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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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額寶法律問題與解決建議【1】
摘要:余額寶憑借其操作簡單、收益高等顯著特征,自成功上線以來便得到廣大消費者的青睞。
然而在高收益的背后也存在著巨大的風險,其安全隱患、銷售資格、信息披露不完善問題亟待解決。
筆者主要從這幾個方面分析余額寶存在的法律問題并提出解決意見。
關鍵詞:余額寶;法律問題;解決建議。
2013年6月13日,阿里巴巴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正式推出一項新的功能——余額寶,其實質為支付寶的合作方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一款名為增利寶、集增值功能和支付功能為一體的貨幣型基金新產品。
相比于傳統的公募基金,余額寶具有操作流程簡便、收益率高、最低限購金額沒有限制、使用靈活等顯著特點。
余額寶用戶只需將支付寶內資金轉入余額寶賬戶,即可像使用支付寶一樣隨時進行轉賬、繳費、消費。
余額寶自推出以來吸引了眾多互聯網金融消費者,截止2014年5月,余額寶規模已超過5000億元,客戶數超過5000萬戶,天弘基金靠此一舉成為國內最大的基金管理公司,余額寶也成為中國互聯網金融發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在加快推進利率市場化和互聯網金融快速發展的宏觀背景下,余額寶對于滿足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低風險理財需求、多渠道增加居民財產性收入、發展普惠金融、促進貨幣市場發展均具有積極意義。
但是,在余額寶業務開展過程中,存在著銷售、宣傳推介行為不規范,風險揭示不足及風險管理不到位等法律問題,其安全性、公平性、監管性問題亟待解決。
一、余額寶的法律問題。
(一)余額寶片面強調貨幣基金高收益,風險揭示不足。
余額寶自身宣傳、推介行為不夠規范。
余額寶從其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借助具有基金支付機構資信的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貨幣基金,主要投資于國債、央行票據、商業票據、銀行定期存單等短期、風險小的貨幣市場工具。
與其他類型的基金相比,貨幣基金具有風險低、流動性好的顯著特征。
貨幣基金是厭惡風險、對資產流動性和安全性要求較高的投資者進行短期投資的理想工具,或是暫時存放現金的理想場所。
但是,盡管貨幣基金的風險較低,并不意味著貨幣基金沒有投資風險。
即貨幣基金與銀行存款不同,并不保證收益水平,其同樣會存在利率風險、購買力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
因此,余額寶應當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從而為投資者提供價值判斷的依據,防止利益沖突與利益運輸。
電子商務支付平臺則應通過網站或者及時的網絡信息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但其存在單一性和靜止性的劣勢。
因此,為了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使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價值判斷,余額寶應該在其首頁對余額寶貨幣基金性質和資金用途進行明確說明,且有義務對與投資風險相關的信息進行完整揭示。
但余額寶自上線以來,過分宣傳其高收益特征,其萬無一失、年化收益率達到7%的承諾并未真實全面向消費者披露潛在風險,這些標語極容易使消費者產生余額寶毫無風險,涉嫌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真實信息告知義務和知情權。
同時,筆者進入余額寶官方主頁,看到的是其收益穩健、被盜100%賠付、靈活存取等宣傳內容,僅用一行小字提示貨幣基金不等同于銀行存款,過往業績不預示其未來表現,市場有風險,投資需謹慎。
因此,余額寶較高收益、安全保障與不足的風險提示相結合,極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作用,投資者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行業系統性風險增加。
(二)基金信息披露不完善,不利于投資者利益保護。
基金信息披露不僅能培養和完善市場運行機制,也能夠增強市場參與各方對市場的理解和信心。
同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的基金信息披露是樹立整個基金行業公信的基石。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開展基金銷售活動的,應當在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的醒目位置披露其工商登記信息和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信息,并提示基金銷售服務由基金銷售機構提供。
但筆者進入到余額寶官方主頁后發現其僅以一行小字提示支付寶打造的余額增值服務,把錢轉入余額寶即購買了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增利寶貨幣基金,可獲得收益,并未找到天弘基金工商登記信息和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信息。
僅僅憑借寥寥幾句信息,投資者難以全面了解天弘基金管理公司業務及發展現狀,在此情況下貿然將資金投入有天弘基金推出的貨幣基金產品,容易產生安全隱患和矛盾糾紛。
其次,根據證券法規定,投資者享有對于基金性質、運作情況、收益情況的知情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具體披露內容包括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托管協議、定期報告、收益報告、重大事項報告等等。
支付寶作為在互聯網開展的基金銷售活動中,為基金投資人和基金銷售機構之間的基金交易活動提供輔助服務的信息系統,其扮演著類似于傳統公募基金中基金托管人的角色,因此其至少應當在官方主頁上登載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協議供投資者閱讀。
但是筆者發現在余額寶整個交易活動中,投資者看不到任何與自身利益息息相關的信息披露內容,必須通過超鏈接到天弘基金網站才能查閱。
