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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
導語: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借款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歡迎閱讀。
借款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一)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女,1944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身份證號37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兗州市,身份證號370。
原審被告:丙,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兗州市,身份證號370。
原審被告:丁,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兗州市,身份證號370。
原審被告:戊,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兗州市,身份證號370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不服兗州市人民法院(2012)兗商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丙丁系夫妻關系,其向原告借錢60000元,屬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被告甲雖沒接到原告借與的現金,但其在借條‘借款人’處簽名的行為,視為對償還債務的自愿加入,應與丙丁共同承擔償還原告債務的責任” 是錯誤的,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法院僅僅依據本案唯一證據“借條”就認定了當事人雙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決原審被告丙丁及被上訴人承擔償還責任,而《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由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同時結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同時應當提供將款項交付給上訴人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其并沒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況原審法院也認定上訴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的現金,但原審法院卻做出了與該認定相互矛盾的判決,且通過原審法院2012年1月11日的庭審筆錄明確記載“被告:‘……以后發生的事,包括借條、借款數額、房產證的抵押我都不知道’ ?‘原告你把60000元錢交給誰來’‘我交給丙丁了’”,與2012年7月16日的庭審筆錄同時記載“被告:‘……當時讓我簽名時他們沒給我借錢的事,我也沒看見原告給被告錢。’原告;‘打借條時,在丙家里,……當時就把錢給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就是否交付該借款、交付給誰前后陳述相互矛盾,庭審筆錄中的交錢的地點與訴狀中的交付地點也不一致,因此其陳述前后矛盾且沒有任何證據能夠加以證實,法院不能采信。其中在2012年1月11日的庭審中被上訴人明確已經放棄該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審判決卻判決被上訴人同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錯誤。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的審理應當適用《合同法》第210條、211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時間及利息的有關規定,而原審法院卻錯誤的適用《合同法》第206條、第207條的規定,顯然原審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與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這兩種法律關系,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應裁定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原審判決書第1頁載明,“被告丙丁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傳票等法律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通過該處載明可以看出原審法院已經認定原審被告丙丁處于下落不明狀態,無法查清案件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5條規定,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借貸關系無法查明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而原審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情形下徑直作出了判決,該程序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故應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應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借款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二)
上訴人王XX(一審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李xx(一審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5837148510.
被上訴人洛陽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住所:洛陽市啟明南路名車苑內。法定代表人辛民,職務董事長。
一審被告胡礦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和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的事實范圍,而且對超過部分的認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述稱“09年12月2日我公司應被告王XX要求暫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并于我公司簽訂《借款購車提車單》被告王XX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后,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和履行貸款手續”,不但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且一審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所以一審法院應圍繞“被告王XX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這一借款事實是否真實進行審理并確認王XX是否借被上訴人貳拾貳萬貳仟元。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繞開此審理焦點,不但直接在判決書中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陳述事實確認以下無關事實“原告要求被告王XX給付剩余款項的請求予以支持。由于總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被告王XX已支付195250元,余款為220040元,未付款項及利息被告王XX應支付給原告”,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
上訴人認為,關于本案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是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貸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購車合同和委托辦理保險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于委托合同糾紛,而對于此糾紛,被上訴人并未起訴,借款合同糾紛與此委托合同糾紛并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一審法院不應對此審理,一審法院卻對此問題進行審理并認定錯誤。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
1、一審判決書查明認定的2009年12月2日有王XX簽名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但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是因為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而簽,屬委托貸款合同的附件內容,后來因為汽車消費貸款222000元未辦理成功而導致原告所訴的借款222000元這一借款事實未實現。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存在三處明顯系添加內容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其他主要證據向矛盾(以下詳述),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曾經對上述情況予以舉證說明,而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曾問及被上訴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時,被上訴人稱其“并未交付”上訴人。該上述借款事實根本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卻起訴要求上訴人歸還該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審法院本應該對被上訴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訴應予駁回。
