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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環境保護計劃管理辦法「全文」
導語:環境保護是在個人、組織或政府層面,為大自然和人類福祉而保護自然環境的行為。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湖北省環境保護計劃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保護計劃管理,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和其它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計劃,是指縣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的計劃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環境保護項目和投資安排,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的綜合體系,其內容包括城市環境質量控制計劃、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污染治理與廢物資源化計劃、自然生態保護計劃以及其它有關的環境保護計劃。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計劃管理。
第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將環境保護計劃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充分發揮環境保護計劃的調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
環境保護計劃的期限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一致,分為中長期計劃(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環境保護計劃管理。
各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保護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環境保護計劃建議,監督、檢查環境保護計劃的具體執行。
各有關部門根據計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要求,具體編報并執行環境保護計劃。
第六條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機構應當為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制、實施和檢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條環境保護計劃自下而上逐級進行編報。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提出的計劃建議綜合平衡后,形成計劃草案,報上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抄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環境保護計劃自上而下逐級下達。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計劃逐級進行分解下達,并抄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
第九條環境保護計劃一經下達,一般不予調整,確需調整的,應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調整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條加強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根據上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總量控制計劃分解下達。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納入省環境保護計劃下達。
(二)縣(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納入市(州)環境保護計劃下達。
第十一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加強對各類污染源的管理和監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建設產生污染源的項目,應符合項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三條重點污染企業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列入環境保護計劃下達。
(一)省屬及中央在鄂企業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省級環境保護計劃下達。
(二)市(州)級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省級環境保護計劃下達。
(三)縣(市)級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的治污工程納入市(州)級環境保護計劃下達。
第十四條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新建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三同時”制度,其環境保護設施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列入環境保護計劃下達。
第十五條各級計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應采取多種方式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新建基本建設項目原初步設計審查部門負責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保護設施單項驗收。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有關部門實施上級下達的環境保護計劃,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環境保護計劃目標任務的完成。
第十七條建立環境保護計劃執行情況報告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每半年應當將本部門環境保護計劃執行情況的分析報告,報送同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由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匯總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并報上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各地、各部門向省計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保護計劃執行情況分析報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條對在環境保護計劃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計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計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或者不向計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環境保護計劃編制所需信息的單位,由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環境保護計劃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執行環境保護計劃或執行計劃不完全的;
(二)未經計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違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擅自進行可能產生新污染源的項目建設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計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保護計劃的編報、下達、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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