這樣的信息披露使得缺乏基金購買經驗和背景知識的普通客戶,沒有意識到在投資前需要仔細查詢基金的相關信息,僅僅憑借第三方支付平臺的簡單介紹就進行基金流轉,基金交易難以充分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對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以及第三方支付平臺都有潛在危險。
(三)余額寶法律定性不明確,涉嫌基金銷售行為。
根據《余額寶服務協議》內容提示,支付寶及其關聯公司僅向投資者提供資金支付渠道,其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并非為理財產品購買協議的參與方。
即天弘基金開通網上基金直銷業務,余額寶僅提供資金支付服務。
所謂基金直銷,是指投資者通過基金公司或基金公司網站進行買賣基金的一種方式,申購和贖回直接在基金公司或基金公司網站進行,不通過銀行或證券公司的網點。
但是余額寶的運作模式和直銷區別很大,如基金直銷過程中必需的客戶身份證、銀行開戶賬戶等用戶的資料并不由天弘基金掌握,而是由支付寶提供給天弘基金,用戶個人更是沒有在天弘基金直接開設賬戶,也不擁有獨立的天弘基金賬戶密碼,余額寶的行為更接近于基金代銷。
這也正是余額寶銷售資格的問題所在。
支付寶雖然于2012年5月獲得基金支付牌照,卻沒有獲得基金銷售牌照,不能作為銷售主體直銷或者代銷基金。
余額寶借助天弘基金實現基金銷售功能,通過打法律的擦邊球進入基金銷售領域,涉嫌違背證券法規定。
其次,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規定,證監會對銀行等機構代銷基金有嚴格的要求,包括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發售、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且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
臺的有關要求。
支付寶尚未取得基金銷售牌照,自然不完全具備上述基金代銷條件,因此其通過打法律擦邊球的行為不利于證券市場的穩定,同時也存在著監管的真空,對投資者的利益構成了潛在的威脅。
余額寶當務之急為盡快取得基金銷售牌照,并對結算賬戶進行備案。
二、余額寶法律問題完善的相關建議。
余額寶雖然具有諸多法律方面的漏洞,但是隨著互聯網金融的蓬勃發展,像余額寶一樣的第三方支付、手機銀行、比特幣、P2P等業務的推廣已成為大勢所趨。
因此,如何改變余額寶存在的法律問題現狀,更好地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成為當前的重中之重。
結合前文分析的余額寶存在的問題,提出相關完善的建議如下。
(一)完善互聯網金融的法律體系。
余額寶雖然自推出以來就走在合法與非法的鋼絲上,處于輿論的風口浪尖處,但是余額寶作為一項金融創新產品,對于推動我國金融市場的活躍無疑具有正面意義和積極影響,只是必須被嚴格置于法律法規和監管之下。
余額寶作為一種新興的理財方式,對于滿足中小投資者的低風險理財需求、多渠道增加居民財產性收入具有重大推動作用。
但是,與這種發展勢頭不相適應的是法律的嚴重滯后。
第三方支付是在政策模糊、法律真空與監管缺位的大環境下摸索著前進的,承擔著巨大的法律風險與政策風險。
相關的法律基礎理論研究不夠成熟,現實法律制度設計缺乏理論支持,這些問題時刻威脅著第三方支付的健康發展。
盡管為完善第三方支付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先后頒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等相關法規,但相對于傳統金融業,互聯網金融為新興的金融領域,我國目前尚未形成關于互聯網金融的法律體系,因此為了更好地促進余額寶等互聯網基
金的健康穩定發展,盡快出臺相關法律勢在必行。
比如第三方支付平臺證券銷售資格問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消費者保護等問題亟待解決。
(二)完善基金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我國證券法中有對于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相關規定,但是對于投資者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購買基金的信息披露的相關法律制度不夠完善。
因此,為了培育和完善市場運行機制,增強市場參與各方對市場的理解和信心,進一步完善基金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基金信息披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應該對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購買基金的信息披露規定作出嚴格規定,比如第三方支付平臺應當在其首頁刊登基金管理公司的基本情況介紹、公司經營業績介紹以及基金產品存在的風險介紹。
為投資者在作出投資判斷前提供依據,增強投資者風險意識。
其次,基金管理人應當與第三方支付平臺聯合創辦信息披露官方主頁,對于基金合同、托管協議、定期報告、投資收益等對投資者切身利益具有重要影響的信息及時進行披露并定期披露更新信息內容。
第三,應當進一步完善投資者的申訴和監督機制。
與基金有關的信息對于投資者的投資判斷幾乎起到決定性作用,因此,若賦予投資者監督信息披露的權利,不但能夠進一步增強投資者風險意識和維權意識,同時能進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三)強化投資者風險意識。
余額寶業務的宣傳材料顯然符合經濟學的不對稱信息概念,支付寶推出余額寶業務,為了吸引金融消費者,并未明確、醒目地告知客戶此業務存在的風險以及所謂的利息并非銀行存款的利息而是購買基金所得收益。
但是,盡管其風險披露如此不完善,余額寶僅僅用了6天時間用戶即突破100萬,余額寶合作的增利寶貨幣基金開戶數即突破100萬。
這反映出消費者在巨大收益面前極其容易忽視其所潛在的風險而盲目消費,將自身的利益置于危險之中。
加之消費者在市場中本來屬于弱勢群體,而互聯網金融存在信息不對稱、實力不等、技術風險等特征,因此,加強對消費者的教育和保護,提高其風險防范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變得十分重要。
金融監管機構可深入基層,開展消費者風險講座、消費者交流會等多種形式的活動,使得消費者在學習和交流中進一步了解互聯網金融特征,增長法律知識,增強法制觀念,證券法中也應適當加入互聯網金融消費者投資保護內容。
余額寶自從上線以來就成為多方爭議的焦點,雖然它存在著眾多亟待解決的缺點,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消費者消費觀念的轉變,以余額寶為代表的互聯網金融產品的發展已成為必然趨勢。
