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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生命權答辯狀

時間:2022-10-01 00:54:52 答辯狀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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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答辯狀

  大家都知道,人人都享有生命健康權,那么當我們的生命受到威脅的時候,我們應該怎么寫生命權答辯狀?下面,一起來看看吧!

生命權答辯狀

  生命健康權糾紛案民事答辯狀【1】

  答辯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五臺山1號。

  公司電話:025-**

  法定代表人:杜克伏,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

  住所地:桐梓縣楚米鎮元田壩老街。

  負責人:陳某某,男,系該項目部經理。

  因原告譚某某訴答辯人生命健康權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原告起訴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本案原告起訴的被告是“江蘇江山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及“江蘇江山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桐楚大道項目部”。

  而通過工商檔案資料查閱,江蘇卻根本就不存在這是訴訟主體,同時,也沒有這個工程項目部。

  答辯人的企業主體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答辯人為修建桐楚大道而設立的項目部名稱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訴的“桐楚大道項目部”。

  因此,本案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訴稱“桐楚大道系答辯人承建”是事實,但是,原告訴稱“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在答辯人承建的工程現場被摔傷”證據不充分,其主張難以成立。

  首先,原告訴稱的是“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壩組玩耍,在放風箏奔跑的過程中掉進一個井洞中受傷”。

  而20XX年的2月就僅僅只有28天,并沒有29日這一天。

  因此,原告起訴的侵權時間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辯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擴建工程雖然是客觀事實,但是,在20XX年2月28日這一天,答辯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答辯人當天并沒有發現有任何人在施工現場及工地被摔傷,答辯人也沒有接到有關任何人員受傷的報告及反映。

  因此,對于原告訴稱是受傷事實,答辯人不予認可。

  再次,根據原告的起訴:“自己當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風箏受傷”,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又相互矛盾。

  令狐某某20XX年3月3日在公安機關陳述說“三四天前的中午12點,自己和譚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約在楚米石壩高速公路邊的一塊空地上放風箏,譚某某在跑的時候沒有注意就掉到前方的洞里去了,自己還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譚拉了起來”。

  按照令狐某某的陳述,三四天前,就應當是2月27-28日期間,且時間是發生在中午12點鐘,可原告主張的事發時間卻是“2月29日下午4時”,時間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

  而且,從受傷地點來看,原告所說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工現場摔傷”,而令狐某某又說“是在一塊空地上”,并沒有談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說施工現場,這在地點也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

  而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中,又交代“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下午4點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譚謝琳四人在兩棟在建房屋邊上的空地上放風箏,看見譚謝琳在跑的時候掉進洞里,隨后就叫譚謝琳的爸爸把譚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

  這與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陳述也相互矛盾,令狐某說的“2月29日下午4點30分”與原告的陳述幾乎一致,但這一天卻又不存在。

  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個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個人,而且是在“空地上”。

  因此,原告主張“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這一天在答辯人施工現場公路上受傷”證據不充分,且主張難以成立。

  此外,根據證人令狐某的陳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護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

  但是,從桐梓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來看,原告并沒有“在其他醫院清創縫合上藥”的既往史,原告是于20XX年3月1日入院,于20XX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

  且根據病歷記載,原告曾經于2月28日到桐梓縣人民醫院作了一個CT檢查,但其檢查結果顯示“未見明顯腦挫裂傷及骨折征象”,且原告是20XX年3月1日才到桐梓縣人民醫院進行“行頭皮裂傷清創縫合并肌注破傷風后”。

  因此,不排除原告有二次以上損傷的可能,且原告是在20XX年3月1日B超顯示,才發現腹腔有積液。

  三、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訴其他共同侵權人,在訴訟程序上可能存在遺漏當事人。

  如果說原告的確是在答辯人的施工現場放風箏被摔傷,那么,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證人令狐鑫語、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的陳述可以看出,他們四人邀約一起外出放風箏,并在現場奔跑,屬于實施共同危險行為,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于實施共同危險行為造成的損害,共同參與者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因此,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為被告,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如果不申請追加,將減少其他人賠償責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義務和防范義務,本次事故的發生答辯人沒有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首先,答辯人在施工的地點以及有危險的地方均設立了許多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提醒過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員注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義務。

  其次,原告所訴稱的地方不論是否屬實,但是,該地點不屬于公共通道或者210國道上,而且,根據原告的訴稱“自己是奔跑著放風箏,自己不看路掉到洞里”。

  因此,被告沒有任何侵權的事實和侵權行為,原告的損害后果與答辯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且答辯人在中也不存在過錯,故,依法不應當對原告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

  五、原告自身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主要原因或者全部責任。

  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但是由于監護的監護不力造成的損害,應當減輕賠償責任。

  其次,原告已經年滿11周歲,有相當的認知能力和水準,應當預見和知曉危害后果,但是,原告卻奔跑著放風箏,故其本身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

