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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事上訴狀范例精編
導語:民事糾紛無法得到滿意的判決,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交上訴狀,申請再次審理。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關于民事上訴狀范例精編,歡迎閱讀。
關于民事上訴狀范例精編(一)
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網XXX,XXX,漢族,生于1979年6月11日,四川省達州市縣石板鎮xxx村9組人,現住通川區朝陽辦事處金南社區xx小區,身份證號:513021197906**。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網xxx,男,漢族,生于1975年12月2日,四川省達州市達縣xxx村9組人,現住通川區朝陽辦事處金南社區xxx小區,身份證號:513021197512020477。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網xxx,女,漢族,生于1939年4月26日,四川省達州市達縣石板鎮紅新村9組人,現住通川區朝陽辦事處金南社區xxx小區,身份證號:503021390326044。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黎xxx,男,漢族,生于196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達州市大竹縣xx鎮xxx村9組,身份證號:513029196911194376。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達州市xxx運輸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達縣**法院(2010)達達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
2、改判被上訴人網xx的誤工費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3、該判本案事故的責任比例為郭xx承擔40%,黎xx承擔60%。
5、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網x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被上訴人網xxx是農村戶口,雖然在訴訟中提供了一定的'證據證實其在城鎮居住,但該證據明顯虛假,且不充分,為此,本案不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郭松在城鎮居住,其收入來源于城鎮的基本事實,為此,對其誤工費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二、本案的責任比例不當。
本案交通事故認定郭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黎xxx負事故主要責任,但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系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本案事實,郭某某應承擔40%較為恰當。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達州市中級**法院
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關于民事上訴狀范例精編(二)
上訴人:蘇**,男,生于*年**月*日,漢族,住重慶市***區四派出所船員宿舍。
法定代理人:伍*,女,漢族,生于*年*月*日,住重慶市***區四派出所船員宿舍。
委托代理人:冉 兵,重慶高山律師事務所律師。手機:13635309631.
被上訴人:***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縣**街道**路60號。
法定代表人:葉**,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法民初字第01241號民事判決書不服,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法民初字第01241號民事判決書。
請求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訴人依法支付上訴人殘疾賠償金40499.40元、護理費1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6元、三次CT復查費1200元、康復費3000元、營養費96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100元,總計59975.4元.
本案一、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審法院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嚴重錯誤。本案上訴人選擇的是合同之訴不是侵權之訴,在合同之訴中法院主要是審查涉訴的當事人是否有違約行為,而不是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因此,一審在合同之訴中適用過錯原則明顯錯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首先,一審法院關于被告方是否違約的事實沒有審清查明。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其景點內的溶洞保護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只有一定過錯,不是違約行為,明顯錯誤。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沒有依照《重慶市旅游條例》及有關規定,提供天下龍缸景區符合法定條件的資質證書,也沒有如實告知上訴人的監護人該景點及服務的.真實情況,也沒有在該景區大門口設置警示標志或事先向上訴人的監護人說明溶洞景點具有危險性,更沒有在溶洞景點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據此,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有嚴重的違法行為和違約行為。其次,一審對上訴人沒有違約的事實未審清查明。一審法院只認定由于上訴人監護人的不慎和疏忽造成上訴人受傷,而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否違約的事實。結合本案實際,上訴人根本沒有違約行為。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上訴人選擇的是旅游合同糾紛之訴,適用的法律規范只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重慶市旅游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在上述法律規范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參照適用與本案相類似的規定。因此,結合本案實際可以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此,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明顯錯誤。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應享受四個月的營養時限明顯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該條規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是確定營養費的法定標準,只是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而已。據此,足以說明對于受害人是否需要營養費以及營養時限一般只能由鑒定機構確認。結合本案中上訴人頭部受傷已經達到10級傷殘的程度,不僅出院診斷證明出院遺囑有合理喂養,預防感冒,避免頭部外傷的表述,還有鑒定機構的專業鑒定結論為依據,已經確認本案上訴人需要營養時限。然而,一審法院對此置若罔聞,不根據本案的證據判案,而是從非醫學專業的角度機械的認定本案上訴人不需要營養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認定的事實不清楚,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據此,上訴人特具文提出上訴,懇請貴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呈: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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