以余額寶代表的金融產品也成為促進我國資本市場進一步準暖升溫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對于余額寶我們不應過分打壓,而是應該使之于傳統金融業巧妙地結合,各自發揮作用,共同促進我國金融理財活動向著更好更健康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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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間借貸的法律完善【2】
引言
21世紀以后,我國民間借貸的規模逐漸擴大,影響日益深遠,在當前中國的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民間借貸既有積極作用,也有消極作用。
一方面,民間借貸的存在和發展在彌補正規金融不足的同時也帶動了正規金融的發展。
而另一方面,我們必須看到民間借貸的存在和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宏觀調控的力度,并且其風險的危害性也大。
因此,如何定位我國的民間借貸并采取相應的政策措施已經成為當前亟需解決的問題。
本文結合我國實際,分析了民間借貸發生糾紛的形式以及法律規制中存在的不足,進而提出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民間借貸的規制建議,以求最大限度地維護債權人的債權和保護債務人的人身財產權利。
一、我國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及規定之間存在的相互沖突(一)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尚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規,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一種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之中。
《合同法》第12章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會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很明顯,
《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采取區別對待的,主要表現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
民間借貸既然是借貸合同的一種形式,就應該準用金融借貸的有關規定,然而實踐中卻不是如此。
(二)現有民間借貸法律規定存在相互沖突且協調性較差在現有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之中,存在著規定相互沖突的問題,協調性較差。
比如《意見》第8條的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即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掌握,但最高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而根據《合同法》第211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即實行無息推定原則,很明顯,這兩條規定是互相沖突的。
《意見》規定是在約定利率不明時按同類貸款計息,而《合同法》規定則是不計息。
就涉及到法的效力問題,根據上位法優先的原則,《合同法》應當優先適用;但是《意見》似乎更符合當前市場經濟條件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多以《意見》為準。
這樣的沖突是在法律的實踐過程中不得不解決的難題。
我國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但民間借貸的實踐己經發生了太多的變化,原來的規定早已經是捉襟見肘,為了能夠滿足現實的需要對相應的規定進行修改己經是當務之急,從長遠來看應該制定《民間借貸法》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規范。
二、當前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糾紛的主要形式
(一)案例引發的思考
案例1:本色集團是在浙江省東陽市注冊的一家大型企業集團,法人代表吳英,在集團下共有本色商貿有限公司、本色車業有限公司、本色廣告傳媒有限公司、本色網絡有限公司、本色概念酒店等數十家實業公司,
總資產達30余億之多,26歲的東陽女子創造了這樣的本色集團,不能不說是個神話。
吳英更是因為短期的富有曾經一度成為媒體關注的焦點。
2007年2月10日吳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隨之本色的神話似乎到了終結的邊緣。
隨著本色,集團的土崩瓦解人們也漸漸開始思考本色后面并不本色的東西。
各種媒體在爭相報道本色事件的同時,在眾多報道中,十分相同的是報道中都提到非法集資、貸、民間游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字眼。
可見人民所關心的己經不僅僅是事件的表面,而是事件背后的思考。
案例2:孫大午,被列為全國民營企業500強的河北大午集團董事長,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逮捕,此案一出,震驚全國。
眾多學者一致認為:孫大午的融資行為屬于正常合理的企業融資行為,該案是個典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擴大化的例子。
這種擴大化的根源,是民間融資的制度困境,以及金融壟斷因為民間融資行為而產生的危機。
以上兩個案例都存在同樣的焦點,在民間大量閑置資金的背景下,巨額資金的所有者為了自身利益不斷嘗試為資金尋找出路。
除了傳統的投資途徑外是否還有可以拓展的空間,在我國現有的金融體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額的回報之路,民間借貸長期存在的原因及其與非法集資、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廠這些都是我們不得不思考的問題。
(二)民間借貸合同在現實中的糾紛
1.合同的名稱
親戚朋友之間的借款,應當出具什么樣的憑證?生活中最常見的有三種:欠條、收條與借條。
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們的法律含義則存在著較大的差異。