  六、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明顯過高,且沒有法律依據。

  1、對于誤工費問題:答辯人認為,原告作為未成年人,不具備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誤工費依法不能夠成立。

  2、遵義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鑒定天數,已經表明僅供參考,不具有確定性。

  而且,鑒定書表明,原告本次受傷的總計營養期為60-90日、護理30-60日,其已經包含了住院期間,故原告主張分別計算住院護理及出院護理存在重復,且天數及計算標準均不符法律的規定。

  根據桐梓縣醫院人民醫院的出院記錄體現,原告住院期間就只有陪員一人。

  因此,原告主張按兩人護理進行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原告的住院情況,本案只能夠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一人或者30天。

  營養期限可考慮60日,但標準最多只能夠參照住院伙食補助標準30元每天計算。

  3、殘疾賠償金不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居住在桐梓縣楚米鎮元田村,且病歷體現,所繳納的保險也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故,殘疾賠償金只能夠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而且,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于入學和就醫的,即便居住在城鎮,也不能夠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4、車旅費1000元過高,請人民法院綜合就醫及鑒定酌情確定;對于精神撫慰金10000元,答辯人認為,原告本身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支持該費用,且該標準也明顯偏高。

  5、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031.67元,答辯人懇請人民法綜合相關證據及病歷資料依法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答辯人沒有異議。

  但認為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答辯人懇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后,依法判決答辯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為謝!

  此 呈

  桐梓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

  江蘇江山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

  (蓋 章)

  代理人:張紹明(律師)

  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生命權釋義【2】

  定義

  人身不受傷害和殺害的權利或得到保護以免遭傷害和殺害的權利,取得維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護的物質必需的權利。

  生命權

  生命權

  生命權是人權最基本的權利。

  內容

  1、關于人的出生的權利.

  2、關于人的死亡的權利.

  3、免于饑餓的權利.

  4、反對種族滅絕和集體屠殺的權利.

  法律意義

  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

  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這里的生命健康權,實際上是生命權、健康權與身體權的總稱,可見我國的立法是將生命權規定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而加以保護的,這也是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立法體例。

  生命是生物體所具有的活動能力,而法律意義上的生命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體維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質活動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轉的,是人得以存在的體現,是公民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前提和基礎,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對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維護人之生命安全成為法律的根本任務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確認和維護自然人的生命權,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剝奪,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種威脅時能得到積極之維護,從而維護人的生命活動的延續,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權是自然人的一項根本的人格權,它在維護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時,也成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權的前提和基礎。

  公民的各項人格權均以公民的生存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權遭到侵害而喪失生命,則其他人格權也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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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命健康權糾紛案民事答辯狀【1】

  答辯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五臺山1號。

  公司電話:025-**

  法定代表人:杜克伏,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

  住所地:桐梓縣楚米鎮元田壩老街。

  負責人:陳某某,男,系該項目部經理。

  因原告譚某某訴答辯人生命健康權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原告起訴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本案原告起訴的被告是“江蘇江山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及“江蘇江山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桐楚大道項目部”。

  而通過工商檔案資料查閱,江蘇卻根本就不存在這是訴訟主體,同時,也沒有這個工程項目部。

  答辯人的企業主體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答辯人為修建桐楚大道而設立的項目部名稱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訴的“桐楚大道項目部”。

  因此,本案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訴稱“桐楚大道系答辯人承建”是事實,但是,原告訴稱“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在答辯人承建的工程現場被摔傷”證據不充分,其主張難以成立。

  首先,原告訴稱的是“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壩組玩耍,在放風箏奔跑的過程中掉進一個井洞中受傷”。

  而20XX年的2月就僅僅只有28天,并沒有29日這一天。

  因此,原告起訴的侵權時間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辯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擴建工程雖然是客觀事實,但是,在20XX年2月28日這一天,答辯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答辯人當天并沒有發現有任何人在施工現場及工地被摔傷,答辯人也沒有接到有關任何人員受傷的報告及反映。

  因此,對于原告訴稱是受傷事實,答辯人不予認可。

  再次,根據原告的起訴:“自己當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風箏受傷”,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又相互矛盾。

  令狐某某20XX年3月3日在公安機關陳述說“三四天前的中午12點,自己和譚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約在楚米石壩高速公路邊的一塊空地上放風箏,譚某某在跑的時候沒有注意就掉到前方的洞里去了,自己還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譚拉了起來”。

  按照令狐某某的陳述,三四天前,就應當是2月27-28日期間,且時間是發生在中午12點鐘,可原告主張的事發時間卻是“2月29日下午4時”,時間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

  而且,從受傷地點來看,原告所說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工現場摔傷”,而令狐某某又說“是在一塊空地上”,并沒有談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說施工現場,這在地點也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

  而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中,又交代“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下午4點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譚謝琳四人在兩棟在建房屋邊上的空地上放風箏,看見譚謝琳在跑的時候掉進洞里,隨后就叫譚謝琳的爸爸把譚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

