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糾紛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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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萊西市X衛生院
法定代表人:X 院長
因原告X訴答辯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答辯人不存在醫療過失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答辯人是經萊西市衛生局核準成立的合法醫療機構,具備開展正常外科診療活動的資質。
原告訴稱答辯人“不具備進行手術的資質”沒有法律依據。
2、答辯人對原告的診療活動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8時左右到答辯人處就診,原告主訴于1小時前不慎摔倒臀部先著地,致左髖關節疼痛活動受限1小時。
既往病史:既往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病史40余年,有青霉素過敏史。
經X光檢查示:左股骨頸骨折。
為求進一步治療,門診以:左股骨頸骨折收住入院。
外科檢查:左下肢較對側短縮約2CM,左足外旋畸形,左髖關節壓痛叩痛,軸向扣痛,左髖關節活動受限,可聞及骨摩擦音,左下肢深淺感覺存在,左足背動脈動可。
答辯人當時按診療常規測了體溫、血壓、心率和聽診,體溫37.2℃、血壓140-90/mmHg、心率84次/分,骨盆正位片輔助檢查:左股骨頸骨折。
初步診斷:1左股骨頸骨折2慢性支氣管炎3肺氣腫。
答辯人針對原告的病情作出如下診療計劃:1.外科護理常規2.完善輔助檢查3.患肢皮牽引,建議手術治療4.術后聯合抗生素控制感染5.活血化瘀及對癥支持治療。
2009年9月22日行左股骨頸骨折切開復位空心加壓螺釘內固定術。
病人自述對青霉素有過敏史,針對這種情況答辯人術前給予廣譜抗生素加替沙星以及抗厭氧菌藥物替硝唑聯合靜滴兩天,術后針對病情繼續聯合應用抗生素預防控制感染。
綜上可見,答辯人對原告整個診療過程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答辯人已根據執業經驗和醫療條件進行了相應的檢查、診斷、治療,盡到了臨床應盡的注意義務。
二、原告的損害結果為其疾病所致,與答辯人的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
原告訴稱“由于被告的失誤致原告其傷處產生嚴重感染,被告在未查清病情的情況下盲目按一般術后正常情況治療,病情逐日加重….由于延誤治療時間,致使原告的一塊骨頭被取出”與事實不符。
答辯人對原告的診治不存在失誤,原告術后出現感染屬于臨床常見的并發癥。
術前答辯人已以《手術知情同意書》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及其親屬已經在該同意書上簽字。
該《手術知情同意書》明確載明了術中或術后可能出現的并發癥、手術風險:1.麻醉意外,心跳呼吸驟停2.切口感染,不愈或遲延愈合3.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頭壞死,重則需要二次手術4.骨折畸形愈合5.創傷性關節炎,術后關節功能障礙6.術后出現心肺功能衰竭7.螺釘松動斷裂8.脂肪栓塞,下肢靜脈栓塞,肺腦栓塞等其他一些并發癥。
考慮到上述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及原告有青霉素過敏史的情況下,術后答辯人嚴格遵照事實術前制定“術后聯合抗生素控制感染”診療計劃。
原告術后出現感染屬于臨床常見的并發癥及醫療風險,之所以出現感染與原告的體質較差、營養不良、低蛋白血癥、青霉素過敏史有直接因果關系。
在醫療活動中由于原告病情異常、原告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應由原告自負,原告不應將該風險轉嫁到答辯人身上。
至于原告訴稱一塊骨頭被取出的問題,答辯人也已經事前告知了原告術后可能出現“切口感染、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頭壞死”的風險,可以說答辯人對原告的診療均嚴格遵守醫學診療常規符合醫療原則,整個醫療行為沒有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
三、鑒于法院對本案是按照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案由立案,答辯人現申請法院委托醫學會對答辯人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醫療過失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綜上答辯意見敬請法庭采納。
答辯人:萊西X衛生院
2010年5月13日
侵權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東莞市XXx有限公司,地址:東莞市XXX,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發園,廣東尚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地址:東莞市城區旗峰路中僑大廈A棟25層,聯系電話:18680063648。
被答辯人:上海制球聯合公司,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耀華路215號2號樓202室,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總經理
因被答辯人訴我方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的被告主體不明確,答辯人不屬于原告起訴的被告主體。
原告應起訴生產方或銷售方。
東莞市XXX有限公司屬東莞市XXX總公司的商位租賃XX公司)于2011年X月X日在東莞市設立,由X與XX及另外一人共三人合資經營,租賃東莞市XXX總公司的商位。
其中,X占60%股權。
201X年X月X日X將股權轉讓給XX。
