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民事答辯狀
一審民事答辯狀【1】
答辯人:王宏,男,漢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
被答辯人:李婧,女,漢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離婚糾紛一案【案號】,針對被答辯人的起訴,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我認為,本案存在三個焦點問題:
第一,結婚證的真偽問題;
第二,雙方是否存在事實婚姻的問題;
第三,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我圍繞著以上三個焦點問題進行答辯。
第一個焦點問題,關于結婚證的真偽問題。
我認為,結婚證是虛假的,主要存在五個問題:
第一,《結婚證》登記時間是 1985年9月21日,此時原告實際年齡為16歲,尚未成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第十條規定:“結婚年齡,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
”《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請問,原告當時在尚未成年,如何領取結婚證的?
第二,《結婚證》所蓋公章的政府當時尚未成立。
經核實,1984年XX縣XX人民公社更名設立為XX縣XX區公所,1987年XX縣大衙區公所更名設立為XX縣XX鎮政府,2003年12月XX縣XX鎮與XX鎮合并為現在的XX縣XX鎮(被告提交證據4)。
再問原告,XX縣XX鎮政府在1985年尚未成立,為何《結婚證》蓋上了一個尚未成立的政府公章?
第三,《結婚證》上的照片是雙方各自照片拼湊而成的。
眾所周知,民政局公示欄要求《結婚證》上貼得照片必須是雙人合照。
現行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必須提交3張大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結婚證》中貼的原告與被告照片不是合照,而是單獨個人照拼貼而成,這明顯不符合《結婚證》必須是合照的要求,也不符合常理。
并且,原告提交《結婚證》上的照片與原被告當時實際年齡嚴重不符。
三問原告,如果你與被告真的存在夫妻關系,為何連雙方合照都沒有?
第四,《結婚證》中原告居然與被告同年同月同日生,與原告的實際出生日期嚴重不符。
《結婚證》中明確寫明:被告是196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也是1963年6月26日出生,即《結婚證》中的原被告雙方是同年同月同日出生。
但是,根據被告身份證顯示,被告是1963年8月26日出生;根據李婧身份證及戶口簿顯示,李婧實際出生日期為1969年6月15日。
顯然,原告提交的《結婚證》中雙方出生日期存在重大虛假情形。
四問原告,為何《結婚證》上原告的出生日期與原告的實際日期不符,而且還如此巧合地與被告的出生日期相同?
第五,政府相關部門沒有原告與被告任何的婚姻登記資料。
針對《結婚證》的問題,到XX縣民政局、XX縣檔案館、XX縣XX鎮政府查詢,經核實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并沒有任何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登記資料。
綜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存在多處重大不符事實的情形,顯然不是真實的《結婚證》。
正如有些媒體朋友所說,堪稱“史上最假的結婚證”,造假手法如此拙劣,讓人捧腹大笑。
我相信,合議庭不會被如此虛假的《結婚證》所蒙騙。
我在此懇請原告和合議庭注意:
原被告雙方早在2004年就已經分居,并且按照2007年雙方簽訂的協議,原告取得被告幾乎所有的財產,原被告各自過上自己的生活。
如今原告貪得無厭,為了進一步瓜分被告的財產,便以虛假的《結婚證》證明雙方的婚姻關系,提起離婚訴訟。
我國《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劫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其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此,被告鄭重聲明:保留追究原告提交虛假《結婚證》法律責任的權利。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原告的代理人存在教唆、幫助原告偽造《結婚證》的行為,被告也懇請合議庭對此作出司法建議,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雙方是否存在事實婚姻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是同居關系而非事實婚姻關系,主要有四點理由:
第一,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但是至今都沒有補辦結婚登記,應按同居關系處理。
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后,進行婚姻登記是婚姻生效的法定形式,也是一種把不確定的身份關系轉化為確定的夫妻關系的方式。
在法律要求男女雙方必須進行婚姻登記才能成立夫妻關系的前提下,如果男女雙方一直都不辦理婚姻登記,說明雙方沒有締結婚姻的意愿。
本案中,原被告一直都沒有進行婚姻登記,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也沒有補辦相關手續,可見雙方一直都是同居關系。
第二,原告提供了虛假的《結婚證》,以證明雙方存在法定的婚姻關系,恰恰說明原告本身也認為雙方沒有事實婚姻關系。
如果原告認為雙方存在事實婚姻關系,完全可以要求法院解除事實婚姻關系,從而達到瓜分被告財產的目的,那么為什么又多此一舉,提交了虛假的《結婚證》呢?況且,原告請了代理律師,應當知道有關事實婚姻的規定。
