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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狀使用的法律程序是
一、刑事申訴的法律規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申訴,是憲法第41條賦予公民的申訴權利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它是否具有訴訟法律性質?在訴訟理論上有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刑事申訴是訴訟性質的行為,并且是屬于再審程序的組成部分;另一種意見認為,刑事申訴不是訴訟性質的行為,并且不屬于再審程序的組成部分。本人認為,刑事申訴理應是訴訟性質的行為,但就我國現行刑事申訴制度的內容來看,它只是申訴權人要求重新處理、予以撤銷或變更的一種請求。法律還沒有賦予它以嚴格的訴訟法律性質,尚不屬于再審程序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理由是:
1、現行刑事申訴不具有訴訟上的法律效力,對訴訟活動與進程不發生訴訟上的拘束力。因為它“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2、從申訴程序上來看,它不象一審、二審等訴訟制度那樣,從程序的作用上成為一個環節,具有銜接性、連貫性、制約性,構成訴訟程序總體上的組成部分。
刑事申訴是一種特殊性質的“訴訟”,它體現了訴訟主體之間的特殊訴訟法律關系,在訴訟法律體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所以,為了進一步完善申訴制度,應當把它同檢舉、控告、起訴,上訴等訴訟制度同樣對待,同糾正生效判決、裁定或決定的程序制度聯系在一起,賦予其訴訟法律性質。如果說檢舉、控告、起訴、上訴等制度在訴訟程序前或程序中發揮了推動并制約辦案活動作用的話,那么,申訴制度可以起到程序后控的制約作用。因此,應從再審程序的全過程來理解刑事申訴的法律性質,使申訴審查與再審審理成為內在聯系的再審程序的整體。二者的關系應當是:申訴審查是再審審理的必經的準備步驟,而再審審理是申訴審查的繼續發展,是申訴的審理與裁決階段。
二、刑事申訴的程序如何進行
應從立法上賦予刑事申訴以訴訟法律性質,使申訴審查與再審審理成為相互連接的再審程序的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根據管轄的分工,在收到刑事申訴狀后,審查申訴是否具備申訴理由;第二階段,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審查申訴后,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章的規定,提起再審或抗訴并進行再審審理。根據申訴法制建設的必然趨勢,立法者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刑事申訴的暫行規定》的基礎上,建立一套比較完備的處理刑事申訴的訴訟程序、這套程序制度應包括以下諸環節:
1、刑事申訴的立案。
刑事申訴的立案,是指司法機關接受申訴權人申訴的法定訴訟形式。《暫行規定》的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訴后,均應登記,認真審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刑事申訴,均應立卷。”這就說明,申訴權人提出申訴時,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對屬于本院管轄的,都應采取文書形式立案。至于申訴立案得具備什么條件的問題,不應過于苛求。只要初步確認申訴人具備申訴主體資格,在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一定理由。管轄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即應予以立案審查。
2、刑事申訴的審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接受申訴后應進行全面審查,不應受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的限制。審查的內容應包括:
。1)案件事實。弄清案件事實是審查申訴的首要任務。審查時,應調出原審案卷進行審查,對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并與案卷認定的事實相對照,以確定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明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如果發現了新事實,則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證據為根據。
(2)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這是審查申訴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內容。所謂適用法律,是指應以判處當時有效的法律為依據。一般不能依據新法律翻過去的老案。只有為糾正過去錯誤的法律而制定的相應的新法律,才能作為申訴審查和再審審理的依據。
3、審查結果的處理
原終審人民法院對刑事申訴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判決、裁定正確的,則說服、教育申訴人,使其服判息訴;對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并告之申訴人不能再行申訴。審查后,如果發現原判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應按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經再審后的案件。對再審改判無罪或免予刑事處分的當事人的善后工作,原來有工作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移交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原來沒有工作的,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處理。善后處理工作,是黨和國家取信于民,樹立法律威信,產生良好社會影響的一項重要工作,必須認真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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