危害性的散裝液體化學品;
5、《國際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裝液化氣體,以及未列明但經評估具有安全危險的其他散裝液化氣體;
6、我國加入或締結的國際公約、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危險貨物。
(二)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目錄,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第八十四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監督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八十五條本規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12月11日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xx年第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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