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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怎么寫?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帶來的關于土地侵權的民事上訴狀范例,以供參考。
土地侵權民事上訴狀范本一
上 訴 人: ×××,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漢族, 廣東省揭陽市人,現住海口市和平路62-2號。
身份證
號碼:440526197309180×××
被 上 訴人: 海口市瓊山區×××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 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大路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二)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沙上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三)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公務村民小組(被上訴人四)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 訴 人:×××,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
身份證號碼:46002195110090618(被上訴人五)
被 上 訴 人:×××,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
身份證號碼:460021196307050614(被上訴人六)
被 上 訴 人:×××,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5903160612(被上訴人七)
被 上 訴 人:×××,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公務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550714061X(被上訴人八)
被 上 訴 人:×××:,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漢族,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瓊山分局干部,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建國路一號,身份證號碼:460004195705070×××(被上訴人九)
被 上 訴 人:×××,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5106070614(被上訴人十)
被 上 訴 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7411120613(被上訴人十一)
被 上 訴 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7102190618(被上訴人十二)
被 上 訴 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6809250616(被上訴人十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土地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0)瓊山民一初字第269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 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0)瓊山民一初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一、二、三、四停止阻攔上訴人使用海口市國用(2006)第0074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土地的侵權行為;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五、六、七、八在五日內拆除其各自修建在上訴人土地上的圍墻及建筑物,判令被上訴人五、六、七清除其在上訴人土地上所種植的農作物,并將侵占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九、十在五日內遷走其葬在上訴人土地上的10座祖先墳墓;將侵占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5.判令被上訴人十一、十二、及十三在五日內將其葬在上訴人土地上的1座祖先墳墓遷走,將侵占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6.請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訴人共同承擔本案一審及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最終導致錯誤判決,理由詳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二層水泥建筑框架及墻基均為農民所蓋,具體所有權人及建設時間均不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行)。
上訴人早在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起訴時,該案件【(2008)瓊山民一初字第279號】的原主審法官已經將《民事起訴書》送達給了上述四位被上訴人(五、六、七、八)。
因此,可以確認上述四位被上訴人就是在上訴人土地上修建違法建筑物及墻基的當事人。
至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民事起訴書》不能直接送達,而需要公告方式送達之原因,是上述四位被上訴人故意回避所致。
二、一審法院認定“經現場勘查,現訴爭之土地上主要有亂石堆、土堆、雜草、樹木及一些墳墓(數量無法統計,有的有墓碑,有的無墓碑,墳主不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第14行)。
經上訴人核實,訴爭土地上只剩下這11座墳墓沒有遷移了,其他的均辦理了遷移,且是上訴人為其支付了遷移費。
至于這11座墳墓,被上訴人沒有將其遷移的原因是為了獲取更多的不當遷移費,同時也是受人指使恣意阻撓上訴人依法開發訴爭土地。
三、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郭繼興提供的照片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拆除的圍墻、建筑物和需遷移的祖墳、墳墓是在其競買取得本案訴訟之土地使用權之后所建”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4行)。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已經詳細地了解了涉訴土地的使用權變更過程,查閱了全部的最初轉讓及上訴人競買等相關法律文書。
在這些文書中,其中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中,已經清楚地闡明了當時土地競買時的現狀---既沒有圍墻及建筑物,也沒有提及到有祖墳、墳墓。
四、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郭繼興即使取得了訴爭之土地使用權,在征地補償款未足額支付給村民小組及農民之前,村民小組及農民阻攔原告使用被征土地的行為不屬于侵權”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3行),該認定是由于錯誤適用法律所至。
本案真實的案發原因是由于被上訴人維權方式不當,其由權益受損人變成為侵權行為人造成的。
1. 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訴人未得到的土地補償款是由于原海口市瓊山國土局未依據《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之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土地補償款造成的。
2. 依據《合同法》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當向政府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主張自己的受損合法權益,且要使用正當的維權方式。
3. 鑒于被上訴人維權方式不當,錯將無辜的上訴人當成了債務人,這種不當行為直接導致了被上訴人由權益受損人變成了侵權行為人。
首先,被上訴人選錯了維權主體。
被上訴人沒有將政府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作為維權主體,而是選擇與《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無任何關聯的被上訴人作為維權對象。
其次,被上訴人也沒有使用正確的維權途徑,而是使用粗野的暴力手段維護自己的受損利益。
當上訴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合理開發時,被上訴人使用暴力手段強行阻止。
4. 上訴人依法在訴爭土地上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合法權益應該得到充分的保障。
上訴人是依據一審法院《民事裁定書》【(2004)瓊山執字第169-2號】原始取得訴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其后以此為依據向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申請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海口市 國用(2006)第007474號】,辦證程序合法,至今合法擁有涉訴土地使用權已經近七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8)海中法行初字第53號】行政裁定書及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08)瓊行終字第178號】行政裁定書均給予了認定。
5. 一審法院適用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國發(2004)28號】、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于完善農用地和土地征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部門規章及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的相關《司法建議書》,執意剝奪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所享有的權利,這是十分錯誤的,是屬于典型的適用法律錯誤。
6. 上訴人在2006年競買涉訴土地時,沒有任何過錯,不但競買程序合法,且依法及時地支付了土地出讓金。
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競買過程存在瑕疵的話,那也只能追究當時委托拍賣單位的責任。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為由,判令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因為被上訴人在明知自己的維權行為屬于侵權行為后,執意不肯改變自己的違法侵權行為,恣意綁架上訴人,以犧牲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為手段,謀取自己的受損利益,違背了《民法通則》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之規定,是一種明目張膽的侵權行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貴院提出上訴,懇請貴院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請求!
