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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子的法治思想
荀子的法治思想【1】
[摘要]荀子是儒家思想的集大成者,他在發揚儒家思想的同時,吸收了法家思想,形成了其法律思想。
主要有法律比附思想、法定主義思想和法律正義思想,并提出了“法義”“法數”“類”三個法律概念。
對我們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荀子 比附 法定主義 法律正義
作為先秦后期儒家泰斗的荀子,其學術集儒家之大成,又采百家之所長。
他立足于儒家,而又進行改良;他批判其他各家,而又予以吸收,尤其是對法家學說的吸收,為后世儒、法合流的新時代之濫觴。
對于荀子的法治思想,學界論述詳備。
主要觀點是荀子重法,主張以禮統法、明德慎罰,反對教化萬能論;主張制定并公布刑法,實行罪行相稱的法律原則,廢除族刑;提出了“法義”“法數”“類”三個法律概念。
本文擬將荀子的“類”作為法范疇的概念,來把握荀子的法治思想。
一、荀子的法律類推思想
在秦代,將裁判中的類推適用稱為“比’。
秦代已經實施了法律類推。
荀子以“類”來說明法律類推:“其有法者以法行,無法者以類舉。”(《王制》)即,有法律條文規定,就必須要遵從條文規定,而對于沒有法律條文直接規定的案件,可以從律條中選擇類似的規定進行裁決。
荀子的“類”乃為律條比附。
“比附”是古代中國的法律術語,相當于現代法學術語“司法解釋”“類推適用”。
比附的傳統在漢代以后亦行于世。
漢高祖七年(前200年) 詔曰:“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漢書·刑法志》)。
即,當律令沒有相應的明文規定,廷尉無法斷罪之際,需要上奏皇帝,由皇帝下達所當比附的律令。
然而,在此后的實際裁判中,司法官吏比附斷罪的案例不斷增多。
漢武帝時,“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決事比”是指在司法官吏裁判時,法律中不存在對于某個具體案件的明文規定與前例(判例)時,需要尋找類例以行判決,即比附決事。
本來,比附定罪是對于法律所不及處罰的社會性犯罪行為,由裁判官的類推解釋進行彌補,即具有由司法來填補立法之缺陷的特征。
但由于司法官吏頻頻濫用比附斷罪,使司法變成了凌駕于立法之上,給整個法律秩序帶來了極大的危害。
面對這種比附斷罪產生的弊端,晉代劉頌上疏惠帝,建議禁止比附斷罪,依律定罪。
這在形式上符合于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這一罪刑法定的原則。
為了確立法律的穩定性,要求司法官吏必須嚴格遵守律文規定,同時為了確保法律的應變性,還分別賦予大臣與皇帝以不同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權。
可以說是賦與皇帝以超法之權限。
在賦與大臣與皇帝以司法裁量權這一點上,劉頌所謂“依律斷罪”與西歐近代罪刑法定主義亦不相同,可以稱之為中國式的罪刑法定主義。
將不同的司法權限分別賦予司法官吏、大臣、皇帝的這一思想,蓋源于荀子的禮法思想。
進入唐代,唐律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
(《斷獄律》第十六條),罪刑法定原則在律文上大體上被明文化了。
然而,唐律又設立了“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纂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名例律》第五十條)這一明文規定。
即使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自法律的精神觀之,對于凡是帶給社會危害的犯罪行為的案件,依據比附定罪判刑。