這樣XX就變更成為法定代表人。
此前由X代表X與XX簽訂了一年的精品文體專柜租賃合同,由XX經營精品文體。
在經營期間合同第7條明確規定,XX經銷的商品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法和知識產權法,因商品質量等問題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XX承擔。
二、答辯人不是銷售方,只是轉租方,并且與銷售方只存在租金的收款關系。
如果銷售方存在侵權情形,應由銷售方承擔侵權責任。
2011年9月XX日原告方代理人特意從XX精品文體專柜購置籃球一個,并進行了公證保全。
答辯人認為,其實原告方如果發現精品文體專柜銷售了假冒商品,完全可以投訴到相關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作為答辯人完全沒有能力來判斷也沒有法定義務知道本案涉訟的籃球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
XX開具的銷售小票也是XX百貨的,雖然發票屬于XX,但那是為了便于統一稅金管理和租金收取的需要。
三、答辯人對銷售方經營涉案商品并不知情。
銷售方稱其商品有合法來源,其拒不提供相關票據。
答辯人在合同期滿后才被告之涉案侵權。
事后多次找銷售方協商,銷售方稱其商品有合法來源渠道,經過正規合法的途徑購進,有進貨存根可以證明,但其拒不提供相關票據。
并說合同期已滿,不需要承擔相關責任。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知,答辯人沒有侵犯被答辯人商標權的故意,無需承擔任何侵權責任。
答辯人租賃房屋,再轉租給第三方,現只找答辯人,答辯人不是銷售方也是無辜者。
答辯人目前承租房屋還處于虧損階段。
四、不能證明涉案商標構成侵權,涉案球類的圖案是否為假冒商標,沒有權威機構予以認定。
至于涉案球類的圖案即"火車及圖"、"優能及圖"是否為假冒商標,原告只有自己單方證明于法無據。
因此不能證明涉案商標構成侵權。
五、被答辯人訴請答辯人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人民幣,更是于法無據,不能成立。
早在被答辯人提起訴訟之前的2011年11月XX日,銷售方就已經期滿走人,而且其銷售的籃球僅為人民幣98元,遠未給被答辯人造成其所訴稱的經濟損失。
況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被答辯人開口即要求答辯人賠償五萬元侵權損失費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據說明其損失賠償額是如何計算而來,有惡意訴訟之嫌。
五萬元的損失賠償費用因沒有任何依據而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綜上,答辯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此致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辯人:東莞市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田發園律師
20xx年 月 日
侵權糾紛答辯狀(3)
答辯人:趙xx,男,19xx年x月4日,漢族,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撫州市xxx區xx鎮xx村xx組xx號,現為“嘉善縣xxxxx食品店”業主,經營地址嘉善縣xxx鎮xx村xxx路xxx號。
被答辯人:納愛斯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上水南3號。
法定代表人:莊啟傳,董事長。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提起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侵權行為事實上已不存在。
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訴稱的侵權事實無異議,但答辯人于20XX年4月20日和2010年7月25日先后共兩次從海寧xxxx所購進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塊,共96塊,在不知該產品為侵權產品的情況下已于原告起訴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購進涉案產品進行銷售。
因此侵權行為事實上已不存在,被答辯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訴請無實際意義。
二、依據相關事實及法律,答辯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答辯人尊重被答辯人的知識產權,但其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無主觀過錯。
首先,涉案產品在外觀上一般人很難辨別其是否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其次,答辯人從未因銷售涉案產品受到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最后,被答辯人于2011年11月4日取證后,在明知答辯人存在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也沒有及時發出要求答辯人停止侵權行為的警告或請求,也并沒有及時到法院起訴,因此答辯人的行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
此外,答辯人所銷售的涉案產品是其從海寧xxxx所購進的,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答辯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公斷。
此致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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