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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的內容案例
大家對仲裁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清楚呢?下面小編整理了仲裁協議書的案例,一起來了解吧!
仲裁協議的基本內容【1】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切仲裁協議的重要內容,也可以說是有效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
仲裁合意就是通過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體現出來的。
對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要求是明確、肯定,即在仲裁協議中以無可爭議的表示授予仲裁庭仲裁權。
二、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
爭議事項能否提交仲裁,意味著仲裁庭對該爭議事項有無仲裁權,而仲裁協議中有無明確的仲裁事項,意味著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范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權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撤銷其裁決。
因此,在仲裁實踐中,仲裁事項也往往成為仲裁協議不可缺少的內容之一,成為仲裁協議的關鍵。
仲裁事項的范圍決定仲裁權的行使范圍。
由于仲裁協議既包括了爭議發生前,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又包括爭議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專門的仲裁協議。
因此,仲裁事項也可劃分為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和現實已發生的爭議事項。
我國仲裁法也把“仲裁事項”作為仲裁協議應具備的內容之一,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就此達成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般來說,當事人對該類仲裁事項范圍的約定應以“寬泛”為原則,即要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一些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具體事項的限制,如約定“就履行該合同所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合同的解釋問題、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問題等的仲裁可能性,而這些因素往往是聯系在一起的;如約定“就貨物質量及其索賠所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對該貨物數量問題的仲裁可能性,而在索賠中,貨物的數量與質量是不可能分開的,等等。
這樣的約定不利于實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利于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相反,會造成糾紛解決的遲延。
當事人可以參照仲裁機構的示范仲裁條款對仲裁事項的范圍加以約定,以“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凡因本合同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等為比較規范的約定。
三、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是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之一,由于仲裁有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之分,仲裁機構從廣義的意義上來說,既包括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又包括仲裁庭,所以,仲裁法律或仲裁規則對在不同條件下仲裁協議的要求是不同的。
在機構仲裁條件下,作為仲裁協議內容之一的仲裁機構是指常設仲裁機構,一般稱為仲裁委員會,其是一種固定性的仲裁組織,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財產,有自己的辦事機構和仲裁規則,有聘任的仲裁員。
而在臨時仲裁條件下,仲裁機構則是指臨時仲裁機構,即臨時仲裁庭,其是由雙方當事人直接指定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對案件的裁決終結后即自行解散。
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都是被承認的仲裁方式,機構仲裁以較規范的仲裁規則,成熟、穩定的專家仲裁隊伍以及良好的程序管理服務為其優勢,而臨時仲裁則以靈活的方式、快速的進程以及較低的費用為其特點。
兩種不同的仲裁形式在仲裁解決糾紛的過程中發揮著共同的作用。
但是,相比較而言,機構仲裁被更廣泛地采用,仲裁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也是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審理的。
我國只承認機構仲裁,不承認臨時仲裁。
在仲裁實踐中,如果對仲裁機構的選擇不明確或不準確,只要能從仲裁協議的文字上推定或判斷出當事人的選擇,或者從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選擇上推定或判斷出當事人的意愿,應認為該仲裁協議有效。
比如,當事人約定所發生的爭議“由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盡管“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不存在,但卻從中可以判斷出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是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若當事人約定“由中國貿易會仲裁”,也可以推定其本意是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至于是在北京仲裁,還是由深圳分會在深圳仲裁,或是由上海分會在上海仲裁,則由申請人選擇,以首先提出選擇的仲裁機構為準。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爭議后,“交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溫州分會仲裁”,應視為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溫州進行仲裁。
該仲裁條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19XX年XX月XX日答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中指出:如果當事人雙方約定“在北京,則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在瑞典,則提交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進行仲裁”,那么,只要一方當事人以其行為選擇了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申請仲裁,就應肯定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了一致,仲裁協議當然可以作為申請仲裁的依據。
因此,如果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中同時選擇了兩個仲裁機構,且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則該仲裁條款是可以執行的。
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以進行仲裁。
仲裁協議需要包括的內容【2】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是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
當事人在表達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四個問題:
(1)仲裁協議中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要明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法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仲裁機構也無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
申請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最主要是要求通過該意思表示,可以得出當事人排除司法管轄而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結論。
對這個要求,英國早在1856斯科特訴艾費里案中就確立了這項判例規則,也就是這個案件的判詞所說的:仲裁協議中必須包含有當事人不尋求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意圖。
那么根據這個要求,人們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約定,比如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等,這樣一些約定就是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約定。
(2)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不能證明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3)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當事人被脅迫、欺詐等而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請求仲裁的意思表達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如上級主管部門不能代替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
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
它解決的是“仲裁什么”的問題。
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
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范圍。
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仲裁協議需要包括什么內容仲裁協議需要包括什么內容。
因此仲裁協議應約定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應當符合下面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仲裁立法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仲裁協議的無效。
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分別規定了可以仲裁的范圍和不可仲裁的范圍。
其中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從這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以的爭議都屬于可仲裁的事項,下列爭議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A、涉及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爭議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例如,甲某與乙某就離婚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達成仲裁協議,請求某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那么這個仲裁協議肯定是無效的,因為該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圍。
又比方講,一個老先生生后留下一棟房子,他的三個子女為繼承之事爭執不下,最后三個人約定讓某仲裁機構來明斷是非,這一約定也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圍,因而是無效的。
B、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不屬于可仲裁事項范圍仲裁協議需要包括什么內容文章仲裁協議需要包括什么內容出自而應由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解決。
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的爭議等,它涉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是否合法的問題,這需要有權機的國家機關來判斷,而不應由作為民間機構的仲裁機關來裁決。
C、依法應由行政機構處理的糾紛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對民事糾紛應注意區分是財產糾紛還是侵權糾紛,侵權糾紛中屬于權屬方面的糾紛,一般不能仲裁。
比如,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糾紛由行政機關專屬管轄,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決。
再如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被侵權,按照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只能向專利管理機關或工商行政機關請求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當事人就上述不屬于仲裁范圍的事項約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事項具有明確性
即將什么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該明確,如在供貨合同中,是將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還是因產品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或是因整個供貨合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
仲裁機構只解決仲裁事項范圍內的爭議。
如當事人約定“就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這一約定就排斥了對因貨物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進行仲裁的可能性。
在具體約定時,對于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范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因而較容易約定;對于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盡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采用寬泛的約定,如可以籠統地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
這樣有利于仲裁機構全面迅速地審理審理糾紛,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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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協議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包括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對法院的約束力和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
1.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現為: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受到他們所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束。
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只能通過向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該糾紛,而喪失了就該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如果一方當事人違背仲裁協議,就仲裁協議規定范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在首次開庭前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也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起訴仲裁協議需要包括什么內容百科。
2.對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現為: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這是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也是各國仲裁普遍適用的準則。
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當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推定當事人默示司法管轄。
3.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表現為:授予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并限定仲裁的范圍
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仲裁案件的依據。
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轄權。
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又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范圍以外的其他爭議無權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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