總而言之,唐律雖然制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則,但同時為了彌補律令的不完備,實現律令之目的,承認比附判決。
但是在唐律中,“舉重明輕”“舉輕明重”這一比附基準的明文化是值得我們注目的。
根據比附所做的判決,在原則上應當基于法律規定進行,將類推適用制度化的這一主旨,無非是為了防止司法官吏濫用比附援引。
在限制刑罰權限、防止司法擅斷這一點上,也可以認為唐律中存在著罪刑法定原則。
唐代以后,明律、清律中也有關于比附的明文規定,類推制度一直延續到清末。
中國廢止類推制度,是進入20世紀之后。
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晚清政府所頒布的《欽定憲法大綱》,吸收了歐洲近代罪刑法定思想,其中規定“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監禁、處罰”。
其后宣統二年(1910年),在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下,制定并頒布了中國第一部刑法《大清新刑律》,其第一條就規定“法律無正條者,不問何種行為,不為罪”,在采用西歐近代法律的罪刑法定主義同時,禁止類推適用。
然而由于清朝于1911年滅亡,《大清新刑律》雖得以告成,但是未及正式實施。
這部《大清新刑律》,1912年由中華民國政府以“暫行新刑律”之名公諸于世。
其后,1935年頒發的《中華民國刑法》也繼承了近代罪刑法定主義,在形式上禁止類推適用。
然而,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后,近代罪刑法定主義被視為資本主義的刑法原則而遭受排斥。
刑法典的起草工作雖然始于1950年,但是在此后近三十年間一直處于沒有刑法典的異常狀態。
1979年,終于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略稱“舊刑法”,7月6日公布,1980年1月1日開始施行)。
在這部舊刑法中,沒有規定罪刑法定主義,明文規定類推適用。
刑法第79條:“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對舊刑法進行了全面修改后,1997年3月14日公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同年10月1日開始實施。
以下略稱為“新刑法”)。
在新刑法中,采用罪刑法定主義,刪除了舊刑法第79條的類推規定,徹底廢止了類推制度。
新刑法第3條將罪刑法定原則加以明文化:“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如以上所述,類推制度在中國刑法中是具有漫長歷史的法律制度。
自從荀子明確地提出“有法者以法行,無法者以類舉”這一類推適用的思想后,類推制度作為中國法律制度固定成文,并延續實施了兩千年以上,20世紀后經歷了“廢止” “存置”“廢止”的過程,于20世紀末在制變上徹底消夫。
二、荀子的法定主義思想
中國法律史是防止司法擅斷與保持司法自由裁量權,保持法律穩定性與尋求法律應變性的沖突與協調的歷史。
對于這個二律背反的法理學問題,荀子持有怎樣的見解呢?以下,我們通過對荀子以前的中國古代人治與法治的對立,以及法家法治思想的內涵進行概述,來探討荀子法治思想的內容。
雖然與近代罪刑法定主義有所不同,古代中國也有為了防止刑罰權濫用的罪刑法定思想。
在春秋時代,罪刑法定思想與非法定思想之間存在著對立。
公元前536年,鄭子產制定并公布了成文刑法(鑄刑書),而晉叔向對此提出了反對。
公元前513年,對于晉范宣子制定的成文刑法,孔子提出了批判。
這些均為罪刑法定主義與非法定主義對立沖突的事件。
