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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責任二元結構的重組與反思論文
【摘要】法律責任是違反法定義務或者不當行使權利所承擔的法律后果,這種后果往往是部門法獨立運行的強制性表現。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論證一直是近些年經濟法領域的學界難題,本文將從經濟法責任的含義入手,重述以經濟參與主體為視角劃分經濟責任,通過公主體與私主體的責任承擔的二元性來豐富經濟法責任體系的相關內容。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二元結構;獨立性
近些年隨著經濟法部門獨立逐漸成為一種共識,經濟法責任研究開始成為熱點。與傳統法律責任的對稱性相悖的是,由于經濟法參與主體的多元化,傳統法律責任承擔主體的對稱性正逐漸被打破,以國家為代表的公主體和以個人為代表的私主體在經濟法領域表現出強烈的權利義務不對稱性,經濟法責任到底該如何理解成為難題。
一、經濟法責任的含義
經濟法責任是相關經濟法主體由于積極違反經濟法的相關規定或者濫用經濟法權利而引起的、由國家有權機關進行認定并要求承擔的帶有強制性義務的責任。由于經濟法是調整規制經濟運行的法律,受經濟運行規律的影響,經濟法在調整過程中可能會隨經濟波動而變動,所以在定義經濟法責任的時候,應當采用違反經濟法規定,而不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為標準,經濟法對市場主體能享有的權利進行了實現規定的界限,一旦超過這種界限,即便正常的市場行為,也會被認定為違法。經濟法由于其規制對象的不穩定,相對于其他部門法來說,違反經濟法而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又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經濟法責任承擔的前提之一是超越經濟法對經濟權利規定的界限,而不是其他部門法規定的違反其他法定義務;其二是經濟法責任的承擔和判斷,是由國家專門的經濟法機關進行認定。
二、經濟法責任二元結構表現
經濟法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一點在于,經濟法是由一門抽象的上層建筑去調整另一門同級別的、抽象的上層建筑(經濟),而不是直接調整具體的社會實踐,所以在經濟法運行中,市場經濟的所有參與主體都內囊括到了法律體系里面,這就造成了這些主體既有經濟地位,又有法律地位的復雜局面,經濟法責任的二元結構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承擔主體的二元性
主體的二元性是經濟法責任二元結構的直接體現,承擔何種法律責任與違法主體自身的性質有著密切的關聯。一般來說,當公主體代表國家或者其他社會團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而參與到市場經濟活動中的時候,其個人性質往往被國家或者社會團體吸收,此時其行為不再是個人意志的體現,因其違法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就不應當被個人承擔,而是由其代表的國家或者社團承擔,這種責任就具有公法性質;當個人以私人身份參與到市場經濟活動中的時候,由于市場經濟參與者均代表著自身利益,其身份具有平等性,由于私人之間產生的糾紛,其產生的后果就具有私人性質。
由于身份具有相對性,國家只有相對于個人等私人主體來說才具有公法性質,否則國家就只是一個行政概念。這就是說,在經濟法領域,從宏觀角度來看,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實際上只有國家以及具有經濟功能的個體,因為所有的市場經濟參與者都能被歸結到這兩類里面。但這兩種主體卻是對立統一的關系,既因其法律性質、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不同而在市場經濟中呈現出對立面,又因雙方共同參與的經濟環境、個人與整體之間的互相聯系而呈現強烈的統一性。這種由兩個性質差異巨大而又相互依存的主體構成的狀態,就是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二元結構,而由不同主體進行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也具有二元性質。
(二)行為后果的二元性
行為后果的二元性從本質上來看應當是行為主體二元結構下產生的結果,但由于行為具有獨立性,其行為產生的后果也獨立于責任主體。法律責任承擔的直接原因是違法行為,而違法行為的做出,不僅受行為人所處的法律關系領域及行為人在這一領域的法律地位的影響,更與不同主體思考社會關系的落腳點和方法論有關。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決定在客觀考察經濟運行狀態時,應當堅持整體主義觀點,一方面要觀察到每一個市場經濟主體在進行經濟行為的時候,對其行為的特定作用對象產生的直接、顯性影響;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該行為對其他不特定對象產生的間接、隱性影響。在這種認知體系下,任何市場經濟參與主體的違法行為,都會產生兩個層面的社會效果,對經濟運行的整體以及整體中直接作用的個體產生損害,其侵犯的法益也具有雙重性,這就是經濟法責任中行為結果的二元性體現。
三、二元結構的優勢與反思
二元結構理論在論證經濟法責任是否具有獨立性時具有不可替代的優越性,傳統理論在論述經濟法律責任獨立時,一般都通過論述經濟法有無獨立的責任形式來證明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但實際上這種論證在邏輯上并不成立。經濟法有無獨立的責任形式只是經濟法責任的外在表現,與經濟法責任本質上是否獨立并無關聯。同時,也有學者從經濟法責任獨立的意義、經濟法責任的原則、經濟法責任構成要件等方面來論述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這些論述與證明經濟法責任獨立更無關聯,這些內容只是建立在經濟法責任之上的上層建筑,而不是論證經濟法獨立的本源。而二元結構理論認為所有部門法的責任都是由不同責任形式組成的責任體系,這就打破了傳統理論中各個部門法責任沒有關聯、互相隔絕的狀態,將各個責任形式變成了部門法責任的共同基礎,而各個部門法之間的責任區別在于不同責任形式組成的責任體系。因此,部門法責任的區別,重要的是責任體系的不同,而不是所有的責任形式都不同,這樣來講,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就不是經濟法有無獨立的責任形式問題,而是經濟法責任體系是否具有獨特性的問題,這個問題的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但二元結構理論也具有不可解決的難點,即二元機構是從現存的市場經濟主體角度對經濟法責任進行分析,且這種二元分立的做法在劃分市場經濟主體的時候往往容易造成“非此即彼”的局面,市場經濟主體被區別為國家主體和其他主體,這種劃分標準不太科學,隨著市場經濟的更加完善,國家、政府、社會團體、個人等之間的界限會更加模糊,單純依照國家與其他主體進行劃分標準將越來越艱難,未來市場經濟條件下,公私主體界限將會更加模糊,二元結構理論賴以生存的公私主體理論將很難有繼續發展的空間。同時,在責任形式與責任體系上,二元結構理論倡導的不同部門法的責任體系不同的觀點將隨著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這些責任形式的模糊也會更加艱難,這些漏洞都需要學者隨著將來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學界理論的發展進行完善。
參考文獻:
[1]井濤.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探討.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4,1
[2]劉水林.論經濟法責任的二元結構與二重性.政法論壇,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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