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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集體合同規定全文
導語:2004年1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1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集體合同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簽訂集體合同的行為,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保障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以及對集體合同實施管理、監督的部門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條件、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福利等事項,通過雙方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暫不具備條件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就勞動報酬等事項簽訂單項集體合同。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及其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
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并負責集體合同的管理和監督。
縣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系統)工會負責指導、幫助職工與用人單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并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地方工會或產業(系統)工會和綜合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對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內容和簽訂程序
第八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三)社會保險和福利;
(四)勞動安全和衛生;
(五)職工教育和培訓;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
(八)集體合同的期限;
(九)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五年。
第九條 用人單位職工一方或用人單位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書面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接到書面要求十五日內與對方進行平等協商。
第十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對等,職工人數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單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職工人數10人以下的用人單位每方代表人數根據情況自行確定。雙方應當各確定一名記錄員,負責協商過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單位工會主席分別擔任用人單位方和職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托一名代表擔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雙方自行確定。
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系統)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選舉)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其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推選產生。雙方在平等協商中均可聘請法律顧問。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產生以后,應當書面告知對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的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因故缺額的,應當及時補選。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具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協商要求并對協商內容和程序提出意見;
(二)參加集體協商全過程;
(三)參與起草集體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簽訂集體合同或單項協議。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具有下列義務:
(一)真實反映本方的意愿,維護本方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對方意見和要求,根據對方要求,提供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員的質詢;
(四)維護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應視為正常出勤。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有嚴重過失、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或者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審議和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職工)出席,表決需經到會的全體職工代表(職工)過半數同意方獲通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應當重新協商,雙方達成一致后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應當自簽訂之日起七日內,由用人單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并送地方工會或者產業(系統)工會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合同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平等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三)合同的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
審核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工會或者產業(系統)工會的意見;審核不合格的,將異議以書面形式送達集體合同雙方代表,雙方應當就異議條款另行協商后,重新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十九條 雙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內,不因雙方首席代表的變動而變更、解除。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或解除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用人單位因分立、合并、撤銷、解散、改制、破產等使集體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提供相關證據,雙方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協商。
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地方工會備案,并書面通知所有職工。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有一方提出續簽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進行協商,簽訂新的集體合同。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六十日以內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簽訂或者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應當維護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執行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或者其他事項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集體合同所需真實情況和有關資料的;
(四)用人單位單方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職工一方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給職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變更、解除或續簽集體合同和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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