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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退伍士兵安置方案
篇一: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實施方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國發〔20x〕23號)、《廣西壯族自治區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廣西軍區關于切實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桂政發〔20xx〕56號)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推進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見》(桂政發〔20xx〕30號)等精神,結合木雙的實際情況,現制訂2011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方案。
一、指導思想
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置工作的法律法規,全面推進以自謀職業為主要內容的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實行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安置辦法,全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率達到75%以上,力爭達到80%,確保2010年冬季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
二、安置任務與安置方式
(一)安置任務見附表:木雙鎮20xx年退役士兵安置任務表和木雙鎮直2010年退役士兵安置任務分配表。
(二)安置方式:采取自謀職業為主,政府安排工作為輔方式進行。雙向選擇未被選用的城鎮退役義務兵、復員士官,動員自謀職業。
三、安置政策原則
(一)保障重點對象安置就業和全面推行自謀職業安置改革的原則。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轉業士官,以及退役時父母已雙亡的退伍義務兵是重點保障安置對象,實行政府安置就業與自謀職業相結合的安置辦法;對城鎮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城鎮入伍的復員士官全面推行自謀職業安置。
對申請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市直按桂政發〔2009〕30號文件規定取中間數,即城鎮退役義務兵自謀職業一次性補助為木雙鎮2010年在崗職工人均工資收入(市統計局提供為16599元)的125%(20750元)發放;城鎮復員士官按義務兵標準(20750元)為基數,從轉為士官的第一年起,每年增發一個月平均工資收入(1384元);轉業士官按175%(29050元)為基數,從轉為士官的第一年起,每年增發一個月平均工資收入(1384元)。此外,未安
排參加自治區專業技能培訓的自謀職業退役士兵,每人補助培訓費500元。補助標準應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推進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見》(桂政發〔2010〕30號)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將該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二)依法安置和安置任務堅持社會均衡負擔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定,所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承擔退役士兵安置的責任和義務,任何單位不得拒絕承擔安置任務,不得出臺有損城鎮退役士兵合法權益的歧視性政策文件,不得限制或禁止下屬單位接收城鎮退役士兵。按照“從哪里來,回哪里去”以及國防義務均衡負擔的原則,按不低于在職職工總數的3%的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我市參照這個比例,仍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的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
(三)“從哪里來,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則。從農村參軍的,應回農村,從城鎮參軍的.仍回城鎮,從工作單位或學校參軍的,可以分別復工、復職、復學。
(四)繼續實行雙向選擇的安置辦法。單位根據需要選擇人才,個人根據其才選擇單位。
四、工作步驟
(一)根據今年的安置任務和有關政策規定,進行認真的調查研究,制訂各系統的接收安置計劃,報政府批準后執行。
(二)召開安置對象選擇安置方式的動員會議,向安置對象公開安置計劃和雙向選擇事項,并講明安置的原則,引導安置對象理解安置工作改革的各項方針政策,樹立與發展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擇業觀。鼓勵退役士兵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助金后自謀職業。
(三)開展“雙向選擇”。各系統單位根據下達的任務到安置辦選擇所需人才,安置對象也可以根據自身條件選擇用人單位,雙方選擇確定后,由用人單位報安置辦辦理有關手續。
(四)對在“雙向選擇”中未能被錄用的,動員自謀職業。經反復動員仍然不同意自謀職業的,重點安置對象由政府進行指令性安置;其他對象由安置地民政部門在剩余計劃內調劑分配。
(五)今年10月底完成任務,并做好總結上報工作。
五、人員組成
組長:黎文軍
副組長:謝家世、覃文華
組員:廖先捷、黎斌傳
木雙鎮政府
二0xx年七月一日
篇二:山東省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的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四條 退役士兵安置堅持城鄉一體、多元安置、統籌兼顧、體現優待的原則。
退役士兵安置實行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責任和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報考公務員、事業單位職位的,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機制,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訓工作納入國防動員以及雙擁考核評比目標體系,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伍軍人和軍隊離退休干部安置領導小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各級機構編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國有資產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應當遵守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規,服從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條 對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接收與移交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對于符合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應當根據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計劃進行接收。
第十一條 退役士兵安置地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退出現役后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戶口所在地;退出現役后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伍時戶口所在地。
第十二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并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就業、醫療、生活的原則確定其安置地:
(一)因戰致殘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雙亡的。
第十四條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初級士官,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易地安置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中級以上士官,跨縣(市、區)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應當自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部隊行政介紹信到安置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部隊行政介紹信,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的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跨設
區的市易地安置的初級士官和服現役滿十二年以上的退役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統一出具接收安置通知書。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應當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第十六條 退役士兵檔案由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移交給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退役士兵檔案的接收、保管、查閱和轉遞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礎信息數據庫。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免費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退役士兵接收單位管理。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退役士兵檔案審核完畢且退役士兵報到后,為退役士兵開具落戶介紹信;退役士兵持落戶介紹信到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九條 士兵被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離隊時不予辦理退役手續,由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不享受退役士兵相關待遇。
第二十條 退役士兵發生與服役有關的問題,由其原部隊負責處理;發生與安置有關的問題,由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三章 自主就業
第二十一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養條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但退役時選擇自主就業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為退役士兵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搭建信息網絡平臺,采取組織職業介紹、就業政策咨詢、就業推薦、專場招聘會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業。
第二十三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就業服務、小額擔保貸款、個體經營減免費用和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自主就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適時調整。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根據服現役年限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助。服現役年限從批準入伍之日起算,到下達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現役年限按周年計算后,剩余月數不滿六個月的按照六個月計算,超過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自主就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按照國家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接收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自主就業退役士兵,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以及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并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稅費優惠政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不得違法收回或者強制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其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包;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時戶口所在地落戶,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沒有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農村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
第二十八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統一發給自主就業證書。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十二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防義務均衡負擔的原則,分級負責符合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第三十一條 省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機構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擬訂,由省人民政府下達。設區的市、縣(市、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根據上級退役士兵安置計劃,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具體計劃,由本級人民政府下達。
第三十二條 承擔安置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及時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勞務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財政支付工資的.各類工勤輔助崗位遇有空缺時,應當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在新招錄職工時應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員數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崗位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第三十三條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實行文化考試與檔案考核相結合的安置方式,公平、公正、公開安排退役士兵選崗就業。
退役士兵檔案考核分值權重不得低于考試考核總分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個月內,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退役士兵年度內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一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并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合同存續期內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一同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六條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時間計算為工齡,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條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從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的當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標準逐月發給退役士兵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三十八條 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退役士兵,按規定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三十九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到退役士兵安置部門報到且超過三十日的;
(二)拒不服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下達安排工作通知一個月內,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辦理安排工作手續的;
(四)辦理安排工作手續后,未按規定期限到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單位報到的。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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