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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市行政獎勵辦法(全文)
導語:行政獎勵,是指行政主體為了表彰先進、激勵后進,充分調動和激發人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給予物質的或精神的獎勵的具體行政行為。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吳忠市行政獎勵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獎勵行為,加強行政獎勵管理,充分發揮行政獎勵的激勵引導作用,根據國家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獎勵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吳忠市人民政府以及吳忠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含專業委員會、領導小組、指揮部等)名義對全市各類單位和個人進行的表彰獎勵。
第三條 吳忠市人事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全市的行政獎勵工作,負責自治區政府及工作部門開展的.獎勵對象的推薦、評選工作;負責審核政府獎勵和聯合獎勵。
第四條 行政獎勵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方式進行。
第二章 行政獎勵的種類
第五條 行政獎勵按組織實施分為政府獎勵和聯合獎勵
政府獎勵是指吳忠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的行政表彰獎勵活動。
聯合獎勵是指吳忠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與吳忠市人事部門聯合組織開展的行政表彰獎勵活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表彰獎勵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行政獎勵分為個人獎勵和集體獎勵。
個人獎勵包括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集體獎勵包括嘉獎、記集體三等功、記集體二等功、記集體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七條 個人榮譽稱號的名稱統一規范為“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人民滿意的公務員”。“勞動模范”榮譽稱號授予生產建設中的勞動者;“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授予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者;“人民滿意的'公務員”榮譽稱號授予國家公務員。
集體榮譽稱號的名稱為“先進集體”、“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
“先進集體”榮譽稱號授予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團體、組織;“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榮譽稱號授予實行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
第八條 授予榮譽稱號的,政府獎勵在其稱號前冠以“吳忠市人民政府”全稱;聯合獎勵在其稱號前冠以“吳忠市xx系統(行業)”全稱。對在突發事件和特殊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和集體授予榮譽稱號的,在榮譽稱號前注明體現其事跡內容或者職業特點的限定詞。
第三章 行政獎勵的數量、條件及標準
第九條 政府獎勵一般5年進行一次。聯合獎勵原則上3—5年進行一次。
對在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可以隨時給予獎勵。
當年被一票否決的部門(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分管領導、直接責任人不得參加各類表彰獎勵的評選;
第十條 行政獎勵的數量按照下列比例確定:
(一)參評人數在100人以內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0%,集體獎勵不超過3個;
(二)參評人數在100—1000人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20‰,集體獎勵不超過5個;
(三)參評人數在1000—3000人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2‰,集體獎勵不超過15個;
(四)參評人數在3000—5000人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0‰,集體獎勵不超過25個;
(五)參評人數在5000—10000人的,個人獎勵不超過參評人數的8‰,集體獎勵不超過35個;
(六)參評人數在10000人以上的,個人獎勵不超過100人,集體獎勵不超過50個;
(七)個人獎勵應當向生產、工作在一線的人員傾斜,在一項獎勵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評優比例不得超過受獎總人數的'30%;婦女、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在受獎人員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八)有特殊情況確需提高獎勵比例的,由獎勵組織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九)行政獎勵應當實行差額評選的辦法,按照1:1.5的比例確定預選人員。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集體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七)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八)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九)見義勇為,舍已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十)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十一)有其他功績的。
第十二條 行政獎勵的標準及審批權限:
(一)工作成績優良,在本單位、本地區有一定影響的,給予嘉獎、記三等功或授予榮譽稱號的獎勵,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吳忠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市區內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工作成績顯著,在本系統或者本地區有較大影響的,給予二等功或市級榮譽稱號的獎勵,由吳忠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報吳忠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工作成績特別顯著,在本系統或者在自治區有重大影響的,經吳忠市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以吳忠市人民政府名義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給予記一等功的獎勵。
(四)凡擬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類領導小組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或擬報自治區政府各廳(局)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由吳忠市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后,報吳忠市人民政府主管或分管領導簽字同意后上報。
(五)凡擬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由吳忠市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審定后上報。
(六)凡擬報國家級、國家部委級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由吳忠市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審核,報市委常委會審定上報。
(七)凡擬報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先進個人是處級領導干部的,自治區廳(局)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簽字同意后上報;省部級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審核后或主管領導簽字同意后上報。廳級領導干部原則上不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章 行政獎勵的實施
第十三條 行政獎勵實行申報制。
市政府工作部門申請實施政府獎勵或者聯合獎勵,應當在實施獎勵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市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并填寫《行政獎勵立項審批表》。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獎勵的依據、理由、形式;評選的范圍、條件、參評單位和人員數量;獎勵經費數額、來源、擬使用情況。
吳忠市人事行政部門收到立項申請和《行政獎勵立項審批表》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屬于政府獎勵的,匯總后報吳忠市政府批準;屬于聯合獎勵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
因特殊情況需要及時進行行政獎勵的,可以采用一事一報的辦法進行。
第十四條 開展一項行政獎勵活動時,一般應成立評選委員會或評選領導小組,負責整體工作的組織安排、方案的制定、人選的確定等具體事項。
第十五條 以吳忠市政府名義召開的表彰獎勵會議,原則上只限于對市級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先進集體)、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的表彰獎勵。除特殊情況外,不再召開其他大型表彰獎勵會議。
第十六條 市轄各縣(市、區)、市政府工作部門召開大型表彰獎勵會議,要申報表彰獎勵會議的立項方案,由吳忠市人民政府審批。每年擬召開的大型表彰獎勵會議必須提前報批。
第十七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評獎工作:
(一)在評選范圍內公布評選條件、獎勵種類、評選名額、評選時間等事項;
(二)民主推薦候選人;
(三)集體研究確定入選對象;
(四)在評選范圍內公布入選對象名單;
(五)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市人事行政部門呈報下列材料:
(一)擬獎勵個人和集體的先進事跡材料及呈報審批表;
(二)評選過程報告;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上述材料應當完整、真實。
第十九條 對于市政府有關部門提交的'材料,市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存在其他問題的,可以要求報送部門補正。
第二十條 屬于政府獎勵的,擬獎勵對象名單應當在公開媒體上公示;屬于聯合獎勵的,在評獎范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一般為3—5天。
單位和個人對公示的入選對象或者評選程序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人事行政部門或組織評選的部門提出復審意見,接受復審的部門應當進行復審,并將復審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復審意見的單位或個人。
對公示后無異議的,由實施獎勵的部門做出獎勵決定并將相關材料歸檔。
第二十一條 獲得獎勵的集體,頒發獎勵證書;對授予榮譽稱號的集體,同時頒發獎勵證書和獎牌。獲得獎勵的個人,頒發獎勵證書。
第二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由授獎部門給予適當物質獎勵。獎勵標準參照自治區有關行政獎勵標準,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殉職或者病故人員生前工作成績突出或者做出過特殊貢獻的,應當給予追記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于同一事跡的個人和集體,吳忠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門已給予獎勵的,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不再重復獎勵。
第五章 行政獎勵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市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收舉報的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的情況書面通知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獎勵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于違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條 偽造先進事跡、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獎勵審批機關應當撤銷獎勵,收回獎勵證書或獎牌,并終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行政獎勵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做假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政府獎勵、聯合獎勵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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