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文范文3000字
法的本質就是統治階級實現階級統治的工具,那么關于法律論文3000字怎么寫?下面小編整理有關范文,供大家參考!
法律論文范文3000字【1】
1.管制刑的立法缺陷
(1)懲罰性太弱
管制作為一種刑罰,與其他刑罰方法相比,管制刑表現出較弱的懲罰性。
因為管制刑以限制人身自由為主要內容,而其他刑罰,尤其是死刑和監禁刑,則要么以剝奪生命為內容,要么以剝奪自由(短期或長期)為內容。
這是由管制刑在整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決定的,本身無可厚非。
但是,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管制刑還應有一些懲罰性的內容,這些內容應當顯示出管制作為刑罰的痛苦性,然而,現行刑法所規定的管制的內容卻沒有表現出這個特點,從而使管制作為刑罰的屬性并不突出。
(2)適用范圍太窄、適用對象不明確
我國刑事立法中并未對管制刑的適用范圍予以明確的規定,根據管制在整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管制刑與其他刑罰種類之間的關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的要求,理論界比較一
致地認為,管制刑作為限制自由刑,應該適用于犯罪較輕又不必關押的犯罪分子。
在實踐中,那些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管制,只規定可以適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樣可能存在不需要關押就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會的情況,對這種犯罪分子不允許適用管制顯然是不妥的。
除了適用范圍過窄之外,管制刑還存在適用對象不明確的問題,這主要體現在管制與緩刑的適用對象同樣不易區分。
緩刑期間的罪犯幾乎就是在服管制刑,而我們又知道,管制期間的罪犯是不服刑的,所以我國刑法混淆了刑罰懲罰與一般“考驗的界限。
適用對象的不明確,就容易導致實踐中以拘役、緩刑代替管制適用現象的發生。
2. 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1) 加大懲罰力度
首先,我國刑法規定管制犯在勞動中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體現出勞動改造與一般勞動謀生的區別,與西方國家的做法相去甚遠。
英美國家存在類似我國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護觀察、社區服務令等,其內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區從事一定時間的公益勞動。
美國刑法把此類刑罰歸入“賠償這一大的刑罰種類之中,使罪犯通過一定時間的無償勞動向社會彌補因其罪過所造成的損失。
國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勞動的,要么是無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國刑法規定管制犯在勞動中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體現出勞動改造與一般勞動謀生的區別。
我國法律規定管制犯一般應遵循的基本條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群眾監督;向執行機關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遷居或者外出必須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如果沒有其他強制性、威懾性的制度保障,這些規定就只是擺設而毫無意義。
因此我國可以借鑒別國的先進方法。
其次,適當延長管制的刑期。
我認為適當地延長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進一步地完善我國的管制刑制度。
適當地延長管制刑的刑期,一來可以增強管制刑的刑罰懲罰性,二來可以給與管制刑的執行機關更長的時間來具體實施監督、管理、改造工作;適當地延長管制刑的
刑期也有助于“擴大管制刑的適用對象和范圍這一刑法改革的實施,可以將罪行稍重但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行為也歸于管制刑的適用范圍之內。
(2) 擴大適用范圍、明確適用對象
首先,擴大適用范圍。
擴大管制的適用范圍,主要體現在擴大可適用管制的罪名范圍上。
