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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水利工程運行管理辦法全文
導語:水利工程是用于控制和調配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達到除害興利目的而修建的工程。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麗水市水利工程運行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確保水利工程運行安全,提高水利工程綜合效益,促進水利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境內已竣工驗收并投入運行的水利工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工程、農業灌溉工程、水力發電工程、排澇工程、城鄉供水水源工程和其他水利設施。
第四條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責任主體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水利工程所有權人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區)水利、電力、國資、建設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國有或國有控股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民間和社會投資的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工程的主管部門;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主管機關(以下均稱部門)。
第五條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義務。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六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各類水利工程負有行政管理責任,負責監督檢查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和安全運行。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運行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根據水利工程的規模和重要性,實行行政分級管理的原則。
市級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負責:
(一)中型水庫大壩和市直屬水庫大壩的注冊登記;
(二)中型水庫大壩、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庫大壩的大壩安全認定;
(三)中型水庫危險壩、病壩的通報和除險加固方案的核準;(四)中型水庫控制運用計劃的核準;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國家、省規定的具有管轄權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設施的運行方案核準。
縣級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負責:
(一)小型水庫大壩的注冊登記;
(二)壩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庫大壩的安全認定;
(三)小型水庫大壩的危險壩、病壩的通報和除險加固方案的核準;
(四)小型水庫的調度運用計劃的核準;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具有管轄權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設施的運行方案核準。
由電力、國資、建設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登記、核準、審批的事項,需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責任人,依法承擔對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責任。
第九條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在工程投入運行前建立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設施和設備。總庫容100萬立米以上或壩高30米以上的水庫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須建立工程管理單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據工程規模建立工程管理單位或指定專門管理人員;所有權人可將水電站、供水等經營性水利工程委托給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條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是工程運行和安全的直接責任人,應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監測、巡回檢查、維修養護、控制運用、安全保衛、技術資料歸檔、事故處理報告等規章制度,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第三章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護。水利工程建筑物、金屬結構、機電設備以及防汛、水文監測等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設計,對水利工程劃定管理范圍,并在管理范圍外劃定保護范圍。
第十三條市級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圍,為堤身和背水坡腳以外5米至10米的護堤地,險工地段護堤地范圍適當放寬,保護范圍為護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帶。
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已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庫區設計移民拆遷線以下的范圍,不得重新遷入和建房。
大中型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大壩兩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離地帶(或以山頭、崗地脊線為界),以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100米至300米地帶。大壩的保護范圍,根據地形等實際情況劃定。
其它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管轄該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指導標準,提出劃定方案,報水利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管理范圍以內確定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水利工程所有權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劃定管理范圍有困難的,可以先確定預留地范圍,預留地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允許原土地使用者進行正常的生產,但禁止從事危及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的活動。
第十五條在大壩、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內,禁止爆破、采石、取土、建窯、挖坑、開溝、埋墳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個別確需進行建筑活動且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須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大壩、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開發利用水利旅游資源或利用水利工程、水域進行養魚、休閑等多種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和正常管理。
第四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條庫容在10萬立米以上并具備投入運行的水庫大壩,所有權人應到指定的注冊登記機構申報大壩注冊登記。
大壩注冊登記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報。大壩所有權人應攜帶大壩主要技術經濟資料,按規定向指定的注冊登記機構申報登記。
(二)審核。注冊登記機構進行審查核實。
(三)發證。經審查核實,注冊登記受理機構應向大壩所有權人發給注冊登記證。
第十八條總庫容在100萬立米以上或壩高15米以上的大壩必須按期進行安全鑒定。
大壩建成投入運行后,應在初次蓄水后的2至5年內組織首次安全鑒定。運行期間的大壩,原則上每隔6至10年組織一次安全鑒定。運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或發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后,應組織專門的安全鑒定。無正當理由不按期鑒定的,屬違章運行;導致大壩事故的,按《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水庫大壩安全鑒定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水利工程主管部門下達安全鑒定計劃和任務;
