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答辯狀成功案例 推薦度:
- 相關推薦
民事答辯狀的成功案例
關于民事答辯狀的成功案例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民事答辯狀的成功案例。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蘭州A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蘭州A物業有限公司、蘭州B數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x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為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C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D金礦的投資、勘探、開采、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
簽訂了《合作市D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并制作了《合作市D金礦股東章程》。
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蘭州B數據有限公司、馬x祥三方作為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
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為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
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為乙方合作組成單位蘭州B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采等工作。
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
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D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x英,乙方股東代表程x榮、楊x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x玲的丈夫)、馬x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
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
《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為,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參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為100萬元人民幣。
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為30%。
《協議書》生效后被答辯人先后投資6萬元,并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用于礦山的勘探、開采使用。
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為投資參股方B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D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采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
現有聯營合作方C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
在此期間作為參股人的楊x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
奧林皮卡車(甘******)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于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
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并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
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x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為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xxxxxx)陸地巡洋艦開走,并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并拿走。
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為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
此后,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占為己有。
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后,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
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為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占為已有的(甘xxxxxx)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
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為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為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為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民事答辯狀的成功案例【2】
答辯人(被告)李xx,男,19xx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開封市泰山廟街338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原告)陳x、李x、喬x、李x起訴合伙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起 訴狀訴稱“由于李xx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混亂”與事實不符。
