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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的簽定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雙方自愿將他們之間發生的或將要發生的經濟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一種約定。下面我就來說說關于仲裁協議書的簽定的事,歡迎大家閱讀最新仲裁協議書實例!
仲裁協議的效力體現在:
(一)是適用仲裁,申請和受理的依據。有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的首要條件;
(二)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就排除了法院對該爭議的管轄權;
(三)是取得司法支持和監督的依據;
(四)是外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根據。當事人到國外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時,應提交仲裁協議。
具體來講,仲裁協議包括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條款是合同中的一項條款,通常寫在"爭議解決方式"項下,它是整個合同的組成部分,但同時也被視為一項單獨的合同。
其有效性并不取決于合同其他部分的有效與否,仲裁條款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至于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它是對原仲裁條款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或不夠完備的情況下,雙方協商補充達成的協議條款,其達成時間不限于爭議發生的之前或之后。
因此,你所說的合同中約定的那句話是仲裁條款。但該仲裁條款也有一些缺憾,一個是"武漢仲裁委員"這一稱謂中沒有"市"字;另一個是"發生糾紛"沒有明確指明是哪一類糾紛,象買賣合同有可能引發貨款結算糾紛、貨物質量糾紛、逾期交貨糾紛等。
那么,一個完備的仲裁協議具體包括哪些內容呢?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愿意通過仲裁來解決彼此之間的爭議;
(二)仲裁事項,即就什么事項進行仲裁,如付款問題、質量問題等;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即具體選定哪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實踐中,由于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構成了解不夠,經常會產生仲裁協議的內容不明確、不完備的情況,引起仲裁協議效力方面的異議。通常存在如下幾個問題: (一)沒有選定仲裁機構,仲裁協議中只寫"本合同發生爭議,用仲裁方式解決"或"仲裁解決糾紛",沒有指明具體的仲裁委員會;
(二)錯誤地填寫了一個不存在的仲裁機構的名稱,如"武漢經濟仲裁委員會"、"江漢區工商仲裁委員會"等;
(三)產生邏輯上的錯誤,如"發生糾紛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這里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和到法院訴訟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
由于《仲裁法》實施的時間不長,人們對仲裁了解得不夠透徹,因此,實踐中常常有一些不規范的仲裁協議存在。針對這種情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武中法[1997]114號文件中對不規 范的仲裁協議表明了態度:
(一)當事人沿用舊標準(格式)合同,約定將糾紛交由原武漢市的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繼續有效;
(二)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在武漢地區仲裁的,即使未注明仲裁機構的名稱或名稱不準確,鑒于當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且武漢仲裁委員會又是本地唯一仲裁經濟、民事糾紛的機構,可由武漢仲裁委員會受理,但勞動爭議糾紛除外。
為了能順利地申請仲裁,如果當事人選擇武漢仲裁委員會作為仲裁機構的話,建議寫上"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提交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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