合同名稱雖然不是認定合同法律關系的唯一決定性因素,但它對于法官的判斷無疑是有影響的、欠條和借條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而收條則不僅僅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還能夠作為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
前者如公司收到股東出資時出具的憑證;后者如賣方收到貨款時出具的憑證。
在這兩種情形中,持有收條的一方是無權要求對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的。
持有收條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條的一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就必須證明,其所持有的收條表征的是債權關系;而并非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
而要做到這一點,僅僅靠出示一張收條通常是不夠的。
收條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證據時,便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欠條和借條雖然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但它們之間也是存在差別的。
借條表明了債權關系形成的原因,即因為借貸而形成;欠條則無法從字面上表明債權關系形成的原因。
債權失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貸只是其中的一種。
能否初步認定債權關系形成的原因,對當事人最大的影響是訴訟時效的計算問題。
結果寫明是借條衣借貸關系成立的話,則適用的訴訟時效是兩年;如果寫明是欠條,其應當適用幾年的訴訟時效則應當依據欠條形成的原因來確定。
可見民間借貸合同的名稱應該是借條,而不是欠條和收條。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容易產生爭議的時間包括兩點:還款時間和欠條書寫時間。
還款時間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應當歸還本息的時間。
現實中人們經常忽視這項約定,或未作出明確約定。
最常見的表述為一定時間后還款,如一年后還款。
一年后從字面上來講是一個時間段,而非時間點。
借款后兩年、三年或更長時間還款都能夠被理解為一年后還款。
盡管法律上對此有著一定的解釋規則,但這種書寫方式畢竟增大了實現債權的不確定性。
還款時間的不明確,在實踐中也容易引發關于訴訟時效的爭議。
因此,在約定還款時間時,最好將其明確到年月日。
借條形成時間通常是債務人書寫欠條的時間。
這一時間的約定也應當具體到年月日。
實踐中,債務人往往有意或無意地漏寫這一日期,或僅僅書寫年月日的一部分。
如債務人僅寫明八月一日。
盡管在書寫借條時這一時間對債權人債務人都是明確的,但時過境遷,難免會對借條的形成時間產生爭議。
而借條形成時間的不明確則可能導致訴訟時效難以計算。
債權人可能不得不面對借條是否己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
盡管文書的形成時間有可能通過物證鑒定來確定,但這樣做也并非絕對可靠,而且將增大當事人的費用支出。
3.合同的主體
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主要是指債務人的身份問題。
有兩點值得注意。
首先,債權人應當審查債務人的身份證件,并要求債務人當面書寫借條。
如果債務人將事先寫好的借條交給債權人的話,就不排除該借條中債務人的簽名系由他人代簽的可能。
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時又是某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話,債權人一定要明確債務人是該借款人本人還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業。
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業從事包括付款在內的民事行為的。
如果債權人不對債務人的身份加以明確的,有可能出現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
直接的后果是,債權人在日后的訴訟中,將不得不面對公司或企業與借款人之何的相互推諉,從而為債權的實現帶來麻煩。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建議
民間借貸對于吸收社會閑散資金以緩解銀行資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決公民之間生活和生產中遇到的臨時性的資金困難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應盡快完善民間借貸的法律制度,促進民間借貸健康發展。
(一)加快民間借貸立法
針對我國現階段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零散的問題,結合民間借貸的特點,制訂一部規范并能適應其發展的《放貸人條例》。
在《放貸人條例》中:
1.應當對民間借貸的概念、范圍、主體以及利率等方面進行具體的規定,并對民間借貸、借款合同、與民間投資進行嚴格的區分,使民間借貸的發展能夠向著有序、健康的方向發展。
2.應當對放貸人的條件、放貸對象、放貸利率在何種范圍波動等做出規定,還應當對民間借貸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利率管制、稅務征收、違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確,從而推動民間借貸向規范化方向發展。
3.明確民間借貸交易方式、契約要件等問題:a.應承認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但更鼓勵和倡導民間借貸主體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b.可通過規定民間借貸合同的主要條款,如主體、標的、借貸金額、利率、期限、違約責任等要素的方式對民間借貸合同的形式進行規范和引導;c.應明確的、
全面的、嚴謹的規定利息約定的方式、合法利率的范圍、利率的計算方法,還應嚴厲禁止將利息計入本金重復計算利息的計息行為;d.進一步詳細的規定民間借貸可采取的擔保方式,并鼓勵對民間融資主體對民間借貸合同進行擔保。
4.《放貸人條例》要明確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以明確其訴訟權利。
(二)規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即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合同,不一定采用書面形式。
