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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答辯狀
債權債務,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于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于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債權債務答辯狀就是為大家帶來的關于債權債務相關案例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一中民初字第10867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住所地北京市某區西三環北路100號金玉大廈。
負責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青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區某路5號燕園三區某青鳥樓三層。
法定代表人趙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仇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滿族,北京某青鳥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北京市某區成府路207號。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長安街1號某東方經貿城西二辦公樓7層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某,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漢族,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副總裁,住北京市某區槐柏樹街11號樓4門402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以下簡稱農總行)與被告北京某青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青鳥公司)、被告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擔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支建成擔任審判長,法官朱英俊和劉慧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受理后,依據農總行的申請和其提供的擔保,對被告某青鳥公司和被告某擔保公司的財產予以保全。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并依當事人的申請于當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農總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和張某、被告某青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和孟某、被告某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農總行起訴稱:2007年4月13日,農總行與某青鳥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青鳥公司向農總行借款 29 770
634.18元,借款利率在利率基準上上e6d6umwo15Q%,執行年利率7.029%,借款期限為借款合同簽訂之日至2008年2月13日。
同日,農總行與某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某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對某青鳥公司償還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上述合同簽訂后,農總行足額向某青鳥公司發放了貸款,但某青鳥公司在借款期滿后未依約足額償付本息,某擔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2008年2月15日,農總行分別向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以下簡稱催收通知)和《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以下簡稱履責通知),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均已簽收。
截止2009年6月20日,某青鳥公司尚欠農總行借款本金28832 903.86元及利息4 836776.81元。
另根據《借款合同》第六條第7項和《保證合同》第二條的約定,農總行因本案而支付的5000元財產保全費及168348.40元律師費應由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承擔。
因此,農總行起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某青鳥公司償付借款本金 28 832
903.86元及利息(包括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償還借款本金產生的利息和復利共計 4 836
776.81元,以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復利)、5000元財產保全費、168
348.40元律師代理費;由某擔保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由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承擔。
原告農總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憑證、催收通知、履責通知、還款憑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師費發票、名稱變更通知、利息清單和利率調整表。
被告某青鳥公司在庭審中發表答辯稱:對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就是回去把涉及數額的事情再核實一下”。
被告某擔保公司的答辯意見同某青鳥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對農總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憑證、催收通知、履責通知、還款憑證、名稱變更通知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某青鳥公司對農總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師費發票之真實性未明確提出異議,但不同意承擔農總行的律師代理費用;某擔保公司對農總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師費發票持有異議,即以不認可“證明背后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為由,認為農總行關于律師費的請求不應被支持。
本院認為:鑒于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均未對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師費發票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師費發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農總行提交利息清單和利率調整表要證明的事實是:某青鳥公司須償還的借款利息本金的計算方式及具體數額。
本院將根據以下查明的相關事實來認定農總行提交利息清單和利率調整表要證明的事實。
被告某青鳥公司在庭審后提交的答辯狀中稱:1、農總行對貸款利息的計算有錯誤,加重了某青鳥公司的還款責任,因為農總行只是隨著利率的上調而調高某青鳥公司應付的利息,但未隨著貸款利率的下調而調整某青鳥公司應付的利息,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關于格式合同的規定,農總行在計算某青鳥公司應付的利息時不應按照有利于農總行的計算方式。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2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7條的規定,農總行主張的復利屬于無效約定,不應被支持。
至于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應當屬于部門規章,其效力應低于上述司法解釋。
3、農總行主張的律師費用過高,某青鳥公司不同意承擔農總行的律師代理費用。
①農總行與代理律師之間是委托關系和利害關系人,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客觀地證明是否存在真實的付款關系;②且借款合同中并未約定律師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計算標準,屬于約定不明,故某青鳥公司不同意承擔農總行主張的律師費數額。
某擔保公司在庭審后提交的代理意見中提出了兩點抗辯:1、計息天數應按一年360天計算,且借款合同第六條第2項顯失公平,因為未考慮下調的情況。
2、農總行關于律師費的請求不應被支持,因為這個階段已花費70多萬元的律師費用,實屬多余。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7年4月13日,某青鳥公司與農總行(原中國農業銀行總行營業部,2009年7月2日變更為現名稱)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青鳥公司向農總行借款29770