  這與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陳述也相互矛盾,令狐某說的“2月29日下午4點30分”與原告的陳述幾乎一致,但這一天卻又不存在。

  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個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個人,而且是在“空地上”。

  因此,原告主張“自己于20XX年2月29日這一天在答辯人施工現場公路上受傷”證據不充分,且主張難以成立。

  此外,根據證人令狐某的陳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護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

  但是,從桐梓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來看,原告并沒有“在其他醫院清創縫合上藥”的既往史,原告是于20XX年3月1日入院,于20XX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

  且根據病歷記載,原告曾經于2月28日到桐梓縣人民醫院作了一個CT檢查,但其檢查結果顯示“未見明顯腦挫裂傷及骨折征象”,且原告是20XX年3月1日才到桐梓縣人民醫院進行“行頭皮裂傷清創縫合并肌注破傷風后”。

  因此,不排除原告有二次以上損傷的可能,且原告是在20XX年3月1日B超顯示,才發現腹腔有積液。

  三、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訴其他共同侵權人,在訴訟程序上可能存在遺漏當事人。

  如果說原告的確是在答辯人的施工現場放風箏被摔傷,那么,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證人令狐鑫語、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的陳述可以看出,他們四人邀約一起外出放風箏,并在現場奔跑,屬于實施共同危險行為,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于實施共同危險行為造成的損害,共同參與者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因此,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為被告,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如果不申請追加,將減少其他人賠償責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義務和防范義務,本次事故的發生答辯人沒有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首先,答辯人在施工的地點以及有危險的地方均設立了許多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提醒過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員注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義務。

  其次,原告所訴稱的地方不論是否屬實,但是,該地點不屬于公共通道或者210國道上,而且,根據原告的訴稱“自己是奔跑著放風箏,自己不看路掉到洞里”。

  因此,被告沒有任何侵權的事實和侵權行為,原告的損害后果與答辯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且答辯人在中也不存在過錯,故,依法不應當對原告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

  五、原告自身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主要原因或者全部責任。

  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但是由于監護的監護不力造成的損害,應當減輕賠償責任。

  其次,原告已經年滿11周歲,有相當的認知能力和水準,應當預見和知曉危害后果,但是,原告卻奔跑著放風箏,故其本身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

  六、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明顯過高,且沒有法律依據。

  1、對于誤工費問題:答辯人認為,原告作為未成年人,不具備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誤工費依法不能夠成立。

  2、遵義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鑒定天數,已經表明僅供參考,不具有確定性。

  而且,鑒定書表明,原告本次受傷的總計營養期為60-90日、護理30-60日,其已經包含了住院期間,故原告主張分別計算住院護理及出院護理存在重復,且天數及計算標準均不符法律的規定。

  根據桐梓縣醫院人民醫院的出院記錄體現,原告住院期間就只有陪員一人。

  因此,原告主張按兩人護理進行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原告的住院情況,本案只能夠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一人或者30天。

  營養期限可考慮60日,但標準最多只能夠參照住院伙食補助標準30元每天計算。

  3、殘疾賠償金不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居住在桐梓縣楚米鎮元田村,且病歷體現,所繳納的保險也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故,殘疾賠償金只能夠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而且,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于入學和就醫的,即便居住在城鎮,也不能夠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4、車旅費1000元過高,請人民法院綜合就醫及鑒定酌情確定;對于精神撫慰金10000元,答辯人認為,原告本身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支持該費用,且該標準也明顯偏高。

  5、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031.67元,答辯人懇請人民法綜合相關證據及病歷資料依法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答辯人沒有異議。

  但認為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答辯人懇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后,依法判決答辯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為謝!

  此 呈

  桐梓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江蘇江山建設有限公司

  江蘇江山公司桐梓項目經理部

  (蓋 章)

  代理人:張紹明(律師)

  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生命權釋義【2】

  定義

  人身不受傷害和殺害的權利或得到保護以免遭傷害和殺害的權利,取得維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護的物質必需的權利。

  生命權

  生命權

  生命權是人權最基本的權利。

  內容

  1、關于人的出生的權利.

  2、關于人的死亡的權利.

  3、免于饑餓的權利.

  4、反對種族滅絕和集體屠殺的權利.

  法律意義

  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

  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這里的生命健康權,實際上是生命權、健康權與身體權的總稱,可見我國的立法是將生命權規定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而加以保護的,這也是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立法體例。

  生命是生物體所具有的活動能力,而法律意義上的生命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體維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質活動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轉的,是人得以存在的體現,是公民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前提和基礎,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對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維護人之生命安全成為法律的根本任務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確認和維護自然人的生命權,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剝奪,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種威脅時能得到積極之維護,從而維護人的生命活動的延續,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權是自然人的一項根本的人格權,它在維護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時,也成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權的前提和基礎。

  公民的各項人格權均以公民的生存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權遭到侵害而喪失生命,則其他人格權也不復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