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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申訴狀范本
法律文書的種類很多,訴狀是最常見的法律文書之一,也是啟動法律程序最基本、也是必經的條件。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民事起訴狀范本,僅供參考
原告:朱某,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xx市九龍坡區草街鎮麻柳村7組136號。
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xx市南岸區草街鎮古圣村4組82號。
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xx總站;住所地:xx區碚峽路262號:法定代表人:潘遠瓊;聯系電話:
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市渝中區臨江路60號:法定代表人:曾勇;聯系電話:
被告:xx長途xx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xx合川市書院路187號;法定代表人:陸興明;聯系電話:
被告:xx長途xx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龍坡區石楊村88號;法定代表人:楊祖澤;聯系電話: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共計205042.5元;
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朱某系本案受害人薛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薛某某之子,屬于受害人薛某某的近親屬。
2007年9月5日8時,賀某駕駛被告xx長途xx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渝C19240號大型普通客車運載乘客至xx區渝運集團xx總站,該車乘客薛某某下車后從車輛行李箱取出行李時,
被甘某某駕駛的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xx總站渝B71325力帆客車碾壓,薛某某當場死亡。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xx區支隊公交第0028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渝B71325車輛行駛證登記車主"渝運集團xx總站",
其駕駛員甘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渝C19240車輛行駛證登記車主"合川分公司",其駕駛員賀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死者薛某某生于1939年9月23日,于2007年9月5日死亡時已滿67周歲,戶籍所在地xx合川市草街鎮麻柳村7組136號,自2001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xx主城區碚峽路……號,并在xx主城集貿市場務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被告對本案死者應承擔以下民事責任:
死亡賠償金,根據死者自2001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務工的事實,死者應享受城市居民待遇。
死亡賠償金:150410元。
計算方法:死亡賠償金=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570元×[20-];
喪葬費:9607.5元。
計算方法:上一年度<暫按2006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養人生活費:11025元。
計算方法: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2205×5。
死者的丈夫朱德興在薛某某死亡時已屆滿75歲,此前依靠死者薛某某扶養,居住生活在農村。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和打擊。
只因目前中國國情和相關規定,所以僅酌情提出這一賠償數額。
原告等處理受害人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2000元。
此費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請合議庭酌定。
以上各項合計223042.5元。
扣除被告"渝運集團xx總站"已支付的費用18000元,尚應支付205042.5元。
被告"合川分公司"是被告xx長途xx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渝運集團xx總站"是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的分支機構。
《公司法》規定第14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根據相關規定,分公司和其公司均為應作為被告。
《民法通則》規定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106條規定: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者,應承擔民事責任。
故對本案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駕駛員的民事責任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各被告應根據法律規定和責任認定,承擔其過錯民事責任。
特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訴訟,盼依法判決滿足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1X年10月26日
民事案件申訴狀范本【2】
申訴人:許某某(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男,漢族,于1xxx年11月24日出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電話:13xxxxxxxx90。
被申訴人:劉某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女,漢族,1xxx年9月26日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
申訴人不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xx)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特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高院提審,依法撤銷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
2、請求高院提審,依法分割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位于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實和理由
一、基本事實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于1xx年認識, 1xx年嫁入申訴人家,同年生下兒子許某維,xxxx年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xx年抱養一女兒許某丹,
1xx年開始共同經營“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筑面積達686.11平方的6層半樓房,同時向工商銀行借款25萬元。
