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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關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
導語: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為規范村民自治,北京市政府制定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北京市關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以及《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推進農村基層民主。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各項自治制度,依法開展自治活動,但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不得侵占或者自行處置村集體財產。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 十九條規定的事項。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貫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搞好村容環境衛生;推動村民履行納稅、服兵役、擁軍優屬、搶險救災、計劃生育等義務。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調解民間糾紛,維護生產、生活秩序;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外來人口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幫助,互相尊重。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發展文化教育,開展健康有益的文體娛樂活動,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由村民會議決定對村民委員會的財務收支進行審查或者委托審計單位審計,并將結果向村民公布。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公布后7日內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共財物、檔案資料、印章。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設立下屬委員會的,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后15日內組織村民推選或者選舉產生下屬委員會成員。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從本組村民中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長負責組織督促本組村民執行村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村民委員會交給的工作任務,辦理本組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并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依法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權利。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十二條 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受村民監督,不稱職的村民代表由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撤換。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代表。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會的議題應當由村民委員會在會議召開前3日公布。村民代表在會前應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對村民代表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向所代表的村民進行傳達。
村民代表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特殊情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在5日內召開村民代表會。
召開村民代表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全體村民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村民會議推選產生民主監督理財小組。
民主監督理財小組由三至五人組成,由村民會議從有群眾威信、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和會計知識,非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中推選產生。對任期內不能正確履行職責或者難以勝任工作的,村民會議可以調整。
民主監督理財小組定期檢查村務公開落實情況,反映村民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村民委員會進行整改,定期審核財務收支情況,并向村民會議報告審核結果。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除法律規定的公開事項外,村民委員會還應當及時公開下列事項:
(一)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由村財務開支的工作人員的報酬或者補貼及其他待遇、外出學習考察以及業務招待費的使用情況;
(三)村民負擔費用的收繳及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占所得收益的使用情況;
(五)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投保和發放情況;
(六)農轉非情況;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本村明顯的地方設置固定的村務公開欄和意見箱。村務公開還可以采取廣播、閉路電視、刊物等輔助形式。
村務公開后,村民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群眾的意見,接受群眾查詢,并做好答復工作。民主監督理財小組應當做好核查工作。
村務公開不及時或者公開內容不真實的,村民有權提出質詢或者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
第十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實施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計劃,實行定期培訓制度。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至少在當選后的兩個月內接受一次培訓。培訓經費由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九條 本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規定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農村村民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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