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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案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故意傷害案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這是法律文書。讓我們閱讀離婚糾紛上訴狀,了解上訴狀怎么寫吧!在書寫法律文書時,要注意格式,小編為大家準備了刑事裁定上訴狀,供大家參考!
故意傷害案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男,1970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縣**鄉**村**組。系被害人之父。聯系電話:*********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女,1972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縣人,文盲,農民,住貴州省**縣**鄉**村**組。系被害人之母。聯系電話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被告人):***,女,1990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市人,初中文化,農民,家住貴州省***市**區**鎮**村*組*組,現羈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上訴人因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
1、撤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改判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
2、改判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191325.00元。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該原審判決認定罪名錯誤,量刑畸輕,縱容了犯罪;適用法律錯誤,導致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沒有依法得到賠償,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罪名錯誤,量刑畸輕
1、被告人***于2014年4月26日1時30分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并互毆,被證人曾會勸開后,“被告***到超市去購買了一把水果刀后,追上***再次發生爭吵并互毆,在互毆過程中***用刀將***捅傷”【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三段第五行】,這一系列的行為,我們只要用正常的邏輯就能知道,當時***是帶著逞強好勝,不計后果的心理去追打***。因為作為一個正常人,對于擁有刀具去打擊他人,可能發生的危險性與傷害后果完全是可以預測的。但當時激憤中的***,根本就是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抱著漠不關心的態度去購買刀子,去捅***。而現場的事實及鑒定過程中,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不僅僅是右股動脈被捅傷,而且其手臂及胸部都有明顯的刀傷。因此,我們可以肯定的說,宋麗君的行為完全就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發生,根本不是帶著故意傷害的目的因發生了出乎意外的情況而致人死亡,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是對被告人故意殺人主觀意識的放縱,不利于對犯罪的矯正,也不利于對犯罪人的行為進行恰當的懲罰與教育。
2、當***倒地后,大量的鮮血從身體里涌出,被告人***的激憤情緒才得到遏制,才開始考慮將要承擔的法律后果,于是其也參加了對***的救治,但這個中止行為并沒有最終有效的阻止死亡后果的發生,而且當場也有證人在場看到整個打架的過程與最終的結果,因此***不得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警,但為了減輕自己的責任,其所做的口供與事實正好相反——***稱自己購刀是因為怕***回宿舍打自己,而在案證據都充分的證明了***購買了刀后就直接追上***,并再次與*打斗起來。因此這樣的回避,更加能說明,***當時放任殺人后果的主觀惡性是存在的,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是有證據支持,于法相符的。
3、在量刑上,犯故意殺人罪首先考慮的是處予死刑,有從寬情節則從輕處罰。而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的規定,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宋麗君構成故意傷害罪,又有自首情節與積極賠償情節可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這樣的判決明顯是與法律的規定相矛盾的!事實上,在本案中,應充分結合**的客觀行為來反映和檢驗她的個人主觀故意,其實質就是一個在激憤好勝心理的驅使下,帶著放任死亡后果發生的主觀故意而作出的殺人行為,綜合在案證據,依法認定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既遂于法于理是充分有據的。其事發后,積極參與救助并報警的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故判處被告人宋麗君無期徒刑于法有據!
二、適用法律錯誤,民事賠償過低,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
1、《刑法》第36條關于“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的規定,我們知道經濟損失應該是實實在在的物質損失,那么一個鮮活的生命在暴力打擊下從這個世界消失了,對于生她養她的父母,對于供養她長大成人、供養她生存學習的這個家庭而言,其本身就是一個實實在在的物質性的經濟損失,那么這部分經濟損失我們應該如何進行賠償呢?依據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6條與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侵犯生命權,死亡賠償金是必須賠償的范圍,而且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并列關系,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因此我們可以很清楚的認識到就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賠償精神損害,但由被告人承擔死亡賠償金正是對該生命消失以前其父母、其家庭的付出所做的物質性經濟損失的賠償。
2、從法律上來看,目前施行的《民法通則》是在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而《侵權責任法》是于2009年12月26日通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而《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明顯與《侵權責任法》第16條相沖突,那么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我們應該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6條,故當生命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是必須賠償的部分。
3、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明顯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8條、第33條存在沖突,因此新的司法解釋與舊的司法解釋有沖突的,我們也應該優先適用新的司法解釋,生命權受到侵害致死的,死亡賠償金應該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外,也就是說死亡賠償金不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而是屬于物質性的經濟損失應該得到賠償。
4、2012年11月5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55年第2款的規定同樣與《侵權責任法》相沖突,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侵害生命權,造成死亡的 “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的法律規定是應該優先得到適用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解釋代替國家法律,也不能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中棄民事法律于不顧,漠視生命的價值,減輕犯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刑事訴訟的一審判決認為“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不予支持”是違背法律適用原則,于法相悖的!而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191325.00元于法有據,應給予支持。
綜上所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存在著認定罪名錯誤,量刑畸輕,適用法律錯誤等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31條的規定,我們懇請二審法院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有錯必究的工作態度,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正確適用法律,依法懲處犯罪,給上訴人一個公平的判決。
此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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