為了便于經營管理,從20xx年開始,文明商店裝了電腦,家里也安裝了電腦,從此被申訴人經常整夜整夜泡在電腦里,
甚至經常離家外出,夜不歸宿……更為甚者,20xx年被申訴人化名“明天(ID:4xxxxxx66)”在《珍愛網》征婚,稱:
42歲,廣西玉林容縣,女士,尋找一位年齡在45-52歲之間,居住在廣西南寧的男士。
婚姻狀況:離異
學 歷:高中及以下
職 業:自由職業
月 收 入:2001-3000元
住房條件:已購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們住在一起
身 高:158厘米
籍 貫:廣西玉林容縣
對此,被申訴人這樣辯解并得到法院認可:
原告在忙碌之余,上網與他人交換經營心得,而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時常要求檢查原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傷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20xx)容民初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書》
20xx年10月,被申訴人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離婚,11月容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被申訴人干脆從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經營文明商店,
所有營業款和經營利潤仍舊由被申訴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后來申訴人認為長此下去,被申訴人可能會卷走全部營業款和雙方積蓄下來的近100萬存款(注:發生糾紛前,被申訴人曾經跟申訴人說過有上百萬存款了),
鑒于申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在申訴人的要求下,被申訴人被迫同意,雙方每天須共同核對營業收入,因此,從20xx年11月18日至20xx年12月27日,
夫妻雙方按約定每天到店核對當天經營收支情況并簽字確認,雙方相安無事。
但20xx年12月31日,被申訴人和母親朱依容到文明商店,在申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直接從柜臺搶走一大疊營業款,申訴人聞訊趕到店時,
被申訴人等正欲騎車離開,申訴人上前拉住被申訴人的摩托車,要先點清錢款再走......被申訴人把此錢塞給母親,
申訴人電話報警,警察到后認為是家庭糾紛,沒有進行處理,但沒有判決書所說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
判決書這樣描述: “……其中,20xx年11月18日至20xx年12月3收入款項系原告收取(36615.7元),20xx年12月4日至20xx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項系被告收取(41645.4元)……
20xx年12月31日,原告與母親及妹妹(注:只有劉某某和朱依容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沒有在場)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費時,雙方發生爭吵并互相推扯,在推扯過程中,原告母親上前勸阻時,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
由于被告懷疑原告將家里所有現金拿走,.....。
____ (20xx)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此后,被申訴人不斷唆使街上的爛仔到店內搔擾滋事,強搶強拿店內的商品,20xx年2月10日,是申訴人大哥許文杰幫忙看店,被申訴人伙同父親劉廣森、母親朱依容、歐陽、黃媚、明胡紅等6人再次到店搬運物品,
已經把二樓倉庫的商品特出商店門口,申訴人聞訊趕到阻攔,但被申請人父母上前糾纏住申訴人大哥許文杰,許文杰為避免物品受到哄搶,奮力掙脫,
在撕扯過程中,被申訴人母親跌坐地上.....申訴人為避免更大的損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被迫把店內部分商品轉到別處存放.....
被申訴人又到工商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成劉燕芬名字,企圖強占文明商店的經營權,雙方再次發生爭執。
然而,到了一二審法官的手上,判決書被偷龍轉鳳成:
“20xx年2月10日,被告(申訴人)將“文明紙品店”價值564041.68元的庫存商品全部轉移搬走。
由于店鋪貨架上已無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進貨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輔面進行經營(注:劉燕芬在此種情況下有可能自己進貨進行經營? 一二審法官把當事人當成什么了?),雙方由此多次發生爭執。
____ (20xx)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許某某存在私自轉移占有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和實施家庭暴力的情況,再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考慮,對夫妻共有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____ (20xx)玉終民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
20xx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訴人經營文明商店。
期間,20xx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雙方達成了處理文明商店的協議:內容如下:
《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于劉某某。
電車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3000元,發電機,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750元。
工商銀行存款一萬元,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5000元。
20xx年到20xx年(美潔、老七、雕牌、納愛斯貨商,許某某、劉某某簽章欠款,許某某與劉某某各承擔一半費用)除外,劉某某簽名欠款與許某某無關。
以后文明商店兩間鋪面由許某某經營,工商、稅所等一切費用由許某某承擔,兩間鋪面租金、房產稅由許某某承擔。
備注:從20xx年3月3日至20xx年3月9日劉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備注:2),每月房屋按揭款,許某某、劉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號)
3)、現有的四個貨架未付款(劉某某預支的2000元)四個貨架做好后,許某某應付劉某某2000元,以后四個貨架款由許某某支付、許某某使用”
簽訂協議后,被申訴人在20xx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經營,此時商店內除貨架、無法搬運的物品外,商店已經被被申訴人清掃一空,《協議書》基本履行完畢。
20xx年3月10日開始,申訴人舉債自籌資金進貨,勉強恢復了文明商店的經營,被申訴人答應此店從此與自己無關,屬于申訴人自己的個人財產。
但被申訴人沒有按協議交付按揭款,作為對應申訴人也沒有按協議支付給被申訴人協議約定10750元。
20xx年8月11日,被申訴人再次起訴離婚。
同時,被申訴人申請對申訴人個人經營的文明商店進行財產保存,20xx年8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盧粵惠在調查時發現,其實文明商店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已經按3月2日《協議書》處置完畢!
