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審上訴狀
下邊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院駁回原告即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的民事二審上訴狀,希望上訴狀寫作流程對大家有幫助!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慈化鎮光明花爆廠,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區慈化鎮
法定代表人金本勝,廠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絳縣新合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絳縣龍新路125號。
法定代表人王軒,經理。
上訴人因不服山西省新絳縣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41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41號的錯誤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
2:申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收貨人柳佳如的自然人身份證明,如不能查明收貨人柳佳如的法定身份情況,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第一至第五條的規定,將本案移送山西省新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相關責任人詐騙罪(共犯)的刑事責任;
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柳佳如不是本案被上訴人新絳縣新合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的爆竹收貨人即柳佳如收貨系個人購買行為無有效證據證實,認定上訴人與柳佳如個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顯屬錯誤的事實認定。
根據本案被上訴人一審向法院出示的全部證據(共6份),根本無法證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訴人新絳縣新合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的爆竹收貨人即柳佳如收貨系個人行為,更無法證明柳佳如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理由如下:
1:第1份證據即購銷合同書,由于沒有購銷雙方的法人單位蓋章,明顯系偽造的,不是真的,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2:第3份證據即證人張洪振的證言,由于該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系,先暫且不論其證言的真偽,起碼該證人能夠證明貨是卸到被上訴人倉庫,如不是被上訴人購買的貨會讓放進倉庫嗎?同時該證人沒有證明柳佳如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
3:第5份證據即柳佳如的名片,該證據由于不是證明柳佳如身份的法定證據,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要證明自然人的身份,必需以有效的身份證件(身份證)或戶藉登記資料為準,可以肯定該張名片上的內容也是胡編亂造的,該證據是假的,比如柳佳如的電話18635956383(早已停機)手機歸屬地是山西運城地區的聯通卡,傳真號0794—4455168(是空號)的歸屬地是江西省撫州地區,如果柳佳如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怎么會用山西運城地區的手機卡而又用江西撫州地區的傳真機號呢?這太難以理喻,也有悖人們基本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該假證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了逃避付款義務,欲竊取非法利益而利令智昏,連作假都不會了。
4: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3份證據(即第2、4、6份證據)則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柳佳如不是被上訴人處的爆竹收貨人,更無法證明柳佳如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
最后,更為重要的是,證明柳佳如自然人身份的法定證據(身份證信息)被上訴人沒有向一審法院出示提供,根據被上訴人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確定,被上訴人系1人(自然人)有限責任公司,現在上訴人完全可以斷定本案自始至終上訴人就涉嫌有預謀的騙取上訴人的爆竹牟利,由于當時上訴人的送貨人基于對被上訴方的信任(有被上訴人開出的爆竹購買證,貨又是卸在被上訴人的倉庫內,又是自稱是上訴人處的業務經理柳佳如的親筆開具的收貨單——柳佳如自稱為上訴人的業務經理時被上訴人處的在場人員并沒有提出異議),所以就沒有審查柳佳如的身份證明。
現在看來,有可能柳佳如這個人根本就沒有,而是上訴人的收貨人當時胡編的一個人的名字;有可能柳佳如這人就是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的一個親朋好友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員,被上訴人現在為了逃避付款義務竟然故意不承認與收貨人的實際身份關系;也有可能柳佳如這人是與被上訴人合伙專門詐騙他人財物的犯罪分子。
退一步說,如果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柳佳如個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成立,那么就成了上訴人的業務主管柳佳如通過被上訴人來購買自已廠家的爆竹?——一審法官如此“神斷”,豈不令人貽笑大方?
綜上,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未能舉證證實上訴人的爆竹由柳佳如出具收條就是其個人行為并為其個人購買這一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貨物交由柳佳如個人接受,系個人行為,并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柳佳如個人之間形成爆竹買賣合同關系顯屬錯誤的事實認定,認定該事實無任何有效證據佐證,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糾正一審的這一錯誤事實認定。
二:二審法院依法應當認定爆竹的收貨人就是被上訴人新絳縣新合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并判決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煙花爆竹屬于特許經營物品,憑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許可證經營銷售,《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明確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同時該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又規定,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需具有法人資格(即個人無權經營批發煙花爆竹,個人不能成為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買賣主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柳佳如個人之間形成爆竹買賣合同關系不僅無事實依據,也是對法律的無知。
正是基于法律的如此規定,所以上訴人是憑被上訴人于2010年12月23日在新絳縣公安局申請開出的煙花爆竹購買證才發貨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認的“購買方”是被上訴人這個“法人”而不是聯系購貨人“柳佳如”。
上訴人在一審已經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批爆竹的購買人就是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了上訴人送去的爆竹,柳佳如個人不是該批爆竹的購買主體,其開具的收貨憑據只能證明該批爆竹已經進了被上訴人的倉庫,由被上訴人實際控制,上述幾個事實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上訴人交付的爆竹(詳見上訴人向一審法院出示的第2、3、4、5、6份證據及被上訴人承認貨是卸在其倉庫內的事實),至于貨進倉庫后(卸下后)被上訴人如何經營、批發、銷售這批爆竹或就地轉買給他人,則是被上訴人的事,與上訴人無關。打個比方,即使該批爆竹第二天被盜了或意外滅失了,被上訴人也要支付全部貨款給上訴人。
綜上,由于上訴人已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是該批爆竹的購買方,且已收到該批貨物(本案上訴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柳佳如就是被上訴人的收貨人),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付款義務。
三:如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收貨人的真實姓名,二審法院又確實無法查清收貨人柳佳如的真實身份而導致本案因事實不清而無法改判的,則依法應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查清本案事實;也可直接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據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如本案被上訴人要否認自己是該批爆竹的購買方應當舉證證實收貨人柳佳如的真實身份(一審證據不能證明柳佳如的真實身份,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舉證責任),并提供證據證明柳佳如的收貨行為系個人行為且與被上訴人無關,否則,被上訴人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承擔付款義務)。如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柳佳如的真實身份,二審法院又查不清柳佳如的真實身份,那么,二審法院也可以被上訴人涉嫌詐騙罪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綜上所述,本案要么依法撤銷一審無事實依據的錯誤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要么將本案移送山西省新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相關責任人詐騙罪(共犯)的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追回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相信素有誠信之邦美譽所在地的二審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夠公正司法,為上訴人主持公道,依法糾正一審錯誤、極其不公的判決,并對本案及時作出公正的處理,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慈化鎮光明花爆廠
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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