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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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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建立全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制度,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事業組織,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或組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罰款1000元以上、對個體經營業者罰款2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罰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或組織應當組織聽證。實行垂直領導的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較大數額罰款作出具體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由該組織自行組織聽證。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由該事業組織自行組織聽證。
第五條 聽證應當遵守公開、公正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條 聽證實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七條 聽證應當在行政機關或組織內舉行。聽證現場應設聽證主持人席、聽證員席、本案調查人席、當事人(委托人)席和公眾旁聽席。
第八條 聽證機關或組織應當確定該機關或組織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職能機構的人員為聽證員。
聽證機關的聽證員為3至5人。
第九條 聽證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從事執法工作兩年以上,并應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門的培訓,方可組織聽證。
第十條 行政機關或組織應當在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事實;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和內容;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受理聽證的行政機關或組織名稱;
(五)行政機關或組織名稱和發出聽證告知書日期。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處罰權機關的印章。
第十一條 聽證告知書送達時,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告知書上簽字,并在規定的時間送交聽證機關或組織。
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超過法定期限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行政機關或組織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或組織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或組織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聽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聽證時間、地點和舉行方式,并在聽證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的姓名和名稱;
(二) 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 舉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四) 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權利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舉行聽證機關或組織的印章。
第十五條 聽證開始前,行政機關應當核對參加聽證人員的身份,告知組織聽證的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聽證。
委托聽證的,受委托人應當向聽證行政機關或組織提交委托書。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又不委托出席聽證的,行政機關或組織可決定取消聽證。
第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二)由執法辦案人員宣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由當事人進行申辯或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案件進行調查、詢問,制作聽證筆錄;筆錄應送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或組織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聽證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案,對工作成績顯著的有關人員,應給予表揚或獎勵,對工作失職或違法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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