此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七月一日
土地侵權民事上訴狀范本二
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林、、,男,1951年、月、、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證號:A9、、(A);港澳居民來內地證件號:H0、、6、、0;聯系電話:135、、、;香港住址:香港、、花園、、段、、街、、號。
代理人:李立銀,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地址:廣州市天河區珠江東路32號利通廣場17-18樓;郵 編:510623;手機:13642329291;電 話:020-89166666;傳真: 020-89166688。
被上訴人:王、、,男,漢族,1956年、、月、、日生,住址:廣東省、、市、、區、、街道、、路、、號;身份證號:440、、;電話:139、、、、。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返還原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市、、區人民法院[(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1、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原件;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第一、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非法扣留上訴人房產證原件的事實、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無任何認定:
1、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法律依據:
上訴人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證(、、國用2006第2006、、號),在法律意義上講,上訴人對于該權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
然而,被上訴人卻強行將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暫扣”(參見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證明”),并且該行為竟然在一審時得到法院的支持,這是上訴人絕對不可接受的!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對中國大陸的法律還是有所了解:在被上訴人沒有通過合同履行等價義務、不支付價款前,該房產證的權屬屬于上訴人。
2、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合同依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7年、、月、、日訂立了《土地、廠房買賣協議》,該協議中對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經有明確的約定。
然而,被上訴人在違約不購買的情況下(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其主張買賣協議無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訴,后該案在開庭前三天被上訴人又改變訴求,要求購買(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
該案判決后,上訴人極其不服該判決結果,但考慮到各種因素,上訴人對于該案(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不予上訴。
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判決要求上訴人在一個月內協助被上訴人履行房產過戶手續,為此,在被上訴人必須按照協議嚴格履行自己的支付價款義務時,上訴人才可以協助辦理,上訴人擁有先履行抗辯權。
但是,被上訴人至今沒有按照判決書(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及原協議約定的在合同訂立后五十日內支付170萬元的義務。
同時,原協議并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在沒有支付合同對價義務的情況下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
試問:如果被上訴人今后不履行或者其根本沒有履行能力購買上訴人的房產,其仍然有權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
3、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表明了其“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約、違法事實:
被上訴人在寫給上訴人的“證明”中詳細的寫明了其扣留房產證的理由(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經不復存在,為何原審法院仍然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審法院明顯是違背法律及事實,偏袒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權益在中國大陸仍然受法律保護!
4、原審判決對于允許被上訴人扣留房產證的理由闡述的不夠合理:
原審判決對于被上訴人“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法行為沒有進行細致的認定,只是在判決書的第十二頁第四行:“由于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需土地使用權證原件,而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是履行合同義務之一、、、”。
這一表述是極其錯誤的: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與上訴人對于房產證的權利是兩個概念,憑什么在被上訴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先行支付價款)的前提下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
合同履行義務是雙方的事情,如果被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就一直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而其一直扣留下去嗎?上訴人配合房地產轉讓與被上訴人返還房產證原件是兩碼事,在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前提下,必須返還房產證原件。
當然,如果被上訴人嚴格按照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判決及雙方的買賣協議履行義務,則上訴人自會協助被上訴人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原審法院對于案件的定性錯誤(案由表述不當):
2008年6月、日,原審法院對于案件的定性為“返還原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然而在其判決書中,對于案件定性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這是混淆了概念。
被上訴人在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強行拿走了上訴人的房產證,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
其實對于上訴人的房產證事宜,根本與雙方的土地廠房買賣協議無關。
即:如果被上訴人愿意履行合同義務,則上訴人自愿配合協助其辦理產權過戶,在沒有過戶前,上訴人對于房產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
懇請貴院依法糾正原審錯誤判決,謝謝!
此致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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