雖然合伙協議約定“李xx為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但是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各合伙人的經營理念不同,從一開始,每個合伙人就各自當家,李x大肆裝修自己的辦公室,又裝空調又鋪木地板,又買家具。
而李xx的辦公室僅有一個辦公桌椅。
雖然由李x管理財務,但是各合伙人隨意使用合伙資金,白條沖賬的行為比比皆是。
在經營過程中,合伙人之間經常出現分歧,矛盾和糾紛不斷,李xx無法正常行使管理權,使合伙企業不能正常經營運作,最終使合伙人協商一致解散企業。
各合伙人對合伙企業都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將責任全推到李xx一人身上不但與事實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李xx并沒有將合伙企業剩余資金和剩余物資裝入自己囊中,更未違反合伙協議中解散清算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0xx年10月31日合伙人算賬后,在喬x的公司辦公室共同協商簽訂了“解散合同”,就合伙財產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1、李x、喬x、李x各分現金57000元,陳x分現金26000元;2、廠里原有剩余設備歸李xx所有;3、廠里李x辦公室內所有設施歸李x所有;4、上述內容已電話通知陳x,陳x再有異議糾紛,由李x、喬x、李x、李xx承擔。
”該“解散合同”是李x起草的,用喬x的打印機打印的。
當時僅僅陳x的不在現場。
根據協議,李x、李x、喬x的現金他們均已全部拿走;陳x的現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僅余16100元尚未領取。
當時并未約定每人“先得”那么多現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條上也沒有“先得”的字樣和內容。
合伙企業的解散清算過程完全符合“合伙協議書”中關于解散清算的約定,也是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且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李xx的農業銀行卡中并沒有尚未分配的資金,卡中的款是合伙人經過清算后用來歸還欠款的資金,其中包括李xx在合伙期間墊支的款項。
這些資金在簽訂“解散合同”前的算賬時已經考慮在內,原告現在卻不承認了。
三、被答辯人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他們這一訴訟行為恰恰暴露了他們的不講誠信的態度,以及他們行使訴訟權利的隨意態度。
這種行為也是對國家的訴訟資源的肆意占用和浪費。
根據20xx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條約定“廠里原有剩余設備歸李xx所有”。
“企業合伙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李xx出資比例為22%,分配比例為25%”, 李xx的分配比例應當高于其他合伙人,而李xx在清算中資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余的舊設備,這些舊設備折合成現金遠遠不到50000元,但是李xx考慮到合伙企業虧損的客觀事實,本著以和為貴、朋友一場、好聚好散的想法,對現金的分配并未斤斤計較。
這些舊設備至今仍然堆積在李xx的房子里,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實在令人費解。
再者,從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上可以看出,原告對合伙財產掌握得是如此透徹,分割財產是如此仔細,那么,他們在簽訂“解散合同”時,吃虧的事情他們會干嗎?他們可能讓留存剩余資金嗎?另外,木地板、大龍骨、窗子窗簾這些裝飾材料都在當時租賃的房子里,原告盡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會計李x5、6、7三個月的工資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如果合伙企業欠她工資,那么應當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訴全體合伙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
去告骨求
四、20xx年10月31日所簽的“解散合同”是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20xx年9月30日,全體合伙人所簽的“企業合伙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合伙企業解散后,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清算的,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后15日內指定1名或者數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
事實上,全體5名合伙人中有4名合伙人參與了清算,并簽訂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伙企業清算的約定即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雖然陳x當時未在現場,但是“解散合同”的內容當時已經電話通知了陳x,陳x并未提出異議,這一事實有“解散合同”上李x、喬x、李x、李xx的簽字相互印證。
因此,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解散合同”是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雖然合伙人沒有形成書面的清算報告,但是合伙人之間的算賬就是清算行為,試問如果沒有清算行為,那么怎么可能簽訂“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內容就反映出了財務清算的結果,事實上也就是一種財務清算報告。
那種沒有書面清算報告散伙協議就屬無效的認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五、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中所稱的合伙企業,并沒有辦理工商企業營業執照,也沒有經過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準,在合伙經營進行期間,被告李xx為了使合伙企業的具備印刷合法資質身份,將王蘭經營的開封市綠葉彩印廠的工商登記變更到合伙企業的地址上。
而原告在訴訟中根本就不承認開封市綠葉彩印廠的存在,因為合伙企業自始至終一直對外稱為開封市海堡彩印廠。
所以,本案中所稱的合伙企業根本就沒有依法成立,事實上是一種自然人的合伙關系,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條約定“若陳x再有異議糾紛,由李x、喬x、李x、李xx承擔。”所以李x、喬x、李x作為共同原告起訴李xx,其主體不適格。
