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案件答辯狀
民事上訴案件答辯狀
答辯人:XX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XX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答辯人認為,住宅小區和鍋爐屬兩個獨立的物,其各自有自己的物權,物權的客體就是物。
物權是一種絕對權,不能創設,所以說“物權法定”。
物權法定原則,就要求我們對自己的意思自由有所限制。
對于不動產,《物權法》有明確規定,即物權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經依法登記,不動產物權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
所以也叫公示公信原則,登記后,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就本案而言,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1、答辯人取得了(20XX)第101194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地類用途為工業用地,屬不動產物權。
而該鍋爐正是建在該地上的建筑物。
反過來,1號樓盤和2號樓盤是取得(20XX)第101195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后的建筑物,其地類用途為綜合用地。
二者各有其土地使用證,地類也不相同,不是并且也不在同一建筑區劃內。
2、從物本身的權屬上講,鍋爐是答辯人自己出資購買的,也是自己出資安裝的,其所有權屬答辯人,而小區住宅分屬各業主,因此,是相互獨立的物。
3、鍋爐土地登記時間為20XX年1月26日,而樓房土地登記時間為20XX年4月4日,鍋爐先于樓房而批建,一前一后,從時間上,無法認定鍋爐是該小區的附屬設施。
4、從實際使用上講,鍋爐是原告為了給自己辦公及餐廳供熱,而非專為1號和2號樓盤供熱,而以前鍋爐為小區供熱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有償行為,雙方也不存在從屬性。
5、鍋爐房也辦理了獨立的產權證,鍋爐設置在鍋爐房內,鍋爐和鍋爐房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統一整體。
通過以上兩個建筑物構造及用途上的區分,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鍋爐房和小區之間是相互獨立的、物權法上的兩個物,設置在鍋爐房內的鍋爐也不具有公用共有設施的特征。
法律上,二者是相鄰關系;邏輯上,也不存在相互交叉或包涵的問題,是一種并列關系。
物權法上的公用設施是指在同一建筑區劃內的公用設施,而且《物權法》第六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公用共有部分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本案鍋爐不屬于建筑區劃內的公用共有部分。
所以,原審在該判決中認定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認為鍋爐的建設費用分攤到建設費里了。
實際上前面已經闡述了答辯人的鍋爐和小區是兩個相互獨立的物,所以,鍋爐不屬于小區附屬公用設施,上訴人所交納的房款中當然也不包括鍋爐建設費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舉證原則,上訴人應當舉出證據證明房款中含有鍋爐建設費用,但從一審至今,上訴人也沒有拿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事實成立。
相反,倒是上訴人引用的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因已被廢止,而引用錯誤。
本案一審適用法律正確。
三、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其所謂履行自己的職務純屬借口。
答辯人之所以停止供暖,是因為響應政府在城區范圍內被告集中供熱的號召,并提前進行了通知,拆除鍋爐也是答辯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
而上訴人一再無理阻撓,已經明顯構成侵權行為,給答辯人造成實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上訴人的職務行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規定,應當通過業主委員會的決議,或者得到業主的授權,而不是上訴人自封職務。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個人行為。
到目前為止,鍋爐放置在戶外,要由專人負責看管,費用已達5000元。
而被上訴人與其他人簽訂的鍋爐轉讓合同因得不到履行,須向其承擔違約責任、損失等12500元,而且被上訴人的損失仍在進一步擴大,上訴人應當賠償給被上訴人以上費用17500元。
對此,請求法庭支持。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XX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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