叔向與孔子反對成文刑法的制定與公布的理由是,如果人民知道存在著刑罰所不及之處,就會“不忌于上,并有爭心”,而且人民會以律文為根據,尋找逃避刑法制裁的方法等。
因此,叔向與孔子主張和成文法的司法相比,“議事以制”的司法更為合理。
在這種非法定主義的法思想的根底中,存在著對于法律統治的懷疑,即成文法由于受其自身的固定性所限,無法對千變萬化的法律現象進行有效的對應。
在古代中國,明確地提出法定主義思想的是戰國時期的法家。
在法家的法定主義主張中,可以看到他們試圖通過成文法制定與嚴守來防止司法專斷,并根據法律的公布來威脅人民,從而實現犯罪預防主義。
《韓非子·難三》謂:“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主張成文法的制定、編纂與公布。
又云:“奉公法,廢私術”(《韓非子·有廢》),“夫立法令者以廢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廢矣。
私者所以亂法也”(《詭使》),極力排斥恣意的擅斷,呼吁確立作為客觀規范的法律支配。
又如“行刑重其輕者,輕者不至,重者不來,是謂以刑去刑”(《韓非子·好劫弒臣》)等文所述,韓非子思想中還存在著以重刑主義預防犯罪的邏輯。
那么,對于中國古代的法定主義與非法定主義的對立,荀子又采取了怎樣的立場呢?首先,荀子贊同成文法的制定與公布。
如其所云“有法者以法行,無法者以類舉”,即有法律規定的案件當依法處理,反之則以類推適用進行處理。
為了依據類推適用處理案件,其前提是必須有成文法律的存在。
對于成文法的制定與公布,荀子的態度沒有法家那樣明確,從以下幾段記述可以看到荀子的態度:
“(圣王)起禮義,制法度。”(《荀子·性惡》)“纂論公察則民不疑論。”(《荀子·君道》)“君法明,論有常,表儀既設民知方。
進退有律,莫得貴賤,孰私王?”(《荀子·成相》)表明荀子基本贊同成文法的制定與公布。
又如:“政令已陳,雖睹利敗,不欺其民。”(《荀子·王霸》)“百吏畏法循繩,然后國常不亂。”(《荀子·王霸》)“刑稱陳,守其銀〔垠〕,下不得用輕私門。罪禍有律,莫得輕重威不分。”(《荀子·成相》)
荀子主張為了抑制與禁止司法上的恣意擅斷,通過客觀的法律統治,防止出現由于主觀的人治而產生的擅斷等弊端。
荀子的這種態度與法家的法定主義思想是一脈相通的。
然而,荀子雖然承認成文法的統治,但同時也徹底地站在了主張人治的立場上。
因為在“無法者以類舉”這一類推適用等法律適用上,人的作用是不可欠缺的。
三、荀子的法律正義思想
荀子之前的非法定主義與法定主義兩者態度的對立,是人治(德治)主義與法治主義對立的體現。
法家排斥主觀人格的人治主義,主張具有客觀基準的法律支配。
法家將法比喻為“規矩繩墨”,并將度量衡的性質導入法律。
因為度量衡向任何人都提供一定的標準,與度量衡一樣,法律也必須擺脫恣意性因素,徹底發揮作為客觀規律的機能。
法家認為,度量衡具有非人格性,在運用中也排除人格因素的介入。
與此相同,法律也是非人格性的,在運用之際必須排斥個人智能與道德等人格性因素。
實定法為了有效地發揮機能,必須確保與維持法律的穩定性,然而由于所制定的法律具有固定性,因而無法機動地對應千變萬化的社會現狀。
如果法律不能對應時代的變化,那么法律與現實之間必定產生乖離,必然要向實定法尋求法律正義。
法家的法思想中,找不到關于法律正義問題的討論。
當然,法家主張應當根據時代的變遷來改進法律,即“變法”。
然而法家的“變法”主張,主要是為了反對“守株待兔”的尚古主義與保守主義而發。
法家最終強調的不是法律正義或變法,而是法律的穩定性。
從法家的立場觀之,自己禁止議論、所以沒有必要也沒有理由討論法律正義等問題。
法家還堅持批判君主制定的法律(“法而不議”),這種法思想當然是為了防止司法官吏的擅斷,確立與維持法律的穩定性。
而荀子則將法律正義視為重要的問題,主張“法而議”。
荀子則將禮比喻為度量衡。