(法官)問:因為雙方于20xx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
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20xx年3月2日簽訂協議后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
——摘自20xx年8月24日上午9時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詢問筆錄》
但到了二審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財產行為變成了:
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曾申請查封該商店財產,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____(20xx)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12頁。
二、一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漏洞百出,嚴重背離客觀現實,不會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20xx年2月10日劉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朱依容與許文杰(申訴人大哥)糾纏時倒地,在一二審判決中,
法官硬生生地時間提前到20xx年12月31日“被被告(許某某)推倒跌地受傷”,把朱依容在糾纏許文杰時跌倒變成了被許某某推倒!
**明明是劉某某伙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許某某為了財產安全所采取的必要保護措施,在《判決書》里,法官硬生生地變成了“私自轉移占有夫妻共有財產”
**明明“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 ”在二審法官的手上又變成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明明20xx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劉某某經營文明商店,但二審法院卻認定“并且該商店從20xx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訴人許某某經營收益。
一二審法官為達到證明申訴人“轉移財產”和“實施家庭暴力”可謂煞費苦心,多處故意扭曲事實,應該不僅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為:位于容州鎮城北路83號的面積為686.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家俱、家電和少部分債權債務
根據(20xx)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1990年2月15日雙方自愿到容縣容州鎮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從1996年9月18日起雙方又共同經營“文明紙品店”......20xx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于容縣容州鎮城北路面積為92.290的土地使用權......20xx年月8日14日,
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權及建筑面積為591平方米的全部權益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簽訂個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建成6層半的房屋(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
20xx年10月8日原告起訴離婚,......20xx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兒子草擬的《協議書》上簽名,約定文明商店現所有的物品 ……歸原告所有……原告從此不再過問,但被告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
20xx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____ (20xx)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0、11、12頁。
被申訴人和一審法院均認可《協議書》,只是認為沒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
由此可見,在20xx年3月2日后,許某某和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確實包括文明商店,但經此協議處置后,夫妻共同財產為以下幾項:
1、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6 層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評估價為137.6萬元)
2、劉燕芬欠的10000元;
3、鋪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號房屋內部分家俱、電腦、電視、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于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
因此原一二審把文明商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重復處分,是對申訴人個人合法財產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屬于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一、二審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20xx年3月2日,許某某與劉某某達成了《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于劉某某。
由于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部分財產(文明商店) 達成了以上協議,進行了處分,且已經實際履行,且財產已經處分完畢,沒有可恢復性。
而且,《協議書》內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夫妻雙方均具約束力!同時,申訴人在3月2日重新經營文明商店后,借款20多萬元,也自認為是申訴人自己的個人債務,沒有主張由被申訴人分擔!
雙方對此《協議書》一直沒有異議,比如20xx年8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詢問筆錄》
(盧法官)問:因為雙方于20xx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20xx年3月2日簽訂協議后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
20xx年1月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審筆錄》第3頁:
審判員 :本案起訴后,20xx年8月24日法庭向雙方做了詢問筆錄,雙方對該詢問筆錄有何異議?