關于王XX《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據論證說明:
1、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單據內容除王XX本人簽名外,其余內容均為其擅自添加,王XX本人對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車價款、銀行借款等除簽名之外的全部內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叫王XX在一張空白借款購車提車單上簽字,其用途也只是為了方便以后辦理銀行借款之用。
其二,該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以及相關業務辦理人員的簽字,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沒有生效,其證明效力明顯不足。沒有相關業務人員的簽字,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就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王XX借款的事實。
其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標明“銀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據相關證據顯示,銀行根本沒有向新華夏公司發放貸款222000元。被上訴人既無法出示洛陽銀行向其轉賬222000元的'轉賬憑證,也無法出示其支付給王XX222000元的相關銀行憑證或者公司財務支付憑證,更無法出示王XX同意接受這222000元的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是“銀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提車單上寫明“從洛陽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提走購車款371600元”與事實不符,新華夏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XX提走371600元。被上訴人起訴的222000元包括在該371600元中,“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沒有存在的基礎。被上訴人單單憑這一張《借款購車提車單》就想證明王XX在新華夏借款222000元,證明效力明顯不足。
其四,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被告王XX“首付(新華夏)149600元”。然而,根據被告王XX提供的相關匯款單據以及新華夏公司收款收據顯示,王XX為購東風牌半掛牽引車,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后支付給新華夏公司共計195250元,合同簽訂時支付給車輛的銷售單位平頂山市瑞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瑞東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訴人一審訴稱的“149600元”明顯與被告王XX已經支付給新華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寫的首付款明顯與事實不一致。
其五,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手寫的的購車款、首付及銀行借款等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王XX與被上訴人的<委托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向十堰瑞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定車合同<商品車銷售合同>)不能相互印證,存在很大矛盾。
(1)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委托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訂購的車型為“東風DFL4251,車價371600元,9壹輛”。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寫的是“購車提走東風DFL4251,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與委托協議約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上訴人王XX2009年12月2日從新華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訴人在2009年12月2日之前,已經為購車支付205250元(上訴人案子一審時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按此計算,王XX尚欠購車款166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再次向“銀行借款”222000元。所以,該“借款”222000元與被上訴人當庭的陳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相矛盾。按上訴人所提供的《商品車銷售合同》,王XX訂購DFL4251A9一臺,價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借款222000元。《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是后來人為添加的,被告王XX從沒有授權原告新華夏公司代為購買此車。
(3)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向十堰瑞東汽貿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和“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匯款93000元的單據”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51600元,與《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王XX此前已經支付給原告新華夏公司195250元。該195250元加上“銀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計427250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的“各“字,車架號為“LGAG4DY3993011368”等幾處字跡明顯與其他地方字跡不同。因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內容存在兩次或者幾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證明效力嚴重不足。
2、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明效力明顯低于上訴人所提供的平頂山瑞東公司的《提車單》的證明效力
其一,上訴人提供的《提車單》證明,王XX已于“2009年12月1日””在平頂山瑞東公司提走東風牌DFL4251A9一臺……發動機號:87879476”。同樣的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卻顯示“王XX于2009年12月2日”從洛陽提走。王XX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提走同一輛車,所以該《借款購車提車單》的內容系明顯偽造。
其二,平頂山瑞東公司給王XX開具的《提車單》,除簽名和聯系方式外的所有內容均為機打,不是手寫的,且加蓋有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公章,證明效力明顯高于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面主要內容均為手寫,字跡不盡一致,數據計算前后矛盾,爭議性較大,可信度不高。且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單位的相關經辦人員簽名,也沒有被上訴人公章,所以其證明明顯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書應寫明當事人所舉證明及雙方質證意見,但本案一審判決中卻并未顯示原被告所舉證據種類及雙方的闡述意見,明顯與規定相違背。并且,涉及本案最為關鍵的證據《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質證意見,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審法院也未在判決當中予以闡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決中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含保險費320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不僅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予證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上訴人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匯款不但超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而且與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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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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