荀子的法,正如其所云“禮者,法之大分”(《勸學》),“生禮義而起法度”(《性惡》),是從禮的精神出發而制定的。
法的理念具有禮的價值,法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禮的秩序,法是實現禮的價值的工具。
因此荀子的法治思想雖然重視法的穩定性,即成文法的制定、公布以及遵守,但更重要的是法律正義的問題,實現禮的價值與秩序。
荀子云:“加義乎法則度量。”(《王霸》)對于法,經常要求法義即法律正義。
荀子又云:“不知法之義,而正法之數者,雖博臨事必亂。”(《君道》)
荀子認為,若不能理解“法義”,即法律正義、精神與原理,即便熟知“法數”即法律條文,也無法對于現實中多樣化的法律現象進行一貫性處理。
荀子所謂“法義”即“禮義”。
既然法律正義、精神、原理乃禮義,那么荀子的法當然不會排除倫理與道德,相反將法定位為實現倫理、道德的手段,而此思想與法家迥異。
荀子認為:“法而不議,則法之所不至者必廢。”(《王制》)主張對法律進行充分討論。
如果法律的內容及其適用范圍、法律正義與原理沒有經過充分議論,在法律所不及之處定然出現錯誤的處理。
否定“法而不議”,主張“法而議”。
荀子認為“慶賞刑罰欲必以信”(《議兵》),極力主張嚴格執行法律,但又說“刑稱罪則治,不稱罪則亂”(《正論》),提倡罪刑相當。
法家持有重刑主義的刑罰觀,而荀子則持有稱刑主義的刑罰觀。
荀子的稱刑主義不僅限于犯罪與刑罰之稱(相當),也是社會狀況與刑罰之稱。
荀子“治則刑重,亂則刑輕”,提出治世則行重刑,亂世當行輕罰。
即,治世時人類生活富足,基本上沒有犯罪的理由,若觸犯刑法則當重罰。
而亂世時生活窮乏,容易犯罪,故當從輕處罰。
根據世之治亂來判斷刑罰之輕重,這一思想源于“先禮后法”“先教后刑”的儒家禮法觀。
“不教而誅,則刑繁而邪不勝。教而不誅,則奸民不懲。”(《富國》)荀子主張禮的教化優先于刑罰,應當先進行禮的教化,之后再行刑罰。
這一點與傳統儒家法思想是一致的。
荀子認為犯罪的預防作用,與刑罰相比,依靠禮的教化更為有效。
荀子對于犯罪行為,不是僅僅把握為自我責任的問題,還作為社會性責任的問題來進行思考。
而且,荀子認為法律制定與運用的主體乃是人自身,從這一法理學的見解出發,他主張人治:“有治人,無治法。
……法不能獨立,類不能自行。
得其人則存,失其人則亡。
(《君道》)
法律具有治理機能,然而法律自身無法發揮機能,是由于人類的運用而發揮機能。
對于法律規定所不及的犯罪,適當地運用類推解釋進行對應,歸根結底也是由于人的作用。
荀子說:“法者,治之端也。
君子者,法之原也。
故有君子,則法雖省,足以遍矣。
無君子,則法雖具,失先后之施,不能應事之變,足以亂矣。”(《君道》)“故有良法而亂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亂者,自古及今,未嘗聞也。”(《王制》)荀子認為治理的關鍵并不在于良法的存否,而是杰出的法律運用者即君子存在與否。
關于荀子的法治思想,其類推解釋的邏輯值得注目。
即,“無法者以類舉”這一法律類推中,總是尋求法律正義、精神、原理,并以此為基準下結論。
對于“無法者以類舉”即法律類推上所要求的法律目的、精神、正義(法義),荀子特別用“統類”這一詞語來表達:“法其法以求其統類。”(《解蔽》)“卒然起一方,則舉統類而應之,無所儗作。
張法而度之,則晻然若合符節。
是大儒者也。”(《儒効》)荀子為了妥善對應法律所不及的犯罪行為,將類推適用的必要性用“無法者以類舉”一語來表達。
而荀子明確地認識到,類推解釋之際需要相當于法律正義與精神的統類性原理(法義)。
找出統類性原理,以此為準進行裁判終究是人的工作。
因此,荀子法治思想不排斥人治,反而積極要求人治。
法家的法治思想是為了防止司法擅斷,排斥個人的知能、道德等人格性要素,而荀子的法治思想則不然。
那么,荀子對于法運用上的擅斷問題采用了怎樣的對策呢?荀子所講的對策是將司法上的“議事以制”這一司法權的行使限定于特定階層。
首先,荀子做出了如下的區分:“臣謹修,君制變。”
