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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不服后上訴狀
勞動仲裁不服后上訴狀[1]
原告:姓名,性別,漢族,出生年月日,無業
住址: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職務:
被告:濟南辦事處
住所地:
負責人: 職務:
原告因于被告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濟南市xx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濟xx勞仲案字第xx號仲裁裁決書,特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
訴訟請求
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20XX年3月24日至2010年2月原告墊付的社會保險費 元;
2、 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元;
3、 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元。
事實與理由
原告在xx年x月x日向xx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濟南市xxxx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 ]濟xx勞仲案字第xx號裁決。
原告認為該裁決認定事實錯誤,裁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的社會保險費元是合法有據的。
被告在仲裁中承認,原告在該單位工作期間的所有保險費都是原告自己繳納的,保險費給原告報銷過一部分,由此可見,被告叫原告自己繳納保險費是事實,根據社會保險法以及勞動合同法等有關規定,單位為員工繳納單位應當承擔部分的保險費是用人單位應盡的法定義務,任何時候用人單位都不得免除,用人單位叫勞動者自己繳納保險是違法的,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為單位墊付的保險費。
二、仲裁裁決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的請求不予支持是錯誤的。
被告已經在xxx年xx月xxx日在沒有出具書面的辭退通知書的情況下,就明確表明不讓原告去上班,,原告不得不交接工作,不再上班,而且被告當即就把原告的工資結清。
根據法律的規定被告單方面辭退原告,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沒簽訂勞動合同是事實,仲裁裁決也予以認可,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支付原告雙倍工資。
綜上所述,原告的請求合法有據,請求貴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請。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訴人:
年 月 日
勞動仲裁不服后上訴狀[2]
原告:上海xx公司
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董事長
被告:xx ,性別X,出生年月XXX
身份證號碼: xxx
戶籍地: xxx
訴訟請求
1、判決原告不予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XXX元;
2、判決被告xx立即歸還所借的公司筆記本電腦【型號:DELL(Inspiron 1640M服務編號:BH7VZ1X)】及測溫儀MT4、風速儀MS6250、溫度計TES-1332A各一臺;
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仲裁費用。
事實與理由
被告是原告單位的員工,于1998年11月與原告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
20XX年2月2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提出停薪留職6個月的請假申請,同年2月26日,原告公司總裁在被告提出的希望批準停薪留職的簽呈上批示:“特殊個案依情況以請假方式處理”(見證據一)。
此后,被告休年休假至20XX年3月14日。
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被告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而不到公司上班(見證據二),在此期間,被告的部門主管xxx多次與被告聯系未果。
20XX年3月24日,被告突然電話告知xx,說準備向公司提出辭職(見證據三)。
20XX年3月28,被告來到公司遞交了辭職報告。
在被告辦理領用設備交接過程中,被告拒不歸還公司的筆記本電腦等財物,其交接報告未能得到公司有關部門主管的核準(見證據四)。
20XX年4月1日,針對被告連續礦工等事實,公司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開除決定。
因工資等問題,被告于20XX年5月31日向上海市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XX年7月20日,上海市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x勞仲(20XX)辦字第xx號裁決書。
一、原告并未同意批準被告事假,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規定的請假程序申請事假
根據原告《公司員工手冊》(見證據五)第三章第六條第(四)至(六)項規定“員工請事假應提前一天提出并填寫《休假申請單》,按照假單上的要求逐項填寫、簽名……如果每月事假超過56小時(7天),必須到地區人力資源部備案,否則作礦工處理。
員工請病假必須在病假結束后的一周內……”,公司員工請假的事由有請事假、請病假等,具體方式、要求不一。
20XX年2月26日,公司總裁在被告xx起草的一份家中有事希望批準停薪留職的簽呈上,批示為“特殊個案依情況以請假方式處理”。
原仲裁裁決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僅僅因為原告在被告希望批準停薪留職的簽呈上批示“以請假方式處理”就認定原告已批準被告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的事假是錯誤的。
事實上,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請假要求履行任何請假手續。
二、原告對被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正確的,被告無權獲得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告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不來公司上班,連續礦工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公司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
另外,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被告xx應在書面通知公司后還應繼續工作至少三十天,但被告于3月28日向原告公司遞交辭職報告后,繼續礦工。
加之,在其辭職辦理領用設備交接過程中不按公司離職流程辦理,拒不歸還公司的筆記本電腦等財物,其交接報告未能得到公司有關部門主管的核準。
因此,20XX年4月1日,公司對被告xx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開除決定并無不妥。
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違紀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原仲裁裁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裁決是錯誤的。
三、被告至今還非法占有原告筆記本電腦【型號:DELL(Inspiron 1640M服務編號:BH7VZ1X)】及測溫儀MT4、風速儀MS6250、溫度計TES-1332A各一臺。
2006年7月25日,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公司營建部向公司提出“T類簽呈”(見證據六),為被告申請購買了一臺筆記本電腦【型號:DELL(Inspiron 1640M服務編號:BH7VZ1X)】。
同年8月25日,原告公司營建部主管xx將該臺筆記本電腦領用后即交付被告xxx使用(見證據七)。
被告xx在原告多次催促其歸還上述所借公司財物情況下拒不歸還,其行為已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所有權。
基于以上事實,根據《勞動法》、《民事訴訟法》以及其它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原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決。
此致
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公司
二0**年八月一日
附:
1、本訴狀副本1份
2、《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1份
3、證據清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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