我認為,除了極少數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必需予以剝奪自由刑的犯罪外,對于絕大多數犯罪都應該設定管制刑。
對于那些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很大、罪犯的主觀惡性不大,特別是有些過失犯罪,現行刑法規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慮增加管制
的刑種,以便進一步擴大管制的適用范圍,也可以將適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從而促使刑罰結構趨輕化發展。
其次,明確適用對象。
明確適用對象主要體現為明確管制與拘役、緩刑的適用對象,作為一種限制自由的輕刑,管制的適用對象應該根據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來確定,對于一切危害較輕又不會再次危害社會的罪犯,都可以考慮適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國獨創的刑種,寬松的刑事政策要求對輕微犯罪處以較輕的刑罰 ,管制刑正是因順應了這種需要。
管制刑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 ,而非剝奪自由 ,不需進入監禁機構 ,從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 ,又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因而符合刑罰輕緩化和行刑社會化之潮流。
緩刑制度
1.我國緩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法對緩刑適用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緩刑的適用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
刑法第72 條規定:“對被判處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從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來看,只有“判處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體明確的,其他兩個條件“具有悔罪表現和“不得再危害社會,更多地表現為一種主觀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對此便產生了不同的理解,由于對緩刑適用條件規定的過于原則和籠統,適用緩刑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實踐中,緩刑的適用主要取決于法官的主觀認識和判決。
相類似的案件所處的刑罰存在較大的差異,直接導致刑罰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受損,不利于樹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在緩刑的考驗上,存在著緩刑的考驗期不夠合理,考察的內容規定片面且不具體,考察主體的職責不明等問題,直接影響到緩刑適用的效果。
作為一項刑罰制度,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對犯罪人規定一個考驗期,在這一期間如果能夠遵守相應的規定,確已改過自新,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考驗期過
短,就不能滿足對緩刑犯考察的需要,無法認定罪犯確已悔改,在這種情況下勢必會有失緩刑的嚴肅性和意義。
2.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思考
(1)對緩刑適用的條件、范圍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來明確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對“有悔罪表現和“確實不致再
危害社會予以界定,同時應對緩刑適用的范圍作出司法指引,以彌補刑法規定之不足,從而保證緩刑的正確適用。
(2)規定合理緩刑考驗期
緩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緩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罰暫不執行,最終是否執行,取決于緩刑犯的現實表現。
因此,法律應規定一個考驗期限,促使罪犯悔過自新。