本案應當終止審理。
若陳x再有異議糾紛,應當由她將李x、喬x、李x、李xx一并列為被告,另行起訴。
六、關于陳x的銀行卡的問題。
因為銀行卡里邊的款項是一個動態的狀況,該卡先后由不同的人拿著,卡在誰手里掌握,關系著誰使用了卡里的錢。
李xx說該銀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20xx年11月6日)以前一個月的時候從李x手里接過來的,也就是20xx年10月初的時候,而按照原告證人李x的證言該卡是20xx年4月25日交給被告李xx的。
從銀行卡的交易記錄上可以看到,20xx年4月25日和20xx年10月初這兩個時間點以前銀行卡分別已經透支9797元和 9900.38元,李xx的妻子王蘭于20xx年11月6日將9900元存入卡以后,卡中透支額僅剩290.38元。
可見這9900元的性質確實是根據“解散合同”分配的資金。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除了應當支付陳x16100元清算資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合伙人已經簽訂了散伙協議即“解散合同”,對合伙財產進行了清算和分割。
雖然原告在訴訟中稱“解散合同”無效,但是當初在簽字時,“解散合同”確實是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李xx
20xx年3月16日
民事答辯狀的成功案例【3】
答辯人:馮某,男,漢族,1 9xx年7月2 3日出生,甘肅省臨澤縣人,現住烏魯木齊市某鄉某村2隊2—1號。
答辯人針對上訴人某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如下:
被上訴人馮某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理由如下:
一、本案在一審立案時,一審法院初步認定的案由是勞務雇傭關系糾紛,但被上訴人在起 訴狀中明確其提起的是侵權之訴。
后經一審法院經開庭審理,確定本案的案由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因此,立案時確定的案由,并不能等同于本案的真正案由,上訴人非要以立案時確定的案由來否定法院審理查明事實后確定的案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 2號)第三項適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中第5條“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
故本案案由的從立案時“勞務雇傭合同糾紛”案由,到開庭審理后確定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是正確、合法的。
上訴人在上訴請求中不顧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后根據查明事實確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案由,一味按立案時暫定“勞務雇傭合同糾紛”案由提起上訴,該上訴請求本身就沒有法律依據。
二、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一審原告未主張的法律關系予以裁判、替行了一審原告起訴權、剝奪了其抗辯權,屬于未訴而判,上訴人的這一理由是錯誤的。
通過本案一審起 訴狀陳述,可以看出一審時被上訴人(原告)基于某能源公司的過錯、基于方某的幫工、基于王某的雇傭而要求三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說幫工關系與雇傭關系屬請求權競合,但在法庭審理時,被上訴人方根據法庭查明的基本事實,選擇基于幫工關系主張權利,同時明確表示要求相關被告基于幫工關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經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馮某)選擇后,本案就不存在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了,由此本案的最終案由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該案由人屬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四級案由。
本案在一審程序中,上訴人某能源公司屬于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馮某)主張的幫工關系中侵權第三人,一審原告馮某的這一請求中并不存在請求權竟合的法律關系,故在一審程序中,人民法院并沒有變更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更沒有剝奪上訴人(一審被告)在一審程序中的任何辯論權。
據此,一審判決認定的案由是正確的,一審法院即未剝奪上訴人在一審的抗辯權,也沒有未訴而判的事實。
上訴人這樣說無非就是為了混淆法律關系來達到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目的。
三、上訴人認為某聯興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應當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這一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某聯興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在民事主體中處于的法人身份,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某聯興公司于20xx年7月3 0日成立,于20l0年元月5日因申請注銷登記而消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馮某)的傷害事件發生于2010年5月6日,此時,某聯興公司早已消滅,一個已經歸于消滅的主體,還能承擔民事義務嗎?還能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嗎?所以說,某聯興公司根本就不具備作為一審被告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
再者起訴哪一方作為被告恰恰是原告的權利,而非被告方的權利,故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馮某)方在一審時未將某聯興公司列為被告正是其行使訴訟權利的表現。
四、某聯興公司的直接責任人不能成為本案一審程序的當事人。
1、某聯興公司存在時,其與某能源公司之間是勞務分包關系,此時,對從事具體碼煤作業的人員而言,其法定的用工主體,即是某聯興公司,其作為某聯興公司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責任應由某聯興公司承擔。
但是在某聯興公司不存在時,某聯興公司與某能源公司之間的合法的勞務分包關系就不存在了,某聯興公司的用工主體資格也就不復存在,此時,對從事具體碼煤作業的人員而言,其法定的用工主體,只能是某能源公司了,某能源公司作為用工主體應當承擔碼煤工人錯誤碼煤產生的法律責任。
