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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規定
導語:為規范企業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加強集體合同管理,江蘇省出臺了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規定。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江蘇省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加強集體合同管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穩定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方與企業,就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其他與勞動關系有關的事項進行商談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經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必須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分別代表政府、職工和企業建立三方協調工作制度,共同對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為企業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提供指導服務。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六條 集體協商由企業和職工方分別推舉代表具體進行。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確定,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女職工委員會應有代表參加),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職工民主推選,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三至十人;代表資格不得重復;代表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
第七條 集體協商雙方都有權提出協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對方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答復。提出協商要求和作出答復,應當使用書面形式。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保密或者屬于企業商業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八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協商記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的,由其書面委托一名本方協商代表代理。
第九條 集體協商可以就達成一致意見的單項、多項或者所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時,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但中止時間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十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必要工作時間和其間工資、待遇不受影響。
集體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期內的`集體協商代表,勞動合同期滿的,企業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合同至集體協商代表任期屆滿。
企業經濟性裁員時,不得裁減任期內的集體協商代表。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的更換,須征得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十一條 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合同管理:包括簽訂、變更、解除、終止和續簽勞動合同的程序和辦法,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辦法等;
(二)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分配方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增減幅度,工資收入水平,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
(三)工作時間:包括工時制度形式,加班計劃和限制,特殊工種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標準,不能實行標準工時的職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險福利:包括應依法參加的各項社會保險,企業補充保險的設立項目、資金來源以及享受的條件和標準,企業集體福利設施的修建,職工文化和體育活動的經費來源,職工補貼和津貼標準,困難職工救濟,職工療養、休養等;
(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包括勞動安全衛生的目標,勞動保護的具體措施,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改善的具體標準和實施項目,定期健康檢查,以及對女職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等;
(七)職業培訓:包括職工上崗前和工作中的培訓,轉崗培訓,培訓的周期和時間以及培訓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等;
(八)集體合同期限;
(九)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辦法;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集體合同的期限至少為一年。
簽訂兩年期以上集體合同的企業,可以每年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年度工資集體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相關內容的變更和補充。
第十三條 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集體合同草案在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員工大會或者工會會員大會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通過后應當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于集體合同簽訂后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對集體合同簽訂主體資格、合同內容以及簽約程序等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送達集體合同的簽約雙方。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自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簽約雙方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對異議部分進行修改,并重新報送。
第十五條 雙方協商代表應當在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簽約雙方應當認真履行。企業每年至少一次向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第十七條 在集體合同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要求: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集體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或者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協商解決不成的,按照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變更集體合同應當按照本規定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進行。
解除集體合同的,企業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內書面告知審查該合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天,應當就簽訂新的集體合同進行集體協商。
第四章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企業和職工可以通過區域、行業的企業組織和工會組織進行區域、行業集體協商,簽訂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企業方的協商主體為區域、行業的企業聯合會,也可以是區域、行業內企業委托的代表。
職工方協商主體為區域、行業的.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基層工會。
雙方首席代表由其各自確定。
第二十一條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應當明確適用主體,體現區域、行業勞動關系特點。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征求集體合同適用范圍內的企業和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的協商簽訂、報送以及生效公布等,參照本規定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適用范圍內的企業,又單獨簽訂企業集體合同的,企業集體合同的標準不得低于區域、行業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 解決集體合同爭議,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和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或者遇影響處理的其他客觀原因需要延期時,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爭議,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家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共同進行。
第二十六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企業建立和實行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一方拒絕對方集體協商要求或者沒有在十五日內給予答復的;
(二)一方未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致使集體協商無法進行的;
(三)企業不按規定保障協商代表法定權利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集體合同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集體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或者審查集體合同過程中,循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十一條 集體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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