這個期限應長短適中、合情合理、注重實效,考驗期過長會影響罪犯改造的積極性,過短則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驗的作用;同時考驗期限長短與原判刑期長短要有所適應,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個限制。
從國外刑法規定來看,法國規定考驗期不得少于18 個月,也不得超過3 年;德國規定考驗期不得少于兩年,但不得超過5 年;俄羅斯規定在判處一年以下剝奪自由或更輕的刑罰種類時,考驗期不少于6個月,不超過3年。
我國可參照國外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規定合理的緩刑考驗期才能使緩刑的考驗有時間的保證,才能達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減刑與假釋制度
19 世紀中葉起, 美國、英國、法國等發達國家實行假釋為主減刑為輔的制度至今, 德國、日本、加拿大等發達國家實行單一的假釋制度至今, 俄羅斯已實行假釋為主易科減刑為輔的制度。
兩大法系發達國家的假釋率高達6% 以上, 沒有國家實行單一的減刑制度。
與發達國家形成鮮明對照, 我國是實行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行刑制度的少數國家。
目前,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等發達省市的監獄, 每年減刑人數占服刑人數的3% 以上, 減刑比例過高; 每年假釋人數占服刑人數的3% 以下, 假釋比例過低。
實質相當于減刑, 真正意義的假釋比例更少。
我國大部分省市自治區年假釋率約1% ,假釋比例更低, 與兩大法系發達國家相比, 我國是對假釋持謹慎態度和嚴格限制適用的少數國家之一。
幾十年來, 我國在實行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行刑制度中, 減刑刑滿釋放人員比假釋人員在假釋期間和期滿后的重新違法、犯罪率明顯高, 應當引起我們的反思和高度重視。
1、減刑、假釋制度的缺陷
(1)減刑制度的缺陷包括: ① 減刑裁定減少原判刑罰, 不利于維護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法律的尊嚴; ② 實行“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獎勵制減刑標準, 是依據一時性表現獲得獎勵的低水平減刑標準。
減刑的整體矯正質量, 低于不斷努力最后才獲得的假釋; ③ 一旦獲得減刑,心理上對已獲得的減刑不珍惜,減刑后重新違法、犯罪不會導致撤銷減刑, 沒有假釋特有的對后續
行為持久的法律威懾力; ④ 減刑人員刑滿釋放后, 社區矯正組織無權矯正、管理和幫助, 突然成為無管束的危險自由人,缺少國家和社會必要的關注和引導; ⑤ 減刑刑滿釋放人員沒有社
區矯正的過渡適應期, 刑滿釋放后順利融入社會重新做人的難度大, 適應社會的過渡時間長而曲折。
(2)我國假釋的制度性缺陷, 主要表現在:
① 裁量假釋的防范風險“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過高, 裁量機關難以準確判斷和實際操作, 責任風險大。
“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 是依據監內表現作出的預測并經假釋后驗證一致的高標準, 難以準確判斷和實際操作, 裁量機關難以承擔假釋不當的責任風險, 導致很少假釋。
② 只實行傳統的獎勵制裁量假釋, 缺少發達國家普遍實行的有條件假釋、法定假釋、過渡性的日假釋、半釋放。
我國裁量假釋的第二個法定條件,“確有悔改表現, 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服法; 認真遵守監規, 接受教育改造; 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 積極參加勞動, 完成生產任務。
判斷“確有悔改表現的唯一標準, 必須經考核獲得規定的獎勵, 才取得假釋資格。
導致老、病、殘等弱勢服刑人員和有學校就讀的未成年犯, 難以平等競爭獲獎勵, 即使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具備“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條件, 仍難獲假釋。
2、擴大假釋減少減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議
(1)建議減少減刑的適用范圍和增設易科減刑制度
①建議減少減刑的適用范圍。
我國目前沒有可以完全替代獎勵制減刑、死緩法定減刑的刑種。
監獄對罪犯平時表現計分評獎考核, 進行綜合評定, 作為減刑的主要事實依據, 在現階段實行獎勵制減刑, 仍具有一定合理性。
為避免獎勵制減刑本身的不公平、與刑罰個別化相悖、缺少預防特殊犯罪的功能等弊端, 可以逐步減少減刑的適用范圍, 符合中國國情。
