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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醫療機構制劑價格管理辦法
導語:醫療機構制劑,是指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臨床需要經批準而配制、自用的固定處方制劑。下面是小編收集的上海市醫療機構制劑價格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醫療機構制劑價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定價藥品目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管理辦法》(試行)、《上海市定價目錄》、《上海市藥品價格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銷售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劑的價格管理。
第三條本市銷售的醫療機構制劑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臨床必需、補償成本的原則,根據社會平均成本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價格。
制劑名稱及質量標準相同的制劑,應保持不同劑型、規格產品之間合理的比價關系。
第四條醫療機構制劑價格申報審核程序:
(一)醫療機構申請醫療機構制劑定價或價格調整,應當如實填寫《醫療機構制劑成本申報表》,向市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報送按本辦法自行核算的制劑價格,同時還須報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該制劑《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批件》、《醫療機構制劑質量標準》,以及購進原輔料、包裝材料財務憑證等資料的復印件,并加蓋醫療機構公章。委托加工制劑另須報送加工企業《醫療機構制劑委托配制批件》等相關材料。保密制劑配方應在相關材料中注明。
申請制劑價格定價或調價所報送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規范。
(二)本市價格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提交的價格材料進行審核,并綜合考慮申報品種的成本變化情況、市場供需狀況、臨床必需程度、患者承受程度等因素安排最高零售價格。
對醫療機構自制制劑中個別特殊的劑型、規格,或按本辦法核價可能與已上市同種藥品價格存在較大差異的品種,市價格主管部門可組織醫療機構制劑專家組專題審議,提出相應的價格意見。
(三)市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醫療機構申報材料后,原則上應在45個工作日內予以復核,并按照規定將審核批準的最高零售價格進行公示,而后通過市發展改革委網站和《上海價格信息》(醫藥專刊)統一公布。
由于制劑成本、生產工藝等特殊原因導致價格矛盾較為突出的品種,應提交市藥品價格集體審議會議討論,按會議提出的審核意見安排最高零售價格,并公示公布。
第五條本市醫療機構制劑的最高零售價格主要以原、輔料成本為基礎,嚴格按照《醫療機構制劑質量標準》進行核算,具體計算公式為:
(一)醫療機構購進原料藥(藥材)自制或委托企業加工的:
制劑最高零售價格=原、輔料實際進價(每料)÷成品量×原輔料加價率(毛利率)+包裝材料平均單價
注:公示中所用成品量為《醫療機構制劑質量標準》明確的理論成品量。
(二)為保持制劑價格相對穩定,由于原、輔料成本變化造成制劑價格變動幅度在±10%以內時,其最高零售價一般不予調整;變動幅度超過±10%的,其最高零售價格可予以調整。
第六條制劑的最高零售價格按制劑的最小包裝單位計算,尾數計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10元以下(含10元)保留到角,10元以上保留到元。
第七條為保證本市醫療機構制劑價格的科學、合理,每年各醫療機構應對本單位已申報價格的制劑品種進行梳理,并填報本單位制劑價格執行情況匯總表。市價格主管部門可進行抽樣復核,并決定是否調整醫療機構制劑的最高零售價格。
第八條各醫療機構應加強制劑價格管理,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并按規定如實提供成本價格資料及其他有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虛報價格。制劑銷售必須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自覺接受患者和社會監督。
第九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醫療機構制劑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各醫療機構虛報定價成本、擅自提高制劑價格、不執行明碼標價制度及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條駐滬部隊醫療機構銷售的制劑,須按本辦法核定價格,并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后公布,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執行。本辦法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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