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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提請減刑、假釋異議復核暫行規定
導語:為正確實施提請罪犯減刑、假釋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為,江蘇省制定了提請減刑、假釋異議復核暫行規定。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江蘇省提請減刑、假釋異議復核暫行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正確實施提請罪犯減刑、假釋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司法部令第77號)等規定,結合江蘇省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辦理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異議復核,應當堅持依法及時辦理的原則,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集體審核的原則。
第三條 異議復核適用于民警或罪犯對監區(直屬分監區)(以下統稱監區)、監獄辦理的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有異議而提出的復核申請。
第四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異議復核,其日常工作由刑罰執行部門辦理。
監區長辦公會負責本監區提請減刑假釋異議復核工作。
直屬分監區或未設分監區的監區,由全體警察會議負責復核工作。
第五條 監獄、監區異議復核工作職責包括:
(一)受理復核申請;
(二)初審復核申請材料;
(三)調查取證;
(四)作出復核決定;
(五)督促執行復核決定。
第六條 監區提請減刑、假釋意見應當在監區內公示兩個工作日;評審委員會提請減刑、假釋意見應當在監獄內公示七個工作日。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或罪犯在監區意見公示期內,可以向監區提出復核申請;在評審委員會意見公示期內,可以向刑罰執行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一)對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有異議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而呈報減刑、假釋的;
(三)對同等情形下符合優先呈報條件而未優先呈報減刑、假釋的;
(四)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的證明材料有異議的;
(五)對監區、評審委員會提請減刑、假釋意見有異議的;
(六)有其他可以提出復核申請情形的。
復核申請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復核事項及主要事實依據。
第八條 監區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的兩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召開監區長辦公會或全體警察會議進行復核,并將作出的復核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
復核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并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九條 申請人對監區的復核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的兩個工作日內,或者在評審委員會提請減刑、假釋意見公示期內向刑罰執行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申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復向刑罰執行部門申請復核。
逾期的復核申請刑罰執行部門不予受理,監區作出的復核決定即生效。
第十條 刑罰執行部門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的兩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并提出審查意見,提請評審委員會審定。
評審委員會應當自刑罰執行部門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的五個工作日內召開會議進行復核,并將作出的復核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
評審委員會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并由與會人員簽名。
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十一條 復核申請人在監區、監獄作出復核決定之前,可以請求撤回復核申請。
第十二條 辦理提請減刑、假釋異議復核工作,監區及其民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提交或未及時提交罪犯復核申請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復核申請的;
(三)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復核決定的;
(四)有徇私舞弊行為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罪犯有弄虛作假、捏造、歪曲事實申請復核,或者在調查取證時作偽證等行為的,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局刑罰執行處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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