②建議增設易科減刑制度, 并擴大適用范圍。
刑罰易科是將不同刑種刑罰互相折抵變更的刑罰制度, 有重刑種折抵變更為輕刑種和輕刑種折抵變更為重刑種兩種形式。
“以輕刑代替余刑, 實質是獎勵制減刑與刑罰易科相融合的易科減刑制度;因其法律結果導致剝奪自由刑結束, 釋放罪犯, 又與有條件假釋相似, 兼有獎勵制減刑、刑罰易科和假釋三者的優點, 值得我國借鑒。
它與我國目前將短期尾刑折算為“小風險的假釋, 實質演變成變相的減刑, 形成鮮明的反差。
我國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或者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實質都是重刑種向輕刑種的易科減刑, 只是刑法沒有明確表述為易科減刑制度。
我國對有期徒刑以下各種刑罰減刑, 僅限定在同刑種范圍內, 導致我國減刑有重大缺陷。
因為, 在同刑種范圍內減刑, 所減去的刑罰及其對后續行為的那部分法律威懾力, 將一同消滅; 易科減刑制度, 對重新違法、犯罪, 仍能保持新易科的較輕刑罰的法律威懾力, 還兼容了假釋的可以提前釋放和預防特殊犯罪的部分功能。
(2)、建議放寬假釋條件,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增加假釋種類
①建議刑法降低假釋的防范風險和責任風險的標準。
刑法規定“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防范風險標準和責任風險過高。
“法院認為其不需要執行完刑罰能夠繼續得到矯正的, 可以假釋。
這樣易于準確判斷和實際操作, 降低了假釋的防范風險和責任風險, 為依法擴大假釋和社區矯正提供法律依據。
②建議縮小獎勵制裁量假釋的適用范圍, 增設有條件假釋、法定假釋、過渡性的日假釋、半釋放等假釋種類為適應刑罰個別化的需要, 在刑罰執行的不同階段, 對適于假釋的不同人, 適用適宜的假釋。
建議增設假釋種類: 有條件假釋、法定假釋、過渡性的日假釋、半釋放等。
保留特殊情況層報核準假釋。
法律論文范文3000字【2】
一、伯爾曼《法律與宗教》
(一) 西方傳統文明的危機:法律與宗教關聯的斷裂。
筆者認為,宗教和法律并非像一般所理解的那樣是截然對立的,宗教和法律的隱喻正是西方社會共同體的傳統表征。
在最近的200年里,由于西方傳統社會的二元論思維范式的影響,宗教逐漸地失去了它的社會性,慢慢退回到私人生活領域去,同時法律不斷失去它的神圣性,日益變成為純粹功利的東西,正義與神圣之間的紐帶逐漸割裂。
宗教和法律之間的關系已經出現斷層。
人們由此對法律與宗教的信任開始出現動搖。
這種危機預示著整個西方文明的統一性與共同目的性的衰退。
(二)法律與宗教的隱于一旦斷裂,必將兩敗俱傷。
針對法律和宗教的關系,伯爾曼的觀點是,法律和宗教之間密切聯系、互相依存。
法律和宗教相互滲透,而且相互需要。
伯爾曼對宗教與法律的關系的總結是:二者是相輔相依賴、休戚相關的,“法律給予宗教以其社會性,宗教則將其具有的方向、精神和法律賴以獲得尊敬的神圣性賦予給法律。
在宗教與法律相互分離的地方,法律自然容易退化為凝固的教條,宗教則易于變為狂信。
(三) 超越法律,超越宗教,樹立一元思維觀念。
在最近兩百年里,方法律正日益變為純功利的東西而慢慢喪失其神圣性,宗教也逐漸退回到私人生活中去而在不斷失去其社會性,正義與神圣之間的紐帶開始斷裂。
為了克服法律與宗教的斷裂,首先要做的就是必須克服滲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論思維模式。
伯爾曼認為,新的時代將是一個“綜合的時代。
“在這個時代里, “亦此亦彼取代“ 非此即彼。
不再是主體反對客體,而是主體與客體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識反對存在,而是意識與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對情感,或者理性反對激情,而是整體的人在思考和感覺。
宗教攜同法律,信仰伴隨勞作。
正義便是神圣的,否則就是不正義的。
神圣的便是正義的,否則就不是正義的。
二、法律為什么必須被信仰
(一)法律的效力來自于宗教賦予它的“神圣性。
法律對宗教的需要是神圣性。
在信仰宗教的國家里面,或者信仰宗教的民族里面,人們首先要服從神,其次才來服從世俗社會的這一套規則。
神就是正義的化身,人們所理解的神的旨意和世俗訂立的規則是一致的,這就是對終極的正義性的信仰。
沒有這個神圣性,法律不過是呆滯的、機械的教條,是對人心沒有任何約束力的外在的東西,立法和執法的人可以通過暴力手段強行地制定法律、實施法律,但是,這樣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統治者純功利的考慮。
法律信仰從根本上來說,是一個民族身體力行的法律實踐中生長出來的,它不是政府規劃出來的,不是精英們寫文章呼吁的,是人們有一種終極價值觀的信仰產生出來的。