關于某能源公司需要承擔用工主體資格的法律依據在勞社部發[2005]1 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中進行了詳細的表述,內容為“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此外,根據吉木薩爾縣安監局給某能源公司準東煤礦礦長助理徐某作的詢問筆錄,某聯興公司屬某能源公司一個工程隊、某聯興公司有裝卸資質、某能源公司煤工作的相關標準,這也說明,碼煤是一項對專業性、技巧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并不是任何一個人都能勝任。
這項勞務分包內容一定需要有人對其進行監督、管理,能夠對其監管的單位一定是其發包單位,即某能源公司。
2、上訴人為開脫責任,其要求某聯興公司的直接責任人承擔責任,但其所述的直接責任人到底是誰,至今上訴人自己也說不清楚。
如果確有這樣一個所謂的直接責任人在某聯興公司注銷后,冒用某聯興公司的名義,其也只是與某能源公司之間進行的民事活動,那么,該民事活動的雙方當事人是冒用人與某能源公司之間,他們之間如何承擔民事責任與本案無關。
作為發包方,某能源公司任他人在其開辦的煤礦上冒用某聯興公司名義為他人裝煤、碼煤而不予管理,其本身是有過錯的。
冒用人之所以能夠冒用某聯興公司名義,完全是因為某能源公司的放任及疏于管理,作為需要在該煤礦拉煤的不特定的司機或車主,其沒有權利拒絕經某能源公司指定人員為其裝煤、碼煤,其也無權在現場另行選擇他人從事裝煤、碼煤的工作。
并來拉煤的司機及車主基于對某能源公司的信任,相信某能源公司已經對裝煤、碼煤人員的身份、資質進行了核實,才會付款接受他人提供勞務。
這也是法律要求作為發包方必須要將經營項目發包給具有資質單位的理由所在。
所以,某能源公司應當承擔因管理不到位引發的侵權責任。
民訴法解釋38條至69條 (當然也包括4 9條)都是關于訴訟參加人的相關規定,而本案討論的是應當由誰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只要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當事人,其他人員是否參加本案訴訟就不是必須的了,某能源公司以是訴訟參加人就一定要承擔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其完全是對法律錯誤的理解和適用。
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八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所以,在某聯興公司注銷后,其沒有任何安全生產條件及資質,此時,雙方原有的承包合同不可能再繼續履行,最多也就是在某能源公司與幾個不確定的勞動者或包工頭、包工隊之間履行,這些勞動者或包工頭或包工隊,肯定沒有任何安全生產條件及資質,在這種情況下,某能源公司作為項目的發包方也是應當承擔責任。
至此,不論本案是否有冒用某聯興公司名義的人來參加訴訟,最終需要承擔責任的人一定該項目的發包單位,理由就是其將經營項目發包給沒有任何資質的個人。
五、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當庭告知各方當事人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當時,上訴人一方表示同意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因此,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程序合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15號)》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即:只有在其提出異議且經法院認定異議能成立的,才可以適用普通程序。
如果僅僅是因為本案在一審時有五個被告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又一次按自己的意見修改了民事訴訟法。
六、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沒有任何遺漏,法院認定事實與經法庭質證事實完全一致。
吉木薩爾縣安監局(201 0)4 7號文對于事件發生的原因定性為碼煤超高、碼煤工違反相關安全規范標準及煤礦碼煤作業規程作業,導致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這一點,安監局查明的事實,與法庭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是一致的。
安監局雖然對各方人員作為了負事故直接責任、負事故主要責任、負事故直接管理責任、負事故主要管理責任的相關認定,但這些關于責任的認定,是作為安全生產主管單位針對安全生產劃分的,安監局的關于安全生產責任的劃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劃分。
所以,本案需要解決的是民事責任承擔問題,而不是安全生產責任劃分。
不能以責任兩字作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最終依據。
例如:道路交通事故中責任的劃分,不能直接作為民事賠償責任的標準)。
七、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處于靜止狀態,并非在行駛狀態中,且事故發生地點在礦區內,因此,次此事故無論從哪一方面來講本起事故都不屬于交通事故,上訴人一方也沒有出示任何證據證明本起事故屬于交通事故,在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可能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一審原告馮某與王某之間是雇傭關系,王某的新b244 91號車輛掛靠在某商貿運輸公司名下,王某是個人,其與一審原告馮某之間只能是勞務關系,故王某不可能承擔工傷責任,而某商貿運輸公司與一審原告馮某之間也沒有任何關系,他們之間也不存在勞動關系,某商貿運輸公司也不可能承擔工傷責任。
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只是為了開脫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應當予以維持。
自20xx年5月受傷以來,一審原告馮某因為身體殘疾就一直沒有適合的工作,沒有任何收入,其生活非常困難,被上訴人馮某及代理人懇請二審法院考慮馮某的情況,盡快作出公正判決。
答辯人:馮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某某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20xx年10月24日
【民事答辯狀的成功案例】相關文章:
民事答辯狀成功案例10-09
民事答辯狀案例10-09
民事答辯狀案例范文10-01
民事上訴狀(成功案例)10-09
人身損害案民事上訴答辯狀案例范文10-26
民事答辯狀范文-民事答辯狀09-30
民事答辯狀范文,民事答辯狀10-05
民事答辯狀11-08
民事答辯狀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