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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新的再審申訴狀經典范文
導語:在一審的時候因為法院的裁決不滿意,我們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再審,以求一個個滿意的結果和捍衛自己的權益。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的欄目!
民事申訴狀:
申訴人… …(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申訴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申訴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號判決(或裁定),現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
事實與理由:
一、
1
2
二、
1
2
三、
1
2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處 原審判決遺漏認定事實之處: 原審判決錯誤認定事實之處:
四、
1
2
五、 ………………………………………………………………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申訴狀副本 份。
申訴人:
年 月 日
民事申訴狀:
再審申訴人:張瑞林,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漢族,原蚌埠市直機關第一幼兒園職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延安一村3棟西單元19號。 再審被申訴人:蚌埠市第一幼兒園。
法定代表人:邵華,該園園長。
再審申訴請求:依法要求撤訴《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蚌民一終字第00973號民事裁定書》,要求再審或依法維持一審原判(龍民一初字第00494號)。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7調之規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申訴,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終第00973號民事裁定書認定再審申訴人與被再審申訴人之間的認識爭議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和類型,裁定不應予以受理。駁回被再審申訴人的起訴,是錯誤的。
一、 再審申訴人與被再審申訴人在1992年辦理了“停薪留職”是真實的,且是無約定的期限的,再審申訴人所舉得證據大量書證材料,足以證實;而被再審申訴人在本案一、二審沒有證據證明再審申訴人停薪留職的期限為二年。這就說明再審申訴人有權隨時向被再審申訴人提出回原單位工作的權利;反之,被再審申訴人也有權隨時要求再審申訴人回單位上班或按規定通知再審申訴人要求解除人事關系。本案通過
一、二審的審理證實,再審申訴人在1999年即要求回原單位工作,但被再審申訴人始終以需要研究為由拒絕再審申訴人的工作請求,也沒有按規定書面通知再審申訴人解除人事關系。
二、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終字第00973號裁定書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駁回再審申訴人的起訴,是對該規定的理解
錯誤。
第一、 根據該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
因此被再審申訴人與再審申訴人解除人事關系,必須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提前30天書面通知再審申訴人。本案通過一、二審法庭調查證實,被再審申訴人沒有依法履行告之義務。
第二、 本案實際上就是被再審申訴人辭退了再審申訴人,剝奪
了再審申訴人工作的權利,而引發的人事爭議糾紛案件。被再審申訴人始終以“中共蚌埠市委組織部、蚌埠市人事局蚌人【1992】12文件”和《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認為其右權按自動離職處理,事實上就是對再審申訴人按辭職處理的,因此,本案就是因辭職而引發的人事爭議案件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該規定依法應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和類型。該裁定書是對法律的理解錯誤。
再審申訴人作為被再審申訴人所在單位職工在1992年辦理“停薪留職”是符合當時國家政策的,也是為國家和單位分擔困難,盡自己的公民義務,理應予以支持和照顧。現再審申訴人作為弱勢群體,依法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同樣也應該得到允許和支持。為了穩定社會,保護公民的和他權益,特再次向你院依法提起申訴,以維護再審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訴人:
20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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