第三,原告明知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故意向法庭提交虛假的《結婚證》,公然藐視法庭,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公正。
在司法實務中,原告除了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敗訴的責任。
貴院應當對原告提交虛假結婚證這一行為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釋,即認定雙方不存在事實婚姻關系。
第四,即使雙方曾經存在事實婚姻關系,雙方通過他們的實際行為,結束了這一法律關系。
我國離婚的方式有協議到民政局登記離婚、協議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通過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協議到民政局登記離婚,簡稱登記離婚,是指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到民政局領取離婚證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
協議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簡稱調解離婚,是指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直接通過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
通過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簡稱判決離婚,是指雙方就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起訴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過判決方式解除婚姻關系。
但是,我國沒有法律規定,必須要到民政局領取結婚證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才能解除事實婚姻關系。
事實上,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二)本人的結婚證;”,原被告雙方根本就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所以無法辦理離婚登記。
對于協議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也不實際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也就是說,在沒有合法的結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沒法直接確認雙方的夫妻關系,只能通過審理查明夫妻關系、子女關系等事實,作出裁判。
在這樣的背景下,原被告按照2007年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實際履行,結束雙方的同居關系,而原告也與其他男人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如果原被告雙方存在事實婚姻關系,那么雙方已經通過協議和實際行動解除了。
最后,我懇請貴院注意:
原告一方面主張與被告存在婚姻關系,另一方面又與他人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顯然,原告是在向法院承認其重婚。
我相信,一個理性的人,不會以如此自相矛盾的方式,把自己送進監獄。
綜上所述,原告的種種行為與其主張的事實自相矛盾,應認定原被告雙方不存在事實婚姻關系。
針對最后一個焦點問題,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被告單方于2002年3月20日寫下《保證書》,單方保證2003年底將兒女交給原告撫養,分給原告人民幣一千萬元及XXXXXXX房產,以后個人一切往來事無關。
但是,原告一直不認同被告單方寫下的《保證書》。
于是,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5月5日簽署了《離婚協議書》(見被告提交的證據5)用以替代《保證書》,自愿解除同居關系,并雙方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
由于原被告雙方沒有進行婚姻登記,也沒有領取離婚證,也沒有通過法院的調解或判決解除雙方的關系。
在這種情況下,《離婚協議書》有可能被誤讀為解除同居關系下的財產分割協議或解除事實婚姻關系下的財產分割協議。
然而,不管是哪一種情況,我都認為《離婚協議書》是合法有效,對雙方有約束力。
首先,就第一種情況,解除同居關系下的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基于此,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且實際履行了,所以協議對雙方有約束力。
其次,退一萬步來講,就算原被告雙方存在事實婚姻關系,那么該離婚協議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等條款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是毫無疑問的。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關鍵看該《離婚協議書》是否屬于《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我認為要從四方面去理解:
第一方面,從立法背景來看,《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的目的在于平衡雙方利益。
在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不愿意通過訴訟的方式離婚,即上述的判決離婚,而是希望登記離婚或調解離婚,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就往往在離婚協議中作出較大的讓步,以換取對方的同意。