634.18元用于“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準上上e6d6ujrp84%,執行年利率7.029%,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貸款人自基準利率調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調整后相應期限檔次的基準利率和上述計算方式確定新的借款執行利率,借款利率調整日與借款發放日或該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為同一日的,自基準利率調整日起確定新的借款執行利率,無借款對應日的,該月最后一日視為借款對應日;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某青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金,農總行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執行利率基礎上上e6d6udry58h%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調,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第六條第2項);對某青鳥公司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農總行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如因某青鳥公司違約致使農總行采取訴訟的方式實現債權,某青鳥公司應當承擔農總行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
《借款合同》簽訂當日,某擔保公司與農總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某擔保公司為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用于“借新還舊”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農總行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約定的某青鳥公司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農總行于簽訂《借款合同》的當日依約向某青鳥公司撥付了貸款,但某青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僅償還了本金 937730.32元,尚欠28 832903.86元未還,且自2008年3月21日起開始欠息。
同時,某擔保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
2008年3月6日及2月29日,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分別收到農總行發出的催收通知和履責通知。
2009年6月25日,農總行與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某律師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某律師所接受農總行的委托,指派律師作為本案訴訟中的代理人。
為此,農總行向某律師所支付了律師費168348.40元。
庭審中,農總行稱其主張的逾期利息即罰息。
上述事實,有農總行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農總行與某青鳥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某擔保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某制性規定,上述合同均屬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某青鳥公司借用農總行的款項后未依約還款,屬違約行為。
某擔保公司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亦屬違約。
因此,農總行提出的由某青鳥公司償付借款本金28
832 903.86元及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5000元財產保全費、168
348.40元律師代理費,并由某擔保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就某青鳥公司和某擔保公司的抗辯意見,下面具體予以評述。
一、關于某青鳥公司的抗辯意見
1、針對根據貸款基準利率約定的執行利率,鑒于借款合同中就遇到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情況后如何計算問題約定為農總行按調整后的基準利率計算,故執行利率應隨中國人民銀行的調高而調高,亦應隨中國人民銀行的調低而調低;針對根據貸款基準利率約定的罰息利率,雖然借款合同中僅約定了隨中國人民銀行的調高而調高,而未約定隨中國人民銀行的調低而調低,但鑒于某青鳥公司未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請求變更或撤銷,故計算罰息時,其利率不隨中國人民銀行的調低而調低,并無不妥。
為保證某青鳥公司向農總行償付的罰息及復利之數額的準確性,本院僅確定某青鳥公司應向農總行償付的罰息及復利之計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
2、根據上述第1點評述,鑒于本院僅確定某青鳥公司應向農總行償付的罰息及復利之計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故某青鳥公司基于《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25條和《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7條的規定,提出的農總行主張的復利屬于無效約定一說,不能確鑿證明某青鳥公司不應向農總行償付復利。
至于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有關規定是可以參照執行的。
所以,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之效力是否低于上述司法解釋,均不導致依此處理本案不當之結果。
3、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如因某青鳥公司違約致使農總行采取訴訟的方式實現債權,某青鳥公司應當承擔農總行為此支付的律師費,且某青鳥公司無確實、有效的根據證明農總行主張的律師費數額過高的情況下,某青鳥公司以農總行與代理律師之間是委托關系和利害關系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約定律師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計算標準、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的約定不明為由,提出的不同意承擔農總行主張的律師費數額一說,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至于某青鳥公司提出的農總行與某律師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客觀地證明是否存在真實的付款關系之主張,因農總行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時提交了律師費發票,而某青鳥公司對農總行提交律師費發票之真實性未明確提出異議,故某青鳥公司的該主張不能確鑿成立。
所以,本院不支持某青鳥公司以農總行主張的律師費用過高為由,提出的不同意承擔農總行的律師代理費用之抗辯。
二、關于某擔保公司的抗辯意見
1、就某青鳥公司應向農總行償付的罰息及復利,本院僅確定某青鳥公司應向農總行償付的罰息及復利之計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尚不涉及計息天數應按一年多少天計算問題。
至于借款合同第六條第2項,鑒于某擔保公司未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請求變更或撤銷,故某擔保公司以未考慮下調情況為由所提顯失公平一說,不能成為有效的抗辯理由。
2、某擔保公司提出的農總行“這個階段已花費70多萬元的律師費用,實屬多余”一說,無確實、有效的根據,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某青鳥公司違約致使農總行采取訴訟的方式實現債權,某青鳥公司應當承擔農總行為此支付的律師費,且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范圍包括律師費等農總行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故某擔保公司此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某青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償還借款本金二千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八角六分,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二九(執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償付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罰息,同時按本項確定的罰息之利率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償付復利(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則執行利率、罰息及復利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約定的調整方法調整后的利率執行);
二、北京某青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賠償律師代理費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四角;
三、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對以上第一項、第二項所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北京某青鳥有限責任公司追償;
五、駁回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某青鳥有限責任公司和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一萬一千零一十五元和訴訟保全費五千元,均由北京某青鳥有限責任公司和某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負擔(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向本院領取交費通知書),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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