原告(劉某某):沒有異議,是事實。
被告(許某某):沒有異議。
夫妻財產分割的一個原則就是書面約定高于法律界定。
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對財產分割進行的書面約定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應以書面約定為準,“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私法的范疇,
而私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
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對夫妻雙方就具有約束力,一二審法院粗涉,強制性判決重新分割屬于申訴人一方的私人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審法院公然剝奪申訴人的城北路83號房屋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把申訴人應有的財產份額判給被申訴人,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朽行為!
一審法院判決、二審法院維持的:“三、......位于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內的物品,......歸原告劉某某所有”
位于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通過二十多年的漚心瀝血創造的物質財富,雙方均有權分享,任何人都無權私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
一、二審法院均以維護婦女兒童權益為幌子,對于我們夫妻共有的686.11平方米的6層房屋,全部判給被申訴人,難道申訴人就不值1/686.11?一、二審法院如此恣意妄為,非法剝奪申訴人的的財產所有權,法律依據是什么?
容縣和玉林中院的判決顯然與《憲法》“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和《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的規定背道而馳的,也是違背婚姻法的規定的,一二審法院均武斷地認定申訴人有“家庭暴力”、有“轉移財產”行為,實在是荒唐可笑,退一萬步說,就算申訴人有過錯,最多也是少分,總不至于要全部剝奪吧?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法官雖有自由裁量權利,但此權利不是不受限制的。
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被申訴人權益的原則判決。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按該條規定,申訴人在一審時,法院根本就沒有就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的歸屬組織雙方進行過協商,
沒有給申訴人許某某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機會,二審時雙方均主張要房屋,申訴人主張采用競價,價高者得,卻被審判長大聲喝斥,在調解過程中,
申訴人一再提出愿以160萬甚至更高的價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申訴人上訴后于20xx年3月19日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
法院沒有組織評估!20xx年4月9日申訴人再次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但都沒有得到中院的準許,
申訴人被迫在開庭前單方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房屋價值為1376000元,二審法院:“對證據11,因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并且該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委托有關單位進行評估的,
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確認”被申訴人既提不出相反證據,又不申請鑒定,且申訴人庭上和調解時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
愿按評估價、甚至按150、160、甚至200萬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訴人卻提出要申訴人要另外補償200萬元給被申訴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無理的要求,卻得到了二審法官的支持。
二審法院的審判行為,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玉林中級人民法院非法剝奪申訴人的權利,偏袒一方,不但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朽行為!
綜上所述,本申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申訴人認為一二審判決明顯屬于枉法裁判、且非法剝奪申訴人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判決結果十分不公平,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特申請貴院依法提審。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20xx年8月16日
民事案件申訴狀范本【3】
申訴人(原審被告):市百貨商店
法定代表人:該店經理
委托代理人:男歲族原籍市
現在市區街號該店副經理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市廠
法定代表人:,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 nbsp;,該廠副廠長
申訴人因貨款糾紛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字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該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準,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訴,請求改判,其事實與理由如下:
申訴人和被申訴人于年月日簽訂購銷合同兩份:一份是申訴人向被申訴人訂購型男涼皮鞋雙,另一份是訂購各式男女皮夾克件。
因這些商品具有很強的季節性,雙方協議確定:必須于年月日前,將上述商品發至市,以應市場需求。
可是,上訴人未按協議約定將上述商品按時發至市。
其中,皮夾克于年月日才到達,拖期達一個半月之久,大大錯過了市市場的銷售旺季,致使這些商品積壓于倉庫,嚴重影響了申訴人的資金周轉,至今尚有男涼皮鞋雙,各式皮夾克件賣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幣余元。
盡管如此,為照顧彼此之間的商業信譽,申訴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經濟合同問題答辯書》,說明了拖欠貨款的原因,主動提出償還貨款的計劃。
不料,貴院在未進行調查研究的情況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凍結百貨商店在____市區園路信用社的銀行存款元。
這是不公允的。
申訴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還款計劃執行。
對于目前庫存積壓的商品,積極采取削價處理措施,將實收貨款付給被上訴人;或將積壓的商品退回給被上訴人,退回中發生的運雜費,可由申訴人負擔。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市百貨商店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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