(二)工程所有權人應委托有資質單位對大壩安全進行分析評價,編寫分項分析評價報告和大壩安全論證總報告;
(三)組織現場安全檢查,編寫現場安全檢查報告;
(四)組建大壩安全鑒定專家組,審查安全分析評價報告、安全論證總報告和現場安全檢查報告,召開鑒定會議,討論并提出安全鑒定報告書;
(五)編寫安全鑒定總結,工程所有權人進行上報和存檔。
第十九條水利工程實行觀測、巡查和檢查制度。
(一)經常檢查:管理單位應對建筑物各部位、閘門及啟閉機械、動力設備、機電設備、通訊設施、水流形態和岸坡進行經常性的檢查觀測。
(二)定期檢查:每年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應對水利工程及各項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定期檢查應結合觀測工作及相關分析資料由管理單位負責人組織。
(三)特別檢查:當發生特大洪水、工程非常運用及發生重大事故等情況時,管理單位應及時組織力量對水利工程進行特別檢查,必要時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會同檢查。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實行年度安全檢查制度。工程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每年3月15日前應對水利工程進行年度安全自查,填寫《年度安全自查表》,并上報管轄該工程的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抽查。安全檢查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必須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水庫限制蓄水、暫停部分運行功能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總庫容100萬立米以上水庫以及關系到城鎮、鐵路、公路和工礦安全的小型病險水庫,每年應編制年度控制運用計劃,由工程管理單位于每年3月底前,報具有管轄權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核準后執行。
第二十二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或機電設備,應予以報廢:
(一)已喪失原設計功能,或效益極小;
(二)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不能正常運行,除險加固或技術改造技術經濟不合理;
(三)工程發生較大損壞后,無恢復價值;
(四)超期運轉或有嚴重隱患的機電設備,更新改造技術經濟不合理的。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應予以降等運行:
(一)工程效益萎縮或已被部分替代;
(二)存在隱患,按原等級進行加固技術經濟不合理;
(三)實際防御洪水標準未達《防洪標準》(gb50201-94)的;
(四)除險加固工程尚未竣工的。
水利工程報廢、降等運行履行以下程序:
(一)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二)申報者委托具有水利水電設計資質的單位提出報廢、降等論證報告和報廢、降等方案;
(三)相應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審查、審批;
(四)所有權人按有關規定,對報廢工程進行善后處理以后,報原注冊登記機構辦理報廢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水電站工程設施和機電設備管理必須建立設備主人制度。
水庫、水電站運行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生產、業務技術培訓后,持證上崗。
第五章調度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應在保證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本著局部服從整體、興利服從防災的原則,選用最優調度運用方案,綜合利用水利資源,充分發揮工程的綜合效益。
調度的依據是經批準的調度運用計劃和運用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運用調度命令,不得擅自改變已批準的運用調度計劃,強行調度。
第二十五條水庫應根據規劃設計確定或上級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庫安全標準和下游防護對象的防洪標準、防洪調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對入庫洪水進行防洪調度,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以保障大壩和下游防洪安全。
水庫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縮小河道,以確保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六條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和監督。
在汛期,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當發生超標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與上級失去聯系時,工程管理單位應按批準的.超標洪水預案和方案,采取非常措施,并通過一切可能途徑向下游緊急報警。
第二十八條水庫泄洪閘門啟閉必須嚴格按批準的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汛指揮機構的調令進行,不得接受任何其他部門或個人有關啟閉閘門的指令。
閘門啟閉要嚴格按規定程序下達通知,由專職人員按操作規程進行啟閉。啟閉設備要有可靠的備用電源。
第二十九條在干旱期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用水管理,優先保證城鄉生活用水。
旱情嚴重時,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按規定權限,可以對轄區內徑流調蓄和水量分配進行臨時調度,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服從。
第六章除險與搶險
第三十條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與搶險,應貫徹“安全第一,常備不懈,預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將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為首要目標,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把安全工作具體落實到人。
第三十一條水利工程搶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組織全社會力量參加搶險,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做好搶險工作。任何部門、單位、個人都有參加搶險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水利工程搶險及修復的.費用,由工程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在水利工程搶險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根據水利工程搶險的需要有權在本級政府管轄范圍內調用人力、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有權采用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四條有安全隱患的水庫大壩分為危險壩和病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危險壩:
(一)實際防御洪水能力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的;
(二)未達到抗震設防標準的;
(三)存在嚴重隱患,危及大壩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病壩:
(一)實際防御洪水能力未達到校核洪水標準的;
(二)存在隱患,尚不影響大壩整體安全的。
第三十五條水庫所有權人和管理單位必須及時對水庫的危險壩、病壩進行除險加固處理。凡是沒有除險加固的危險水庫一律不能蓄水,沒有加固的病害水庫要嚴格控制蓄水。
第七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水利工程運行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三十七條未經驗收,擅自投入運行的`水利工程或水利工程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工程所有權人及其管理單位未按整改意見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工程管理單位停止運行或暫停部分運行功能。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中型水庫指總庫容在1000萬立米至1億立米的水庫。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指總庫容1000萬立米以下的水庫。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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