對法律來說,需要有一個人民對之尊敬、服從的原因,這個原因必須是人民自己所承認和接受的終極信仰,否則,法律將是蒼白無力的。
(二)信仰的缺失造成法律的工具性移植和低效。
如果撇開法律的宗教性,僅憑國家機器的暴力來保證法律的實施,法律之終極價值就被放到了一個邊緣的位置,因而人們對其的信仰也自然弱化和式微,忽略了法律宗教性的人或者不信仰法律的人,總是會找到規避法律的漏洞。
這也說明法律不可能是盡善盡美完備的,不應該強調對法律完備的要求,而應該從法律本身是不是具有價值來考慮,如果僅靠刑罰來威脅的話,有時候起作用,但有時候并不能使得人們認識到自己的錯誤。
最重要的是,還要為上帝盡責的人的提供指南、肯定價值,法律在社會中要得到有效的執行,人們對其的信仰程度和內心認可度是一個不可替代的因素。
三、法律如何被信仰
(一)法律和宗教重新融合。
法律規則或者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謂正義的一套理論,這些東西重要,但是它不足以喚起人們對它的信仰,只有當法律與人們所信仰的東西發生了難以
割舍的聯系的時候,只有當法律能夠給人們提供某種符合其根本需求的東西的時候它才能夠被信仰。
只有體現和蘊含正義的法才能人們接受從而被信仰。
然而評價法律是否正義的標準是多元的,不僅包含法律規則和正當程序,更重要的還取決于法賴以生存的社會環境中的評價體系,從最終意義上來講,其實就是道德和宗教傳統以及社會效果等等。
樹立對法律的信仰需要借助人們對生活的終極目的和神圣事務的意識,即宗教。
(二)重塑對法律的信仰。
要使法律獲過的人們的內心信仰就必須摒棄一種思維,那就是僅僅把法律看做是一種進行統治的工具;是通過權利義務的分配解決來糾紛、調整社會關系的一種制度;是具有國家強制性的一種權威;是外在于人而存在的一種規則。
而是取而代之樹立這樣一種思維,即法律不僅是一種工具、一套制度、一種權威,它還蘊含了人們對生活終極意義和目標的追求與關切,是內在于人的全部生命和人類精神生活的一方面。
法律不僅從外部通過分配權利和義務,解決糾紛,從而保障公平、正義、自由、平等、秩序等的實現,而且法本身也必須有對公平、正義、自由、平等、秩序等的精神追求,它具有其神圣性。
(三)倡導良法之治。
法律的善惡是決定人們對其是否信仰的最基本的邏輯起點和價值基點。
亞里士多德曾有云,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亞氏的這一解釋對后世影響深遠,成為近現代法治觀念的核心內容。
我們現在所說的法治,主要就是包括這兩方面的含義。
一方面是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不僅是民眾而且所有當權者,一切個人和組織都必須遵守法律,不得違反,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
另一方面是被遵守的法律本身應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所謂良好的法律,應當是維護人民當家作主權力、體現廣大人民群眾意志和利益、符合社會發展規律的法律。
只有良善之法, 才能獲得社會主體的普遍認同, 才能使法律具有權威, 法律信仰方能成立。
只有良法之治才能使人們接受它,進而形成遵循法律的習慣,以至產生對于總體法律的信仰。
(四)法律需要立足于我國的國情。
眾所周知,法律具有歷史延續性,是要解決現實問題的,而一國與一國的具體情況是不一樣的。
相對于中國而言,現在我們的法律基本上是從外國移植過來的,因此,我們在實行移植過來的包含著他國民族情感、滲透著他國歷史、解決他國現實問題的
法律的時候,就必須考慮我國現實的和歷史的特殊性,考慮我國獨特的民族感情,使這種法律在實施過程中能與我國的歷史傳統、社會現實及民族情感相接軌,以減少實施的阻力,從而使人們從內心接受并信仰這種法律。
四、結語
“法律必須被信仰, 否則它將形同虛設。
法律不僅應該得到人們的信仰而且能夠得到人們的信仰,而對法律的信仰并不僅僅是一種言詞上的表白,一種口頭上的決心,而必須是一種全身心的投
入;而且由于法律是社會全民的事業,因此對法律的信仰也不應該僅僅是某個或某些個體的專屬活動,而是整個社會的實踐顯示出的對法律的尊重和倚重,是一個具有很強的實踐性的問題。
尤其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關鍵時期,要使人們信仰法律,就必須意識到法律的精神實質,賦予法律以高尚性與神圣性,體現其對人的目的關懷,使所立之法
能夠切合人們的實際生活需要,使法律能夠在社會上得以合理、準確的實施,使人們真正地能從遵守法律中得到實際利益和好處。
只有這樣,人民才能認識到遵守法律是好的,實現人們心中普遍公認的正義,滿足人們的精神和物質要求,也只有這樣,我國的法治建設才能早日完成,我國的法治也才能真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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