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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 合同詐騙罪
上訴人:吳××,男,………。2006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訴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消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為誘餌,采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這一認定既沒有證據證實,也與事實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點:300萬元的性質
本案中上訴人確實收到蚌埠市花園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樹立代表花園公司匯入的300萬元,但花園公司為什么要匯這300萬元?這300萬元的性質是什么?這是本案的焦點,也是本案上訴人罪與非罪的關鍵。
1、300萬元是花園公司交付的履行買賣合同的約定保證金
2005年初上訴人與花園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認識,丁海平稱花園公司可以生產菜仔油出口,考慮到歐美市場開始出現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趨勢(菜仔油可作為生產生物柴油原料),上訴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訴人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國的代表)與丁海平代表的花園公司進行洽談,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經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園公司董事長姚樹立先生簽訂了買賣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約定,一萬噸菜仔油交易金額為580萬美元,買方新加坡ap公司申請買方銀行開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條),賣方花園公司申請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如花園公司違約,買方有權占有此保證金(合同第15條)。但在合同履行時,花園公司稱沒有能力讓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并邀請上訴人到蚌埠協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上訴人在蚌埠和赴鳳陽的途中與花園公司的董事長姚樹立、總經理丁海平商談達成變更協議:花園公司申請賣方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的條款變更為花園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額8%的保證金。2005年4月13日,買方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花園公司為受益人的金額為580萬美元的信用證。并應花園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農業銀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隨后,經上訴人代表買方催促花園公司董事長姚樹立代表花園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按約定的580萬美元的8%計算,仍欠約rmb70萬未付,姚樹立說公司只有這么多了)匯給上訴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訴人代收并用于該合同事宜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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