然而,對方簽署這種離婚協議后,又不去登記離婚或調解離婚,而是借此離婚協議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按照該協議進行財產分割。
如果法院承認離婚協議的效力,顯然對作出讓步的一方不公平。
基于這種考慮,《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才出臺。
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講,雙方沒有領取結婚證,顯然不可能直接登記離婚或調解離婚。
雙方簽訂該協議時,根本就沒有想到要去登記離婚或調解離婚,所以該《離婚協議書》顯然不是以登記離婚或調解離婚為條件的。
第二方面,從《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來看,關于財產分割等條款并不以離婚為條件或前提的。
首先,離婚協議書開頭寫明“甲乙雙方已結合十幾年”,用“結合”這一詞語,表明雙方并沒認同十幾年關系是夫妻關系。
其次,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雙方經過充分協商同意自愿離婚,并達成如下協議條款,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顯然,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割等條款同雙方自愿離婚是并列關系,即涉及財產分割等條款并不以是否離婚為前提條件。
最后,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明確約定“經雙方簽字后生效”,這清楚說明雙方均認同離婚協議簽字后生效,而不是要以解除雙方關系為條件的。
第三方面,原被告雙方已經全方位實際履行完畢《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權債務處理等問題已經實際處理完畢。
雙方已經以他們的實際行為表明,《離婚協議書》并非附條件的。
即使是附條件的,雙方已經通過他們的實際行為取消了《離婚協議書》中的生效條件。
現雙方已經不存在任何關系。
甚至,被告已公開當著子女與熟人面與其男朋友以夫妻相稱同居生活。
全方位履行完畢的具體情況如下:
(1)原告與被告生有三個子女,但原告刻意隱瞞第三個孩子事實,并且原告從未盡到任何撫養與教育子女的母親基本義務,甚至拿子女出氣,虐待孩子;子女已自愿跟隨被告,從小至今一直由被告承擔全部撫養與教育義務。
原被告雙方共生有三個子女:王小明(大兒子)、王小蘭(女兒)、王小莉(小女兒)。
但是,原告卻對法院隱瞞其與被告生有小女兒王小莉事實。
并且,原告從未對三個子女盡到任何撫養與教育義務。
甚至,原告對三個子女非常冷漠,拿子女出氣,虐待第三個孩子,未盡到做母親應盡的基本責任與道德。
三個子女從未體會到母愛,自小自愿跟隨父親生活。
被告一直竭盡全力在對外負擔巨額債務下依然給予子女最大的父愛,獨立支撐著整個家庭。
鑒于此,被告與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第一條明確約定了被告承擔子女全部生活費。
此外,被告為給子女更好的成長環境,一直至今承擔著子女的全部撫養與教育義務。
(2)原被告雙方已實際按照《離婚協議書》分割并處理完財產,并且,原告已當著子女及熟人面公開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原被告雙方已在《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明確財產問題處理:被告名下(含被告名下所屬公司)的所有財產歸屬被告擁有,屬被告負責的債權債務(含被告名下所屬公司)由被告負責承擔,以后與原告無關;屬原告名下的財產歸屬原告擁有,屬原告名下的債權債務由原告負責承擔,以后與被告無關。
該協議簽署生效后,原被告雙方立即積極履行該協議:
被告已將自己購買但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兩套房子(XXXXXXC座29G和A座29G復式)和兩輛進口車子(粵AXXXXX和粵AXXXXXX)交給原告全權處理。
同時,登記被告名下的、已負債處于停止經營狀態的X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90%股權、XXXXX大廈1301-1307房、XXX縣XXX鎮成XXXX路X號一幢樓的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
至今,被告只能返回XXX老家居住。
原告已當著子女及所有鄰居熟人的面,公開與其男朋友XXX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原告已把XXXXXC座29G賣掉,已把進口車粵AXXXX奔馳車過戶到原告同居男朋友XXX名下,進口車粵AXXX凌志越野車過戶到其妹妹李丹霞或其妹夫名下。
鑒于此,原被告雙方已實際按照《離婚協議書》分割并處理完財產。
但是,原告卻刻意隱瞞其已從被告分得巨額財產事實,隱瞞其已公開與他人同居事實。
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公司股權與房產的訴訟請求應被駁回。
(3)原告所欠李春霞190萬元借款及利息屬其個人債務,應由原告償還,與被告無關;并且,這存在虛假訴訟重大嫌疑,被告將進一步調查并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根據XXX縣人民法院XXXXX號《民事調解書》顯示:李婧于2006年12月18日向其妹妹李春霞寫下借款190萬元的《欠條》,并且李春霞與李婧自愿達成如下協議:李婧在2007年9月4日向李春霞還清借款190萬元及利息。
然而,原被告多年同居生活中,原告無工作,且不經營生意,對內、對外一切經濟開支費用及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全部由被告直接供給,這些供給一直到2007年5月5日(《離婚協議書》簽署之日止)期間從不間斷過。
被告在廣州的房產及汽車均在2003年前由被告本人借款購買,房屋(包括XXXXXX29G號房)銀行月供貸款是均由被告還款,三個子女的讀書費用及生活費用均全部由被告負擔。