但是鑒于民間借貸隨意性的特點,如果在對方翻臉不認賬或者因約定不明發生借款糾紛時,法院是無法認定借款關系事實的。
例如,在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借款人何時返還借款,實踐中有兩種情形容易發生糾紛:一種是借款人提前還款,另一種是逾期還款。
《合同法》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這為當事人提前還款提供了法律依據。
再比如對是否支付利息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顯然對借款人不利,也容易使借貸雙方產生矛盾。
總之,為了避免糾紛的出現,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規定借貸雙方須簽訂書面協議,而且協議應載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借款數額、出借和還款時間、是否支付利息等其他合法內容,并妥善保存好證據,以便糾紛發生時有據可查。
(三)規范借貸用途
合同法中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守法和公序良俗。
任何一個合同行為都要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進行賭博、販私、販毒、詐騙等非法活動而將金錢借給別人的,應明確規定其屬于非法借貸。
非法借貸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實現自己的債權,反而要受到民事、行政制裁,嚴重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四)規范擔保合同的內容以及訂立程序
民間借貸關系的主要擔保形式是保證和抵押。
當借款人無力償還債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還債義務,或者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財產抵押;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變賣抵押物并從中優先受償。
規定當事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擔保人須具備主體資格。
也就是說擔保人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
不具備以上能力的不能成為擔保人。
另外,擔保法對擔保人主體資格也作了限制性規定,如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除外)職能部門不得作為保證人。
2.當事人意思表示須真實。
擔保活動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惡意串通,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所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
所以,在農村很多村民被貸者強令作擔保,有的私人印章被別人拿去作借債擔保等,都違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則,擔保合同應當無效。
3.擔保財產必須合法。
擔保人用財產作擔保,必須對財產擁有所有權,同時必須是法律不作禁止的財產。
如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作為擔保抵押財產(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的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除外)。
另外,法律規定,一些財產抵押擔保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如以車抵押的,應到當地車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擔保無效。
這一方面內容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司法解釋來制定。
(四)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所以,《條例》中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否則債權人一旦怠于行使債權,超過了訴訟時效,便喪失了自己的勝訴權,借出的貸款會石沉大海。
實踐中還有一種辦法是,出借人可以在時效屆滿以前采取讓借款人寫出還款計劃或者催討證明等措施,這樣,就可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另外,民間借貸保證擔保中,當事人往往會忽略了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規定,債權人必須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免除責任。
所以,在民間借貸保證中,債權人如果沒約定保證期間的,一定要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就免去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等于虛設,這些都應在《條例》中明確規定。
結論
民間借貸行為由來已久,從產生到現在經歷了數千年的歷史。
市場經濟的發展使民間借貸從傳統型向現代型轉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現出新的特點。
無可置疑,民間借貸在民間融資的過程中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
但是由于民間借貸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難以突破發展的瓶頸;再加上國家對其監管上的疏漏,在現實中出現了貸 非法集資等問題。
本文意圖通過對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研究,探索民間借貸發展的理性之路。
民間借貸是個深刻的社會問題,它的規范涉及法學、金融學和倫理學各方面的協調發展。
《民間借貸法》的制定一定會為民間借貸的發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環境,迎來民間借貸與正規金融的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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