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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莊市醫學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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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保障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節水管理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主管中心城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各縣區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建設、物價、經貿、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各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和用水單位應當做好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履行節水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節水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用水計劃管理
第五條 市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按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提報用水計劃。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需要,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指標并及時下達到相關用水單位。
新增用水單位和新建用水項目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到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申請核定用水指標。
第七條 水的重復利用率低于40%或者用水單耗達不到行業標準的,不得新增用水計劃。
第八條 用水單位發生分離或者兼并等變化,原用水指標失效,應當重新向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重新核實確定新的用水指標。
第九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用水量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任何單位不得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下達的用水指標用水。超過用水指標的`用水量,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征收超計劃加價水費:
(一)居民家庭、中小學校、托兒所、幼兒園和社會福利性單位用水以及公共綠地綠化用水超計劃部分,按照規定水費標準的一倍征收。
(二)機關、事業單位、團體、部隊、醫院、大中專院校、科研單位超計劃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規定水費標準的一倍征收;超計劃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規定水費標準的二倍征收。
(三)工廠、賓館、飯店等生產經營性企業用水超計劃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規定水費標準的二倍征收;超計劃20%以上不足30%(含30%)的,按照規定水費標準的四倍征收;超計劃30%以上不足40%(含40%)的,按照規定水費標準的六倍征收;超計劃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規定水費標準的八倍征收。
征收超計劃加價水費,應當向用水單位下達書面通知。用水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繳納超計劃加價水費。
第十一條 超計劃加價水費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于城市節約用水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和節水設施建設、節水管理及獎勵。
第三章 用水節水管理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已安裝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或者對其進行節水改造。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設計、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提高水的綜合利用水平。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方案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一)建設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等;
(二)建設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中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等;
(三)規劃居住人口3萬人以上的住宅小區。
城市規劃區內現有的建筑、企業或者工業小區屬上述規定范圍內的,應當逐步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改造。
已建成的中水設施和其他節水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轉。
第十五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用水循環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飲料和其他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后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不得低于規定的原料水比率。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安裝設置水表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水表的,按照建筑物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其用水量。
用水單位內部具有不同類別混合用水的,應當分表計量。未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性質類別中水價最高的標準計收水費。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管網的維護,定期進行管網查漏。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漏失率不得高于國家規定的標準;漏失率高于國家規定標準的,城市公共供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和改造。
城市公共供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搶修。
擁有自備水源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保持取水與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十八條 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業和洗車業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節水措施,并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九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筑業應當優先使用劣質水、雨水。在接通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區,應當優先使用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應當優先選用耐旱型樹木、花草。
城市公園和綠化帶等應當采用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綠化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條 積極推廣海水淡化替代技術,鼓勵用水單位對海水進行綜合利用。
使用中水或者再生水的,按規定可減收污水處理費;使用微咸水等劣質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可低于優質水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在產品結構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申請重新測試。
第二十三條 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監督管理力度,并加強節約用水的技術指導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工作,播放或者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節約用水知識列入學校教育內容。
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節約用水宣傳標語,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城市節約用水的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方面貢獻突出的;
(二)保護和使用節水型設施、設備、器具成績突出的;
(三)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人員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及時舉報或者制止嚴重浪費用水行為,事跡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獎勵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安裝計量水表的',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危害供水設施和計量水表的,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水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經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改造;逾期未更換或者改造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的中水設施和其他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飲料和其他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將生產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產水率低于規定的比率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噸尾水或者生產1噸飲用水100元的標準處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費制以及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業和洗車業的單位和個人未采取節水措施、對排放水未進行綜合利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節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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