(《成相》)臣下需要嚴謹地遵循法令,而君主持有制定與變革法令的權力。
君主具有立法權,臣下則基于君主權下所制定與公布的法令進行司法活動。
不過,荀子在臣下之中又設立了司法權的區別。
例如,對于司法官吏,荀子要求“官人守數”(《君道》)。
“循法則、度量、刑辟、圖籍,不知其義,謹守其數,慎不敢損益也。……是官人百吏之所以取祿職也。”(《榮辱》)“吏敬法令莫敢恣。……吏謹將之無鈹滑。”(《成相》)司法官吏應當像度量衡的規定那樣,嚴格遵守法令,禁止源于恣意性判斷的司法活動。
然而,由于僅知遵守法數的司法官吏“不知法之義,而正法之數者,雖博臨事必亂”,從而暴露出司法的限界,荀子強調認識法義,基于這一認識來發揮司法判斷之存在必要。
其存在乃“無法者以類舉”“舉統類而應之”這一統類性處理能力的持有者,荀子稱其為“大儒”。
“知通統類,如是則可謂大儒矣。大儒者,天子、三公也。”(《儒勃》)荀子所謂大儒乃“天子”與“三公”。
而對于天子之外,具有基于禮義的統類性處理能力的三公,也需要賦予其“議事以制”的司法權。
荀子根據統類性處理能力的有無,來區別司法官吏與大儒的司法權,一方面是為了確立實定法的穩定性,另一方面則是為了期待防止法律固定化與確保法律正義。
荀子的法治理論,僅僅承認天子與三公具有“議事以制”的權力,此乃以儒家立場為基本,將法與禮統合的產物。
綜上所述,荀子的法治思想贊同成文法的罪刑法定,要求法律的穩定性,同時另一方面認為在法律運用上人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故而承認天子與三公具有類推解釋等司法自由裁量權,在對應法律應變性要求的同時,實現法律正義(禮義)。
荀子的這種法治思想,在漢代以后成為中國司法制度的理論模式,對于中國式的罪刑法定主義的形成發揮了重要作用。
荀子對法制思想的接納【2】
摘 要:荀子是從儒家轉向法家的過渡性思想家,反映其思想的作品《荀子》也滲透著法家的思想。
在春秋戰國的時代,社會“禮崩樂壞”的社會現象嚴重,荀子推崇“禮”的制度,同時加入“法制”的元素,樹立“法”的嚴肅和威懾力,彰顯公正明察的法制規范。
關鍵詞:《荀子》;法制思想;禮法結合;嚴肅威信;公正嚴明
荀子是戰國后期儒家學派的大師,他著重發揮孔子的“禮”,主張禮、法并重,既主張尊王之道,舉賢能,又主張法后王,講禮法。
荀子是從儒家轉向法家的過渡性思想家,反映其思想的作品《荀子》也滲透著法家的思想。
因此,我主要分析《荀子》中所蘊含的法制思想。
在春秋戰國的時代,伴隨著激烈的政治、軍事、外交的斗爭,感受到社會“禮崩樂壞”的社會現象,荀子進一步推崇“禮”的制度,同時加入“法制”的元素,對社會的各方面提出法治融入禮制的想法。
一、在政治上,“禮”“法”相結合。
荀子曾說:“隆禮尊賢而王,重法愛民而霸。”(《荀子·天論》)“禮”和“法”同是一種制度,一種秩序,二者的施用本有異曲同工之效,因此荀子將“禮”和 “法”二者相結合。
《荀子·王霸》中“國無禮,則不正。禮之所以正國,譬之猶權衡之于輕重也,猶繩墨之于曲直也,猶規矩之于方圓也,既錯之,而人莫之能誣也。”意思為國家沒有禮制,就治理不好。
禮制之所以能治理國家,好比權衡能秤量輕重一樣,好像繩墨對于曲直,規矩對于方圓。
禮制設置之后,人們就沒有不相信的。
《荀子·成相》中“治之經,禮與刑;君子以修百姓寧;明德慎罰,國家既治,四海平。”意思為治國的根本是禮義和刑罰。
君子修身、百姓安寧。
張揚美德、謹慎地使用刑罰,國家就能安定,四海之內都太平。
荀子認為禮義法制,明德慎罰,是當時所能實現的理想的政治。
“今當試去君上之勢,無禮義之化,去法正之治,無刑罰之禁,倚而觀天下民人之相下也;若是,則夫強者害弱而奪之,眾者暴寡而嘩之,天下之悖亂而相亡不待頃也。” (《荀子·性惡》)要想保證人類的生存,必須要有社會管理,而社會則必須持守德禮政刑的規范準則。
荀子以禮制比作權衡、繩墨、規矩,以正人的行為。
由此能看出荀子將法制引入禮制,使禮治帶有強制的性質。