對此,被告及其三個子女從不知道原告有190萬元借款事實,更不知道原告借款190萬元的實質用途。
因此,經核查,原告向其妹妹所謂的借款190萬元從未用于共同生活,屬于個人債務,根據《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行承擔;并且原告與出借人李春霞系姐妹關系,對于該190萬元借款涉嫌虛假訴訟,被告將進一步調查清楚,并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最后一方面,原被告雙方對《離婚協議書》實際履行完畢,表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對《離婚協議書》一直都是滿意的,現因自己將當初分得的巨額財產揮霍后,想再從被告身上分得財產,才對《離婚協議書》提出異議,顯然不屬于《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中的“反悔”。
況且,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至今已達4年之久,現在才提出反悔,已經超出法定期限。
綜上所述,懇請貴院查明事實真相,公正審理此案,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解除原被告雙方關系,判決已經履行完畢的《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并及時解除對被告財產的查封。
此致
XX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XX年十二月二日
一審民事答辯狀【2】
答辯人:王男,男,漢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aaa市DD區洪水街道洪都花園14幢22號803室。
聯系電話:139628873AA。
答辯人:何女,女,漢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AAA市DD區洪水街道洪都花園14幢22號803室。
聯系電話:186628873BB。
答辯人于2013年3月6日收到上海市DD區人民法院送達的被答辯人陳G訴答辯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起訴狀,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答辯如下:
1、 2011年7月初,被答辯人找到答辯人,要求將原告任股東的沈陽FF工藝品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答辯人及其合伙的股東。
在被答辯人等多人的要求下,答辯人同意股權轉讓。
被答辯人方請來了當地法律服務所的基層法律服務人員,雙方進行了多次洽談,每次洽談時法律服務人員均在場,并為被答辯人方提供法律意見。
被答辯人等多人(其股東)也進行了全方位的了解。
答辯人也出示了公司的全部材料。
雙方協商一致后由被答辯人提供了擬寫好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法律服務人員擬寫)。
答辯人對款項金額,交付時間等進行了了解。
現被答辯人認為是虛構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合。
2、答辯人轉讓公司股權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轉讓和受讓行為均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規定該公司股權可以對外進行轉讓。
答辯人也在股權轉讓協議書進行了簽名確認。
答辯人轉讓股權的行為及《股權轉讓協議書》意思表達真實,合法有效。
事實上,被答辯人也部分履行了該股權轉讓協議書。
現被答辯人方因股東人數眾多,意見不能取得一致,就混淆是非,顛倒黑白,這種違背事實的作法一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3、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稱答辯人“在未付清土地出讓款的前提下,虛構事實…….”完全不符合事實。
首先、位于XX縣SS鎮SS工業園區的制造業基地A-3-2地塊,系AAAAA有限公司的合法財產,該公司財產系通過XX縣政府(xx縣國土資源局)招投標,公司競標而來,土地來源合法,使用合法。
其次,AAAAAA有限公司已經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讓款,此事實有成交記錄、繳納記錄,稅費支付憑證、土地使用權證等均可以證實,被答辯人也一清二楚。
何來沒有付清土地出讓款,虛構事實一說。
最后、被答辯人提供版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權轉讓合同書第八條、第九條中也對股權轉讓前后等的債權債務有約定。
答辯人何來虛構事實?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已經繳納了全部土地轉讓協議書規定的全部款項和稅費,沒有任何拖欠,即使被答辯人認為有債務,其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也約定清楚,沒有任何導致“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任何導致合同無效情形。
綜上,答辯人認為,雙方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理應遵守,現被答辯人因自身違約,放棄受讓,其因承擔的法律責任有合法法及雙方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
答辯人虛構事實,無理纏訴,事實清楚,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此致
qq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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