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行政答辯狀經典范文
引導語:行政答辯狀是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或被上訴人)針對原告(或上訴人)在行政起訴狀(或上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書面答復。今天,小編給大家帶來幾篇關于行政答辯狀的精選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范文一
辯人(原審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組長
被答辯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組長
因被答辯人XX村(以下簡稱:XX)頒發給答辯人土相村《林權證》的行政撤銷權一案,現答辯人依本案事實,提出答辯如下:
一、本案爭議的“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一直是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辯人調低村主張該三塊林地自古以來是其村經營管理沒有任何證據和法律依據。
(1)“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一直是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確權。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給答辯人土相村頒發《XX市山權林權證》(見證據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實“XX園(現稱XX)”、“后坡園(現稱XX)”、“落坎坑(現稱XX)”等林地林木的權屬,是對答辯人土相村擁有該三塊土地林地林權的確權。2004年XX市XX試驗區根據2002年省政府關于《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工作方案》的規定,堅持政策穩定連續性原則,為進一步穩定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對林地林木已經確權頒發過林地林木權屬證書換發新的《林權證》。故XX于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給本案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發東林證字(2004)第01234號《林權證》(見證據2),是對答辯人土相村這三塊林地的再次確權。且該三塊林地坐落位置都與答辯人土相村唇齒相依、緊密相連(見證據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從未荒廢。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XX分局XX等證人的證言(見證據7至證據14)均證實該三塊林地屬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從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來看,被答辯人沒有一張證據證實“XX”、“XX”、“XX”三塊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實情況,更談不上自古以來一直是被答辯人經營管理,被答辯人經營什么、管理什么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今,被答辯人無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經確認過這三塊地是其使用的權源證據及相關證據。例如:(1)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2)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等相關證據。
被答辯人出示XX村民小組、XX村民小組、XX村民小組及相關人員出具的證明材料均不能證實“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是被答辯人使用,因為這些村民小組和相關證人所作出的證明材料沒有相關證據印證其證言的真實性;另外,這XX村民小組與被答辯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組和被答辯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組及相關的證人與答辯人土相村有矛盾沖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1條第2款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出對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以作出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因此,這些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二、被答辯人調低村主張“幾十年來,“XX”、“XX”、“XX”三塊林地的權屬問題在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土相村之間一直存在爭議。”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從解放后至200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莊對答辯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塊林地提出爭議。
(1)解放后的初級社、高級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的改革開放,答辯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這三塊地沒有任何村莊對此提出過爭議。
(2)從改革開放之后倒1982年,答辯人土相村申請湛江市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山權林權證,也沒有任何村莊提出爭議。
(3)從1982年答辯人土相村領取《山權林權證》至2004答辯人土相村申請XX政府換發《林權證》也沒有任何存在提出過任何爭議。就是在去年即2007年5月被答辯人才莫名奇妙地對答辯人歷史占有使用的“XX”、“XX”、“XX”三塊林地提出爭議。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中稱,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鎮政府提出異議,但經XX鎮黨政辦公室查證,沒有記載及備案。可見,從解放后答辯人土相村占有使用“XX”、“XX”、“XX”三塊林地至200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莊提出爭議。
2、如果說幾十年來,“XX(舊稱XX園)”、“XX(舊稱X園)”、“XX(舊稱落坎坑)”三塊林地權屬問題在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爭議,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絕對不會給答辯人頒發《山權林權證》,XX政府在2004年也不會給答辯人換發《林權證》。
三、2004年XX給答辯人土相村的“XX”、“XX”、“XX”三塊林地換發林權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持。
1、XX及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的林地林權進行核準登記和換發證。
(1)XX屬縣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行駛縣一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根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證工作方案》第五點規定“林地林木登記換發證工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可見,被答辯人在上訴中稱XX沒有發證的權利是沒有任何根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