孔孟的“禮”的思想重于在道德教化的基礎上,用仁義道德來說教,沒有強制的要求;而荀子的“禮”的思想則不僅停留在思想道德的教化,更重要的是法制的強制性,表現為人們必須做到“禮”的要求。
孔子曾說,外在強制性的政令和法律,能夠使民眾免于違法犯罪,但卻不能使民眾形成知恥向善的道德意識;而荀子繼承儒家重視德治的思想,但也強調法治的作用,認為德治與法治是社會治理中不可缺少的兩個方法,稱之為“隆禮”與“重法”。
荀子在政治方面,強調“法”對于“禮”的重要性,并且指出“法”的強制性能規范“禮”的約束,使得人民的行為符合規范。
二、在軍事上,強調“法”的嚴肅性和威信力。
“制號、政令、欲嚴以威;慶賞、刑罰,欲必以信。”(《荀子·議兵》)法制、政令,要嚴肅而威重;慶賞、刑罰,要堅定有信用。
“無功不賞,無罪不罰。”(《荀子·君道》)在軍事管理上,荀子要求在公正誠信的基礎上執行法律,樹立起法律在民眾的威嚴和信度,增加法律的嚴肅性和威懾力,這樣才有效地發揮法制在治理軍隊、國家的作用。
《荀子·議兵》中“將死鼓,御死轡,百吏死職,士大夫死行列。
聞鼓聲而進,聞金聲而退。
順命為上,有功次之。
令不進而進,猶令不退而退,其罪惟均。”由此談到軍隊中的紀律,作為將軍,寧死也要聽從鼓聲;駕車的,寧死也不能放松手里的韁繩;百吏用生命殉自己的職務,士大夫死在自己的隊伍里。
聽到鼓聲就前進,聽到鳴金就退卻。
服從命令是上等,有功勞在此等。
命令不要進兵而進兵,和命令不要退兵而退兵一樣。
他們的額罪過完全相等。
在軍隊的建設上,荀子認為,治軍不僅要重視具體的戰略戰術,提高軍隊的戰斗力,更為重要的是把禮義作為軍隊建設的根本,加強對士兵的禮義和法制教育,從而統一軍隊紀律,規范士兵行為。
特別強調治軍要重視軍隊紀律的建設,認為強大的軍隊,必須是一支紀律嚴明、集中統一的軍隊。
主張軍隊要做到號令嚴明,賞罰分明,保證軍隊絕對服從君主的領導和指揮,絕對不允許出現大權旁落的現象。
可以看出荀子對于軍隊的管理,體現出嚴格的紀律性,行為要規范,獎懲要有根據,“法”在軍事的體現是嚴謹和嚴肅的。
三、在法律制度上,公正明察、刑罰相當。
“法者,治之端也。”(《荀子·君道》)法制是治理國家的開端。
荀子充分地認識到法制在國家治理中的作用,主張為政要制定和公布法律,做到有法可依,執法必嚴。
在社會治理中,君主不可以依據自己的主觀意志執法,更不可隨意更改法律。
在《荀子·成相》“臣謹循,君制變;公察善思論不亂,以治天下,后世法之,成律貫。”意思為,臣下謹慎地遵循法令,君主掌握變更法制的權力。
公正明察,原則不能擾亂,以此治理天下,后世的君主都效法它,成為規范,世代相傳。
由此能夠得出,君主有改變法律的權力,但應該讓它變得公正明察,讓所有人都依照法律規范來做事,使得法律留傳后世。
法律制定規范,違反了法律就要受到一定的刑罰,而荀子認為“刑稱罪,則治,不稱罪,則亂。”意思為刑罰與罪行相當,國家就平治;刑罰與罪行不相當,國家就混亂。
刑罰適度,是治世的標志之一,也是治世的保證。
他指出,實施控制管理,必須以人的具體行為為依據,做到賞罰分明,公正無私。
賞多而過分,則惡人就會得到不應得的利益;罰多而過分,則善人就會得到不應得的傷害。
“故刑當罪,則威;不當罪,則侮。”(《荀子·君子》)刑罰和罪行相當,法律才有威信,才能得到大多數人的擁護,也才能起到懲罰揚善的作用。
做到賞罰分明,事物就能互相協調,事情變化就能得到恰當的處理,進而達到天時、地利、人和的境界。
荀子多方面的治國方略都滲透著法制的思想,是儒家從孔孟以來較大的突破。
受到荀子法制的思想影響,荀子的學生韓非子、李斯成為了法家學派的代表人物。
荀子的法制思想是對儒家“禮”的發展,將“法”融入“禮”中,讓“禮”能夠規范約束人的行為,有了“法”的制約,對國家、百姓起到嚴格制約,使國家有序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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