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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泉鄉)計劃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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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村民自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計劃生育自治工作通過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途徑,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依托村計劃生育協會開展計劃生育村民自治工作。
第二章 宗旨、目標和任務
第四條 計劃生育村民自治以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廣泛發動群眾、充分體現民主、提高村民的參與意識和自治能力為宗旨。
第五條 計劃生育村民自治以提高村民素質,穩定低生育水平為目標。
第六條 計劃生育村民自治的基本任務是:落實政府計劃生育任務指標,保障村民享有合法生育權、工作知情權、生殖健康權和避孕節育措施的選擇權,維護村民在計劃生育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計劃生育自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討論決定,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三章 村民自治內容
在黨委、政府的指導下,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府的政策范圍內,村黨支部和村民委員會有獨立自主地處理計劃生育事務的權利,自覺承擔計劃生育工作職責,教育村民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涉及計劃生育的事務要向全體村民公開,增加公平、公正的透明度。積極為群眾提供生活、生產、生育等方面的優質服務,堅持以人為本,讓村民最大限度地獲得計劃生育的參與權、自主權、民主權、監督權。通過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途徑,達到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目的,讓群眾自己管理自己,做計劃生育的主人。
第四章 村民的義務和權利
第八條 村民在計劃生育自治中的義務:
一、村民的義務
(一)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二)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義務;
(三)有按照法律法規規范生育行為的義務;
(四)有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的義務;
(五)有協助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義務;
(六)違反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有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義務;
(七)有自覺遵守《計劃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履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公約》的義務;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二、村民的權利
(一)有依法生育的權利;
(二)有實行計劃生育男女平等的權利和參政議政、民主監督的權利;
(三)有獲得計劃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權利;
(四)有獲得避孕節育基本技術項目免費服務、知情選擇避孕節育措施和生殖保健服務的權利;
(五)有獲得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獎勵、優待、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的權利和平等發展的權利;
(六) 有實行計劃生育、其人身權、財產權不受侵害的權利;
(七)有對計劃生育中違法、違紀的事實進行監督檢舉的權利;
(八)有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 ;
(九)有申請加入計生協會并在其中工作的權利。
第五章 自治措施
第九條 違反本章程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公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元?500元的違約金:
(一)報稱新生兒死亡卻無合法死亡證明的;
(二)容留他人計劃外環孕、生育的;
(三)阻礙計劃生育專干履行公務,誹謗、侮辱、毆打、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服務人員和積極分子的;
(四)歧視、虐待生女嬰的婦女和有遺棄、殘害嬰幼兒行為的;
(五)侮辱、謾罵純女夫婦未生育男孩的;
(六)擅自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終止妊娠的;
(七)不按要求參加環孕檢或意外懷孕知情不報造成大月份引產的;
(八)有非法送養、抱養女嬰行為的;
(九)不及時報告懷孕、出生、死亡的;
(十)外出務工人員不按時寄《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的;
(十一)其它破環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
第十條 村民對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應在收到決定后30個工作日內向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議。既不申議,或雖已申議,在鄉人民政府維持原決定后,仍拒不執行決定的,取消享受村民委員會給予的一切優惠待遇的權利。
第十一條 對違反《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計劃生育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村民委員會申請、協助鄉人民政府核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二條 本章程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章程自村民代表會議通過之日起生效;修正必須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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