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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田野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導語:文物保護,指的是對具有歷史價值、文化價值、科學價值的歷史遺留物采取的一系列防止其受到損害的措施。下面是小編收集的許昌市田野文物保護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田野文物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田野文物是指分布在全市地上、地下、水域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傳統民居、石窟寺、古石刻、壁畫及古脊椎動物、古人類化石遺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條 田野文物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田野文物保護工作,并將文物保護工作列入工作目標。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田野文物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田野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六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田野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將田野文物核定公布為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許昌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許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申報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世界文化遺產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田野文物,登記并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根據田野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田野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上、地下、水域的文物保護和利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有田野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田野文物,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使用田野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一條 屬于田野文物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重要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要制定大遺址保護規劃。田野文物的修繕、保養、遷移等要嚴格依法進行,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費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或當地財政負擔。
第十二條 田野文物開放前應進行修繕,對周圍環境進行治理,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參觀考察未開放的田野文物,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舉辦大型參觀考察活動的,還應征得當地公安部門的同意。
第二章 田野文物基本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核定公布為許昌市級、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田野文物,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經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同時,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達到文物保護“四有”(劃定公布有保護范圍、樹立有標志說明、建立有科學記錄檔案、設置有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要求。
第十四條 保護范圍應當根據田野文物的類別、規模、內容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并在文物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要對建設控制地帶內建、構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體量、外觀形象等加以限制,保護文物的安全、環境和歷史風貌。
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一經劃定,應樹立界樁,并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條 標志說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標志說明應當樹立在田野文物周圍的明顯位置,并做好日常維護。
第十六條 科學記錄檔案應當包括田野文物本體記錄等科學技術資料和有關文獻記載、行政管理等內容。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圖畫、拓片、摹本、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現其所載內容。
第十七條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田野文物,其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擅自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確需進行建設的,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方案必須依法進行報批,不得破壞文物的歷史風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田野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田野文物保護網絡建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構建市、縣、鄉、村四級文物保護網絡,齊抓共管,綜合治理,有效保護田野文物。
第二十條 積極發揮許昌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的作用,定期召開由許昌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參加的文物保護聯席會議,協調研究解決全市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加強和完善全市文物行政執法機構和文物保護業務單位建設,提高全面履行文物保護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市級文物行政執法、古建筑維修、文物勘探、館藏文物、社會文物管理等機構、單位,應對各縣(市、區)相應文物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二條 加強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和保護管理事業機構建設,各縣(市)都要建立文物保護管理處(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田野文物及其他文物的保護、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文物保護管理處(所)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大力開展文物法律法規宣傳活動。
(二)配合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協調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將田野文物保護和文物安全等工作列入對各鄉、鎮、辦事處進行考核的工作目標。
(三)負責本轄區田野文物、館藏文物、出土文物、社會文物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四)對本轄區各專門文物保護機構、指定文物保護機構和文物保護員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五)對田野文物經常進行巡查,發現隱患及時整改,確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重要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要設立文物保護機構,專門負責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明確文物所在地的鄉、鎮、辦事處文化服務中心或其他負責文化工作的機構為指定文物保護機構。
第二十六條 指定文物保護機構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開展有針對性的文物法律法規宣傳活動,提高干部群眾的文物保護意識。
(二)協調所在鄉、鎮、辦事處與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文物使用單位簽訂文物安全責任書,納入考核工作目標。
(三)督促指導文物保護員經常查看田野文物安全狀況,發現情況及時處理上報,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配合協助上級文物部門和單位做好文物保護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田野文物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應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成員即為文物保護員。
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及其文物保護員對所保護文物的安全負責,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和文物保護員的工作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 市、縣、鄉、村四級文物保護機構、組織之間要層層簽定文物安全責任書,落實文物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旅游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保護文物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在省級以上重點文物或文物分布集中、情況復雜地設立公安警務室,專門負責文物保護。
(二)各地公安警務室應將當地田野文物的保護納入警務室的重要工作內容,加強巡邏檢查,安全情況記錄在案。
(三)涉及田野文物等案件,應積極與文物行政部門溝通協調,密切配合,共同打擊文物犯罪活動。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保護文物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對文物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打擊違法文物經營行為。
(二)對各地收藏品市場、古玩市場、工藝品市場等進行日常監管,與文物部門共同打擊非法買賣田野文物構件、出土文物、社會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保護文物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的保護工作,將田野文物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保護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二)對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的建設工程項目進行審查,未依照有關程序批準的,不得規劃建設。
(三)對經相應文物部門同意的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的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批。
(四)加強基本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工作,在進行大中型基本建設和其他項目建設時,必須經文物勘探,確認無文物埋藏,方可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旅游部門保護文物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旅游開發之間的關系,旅游資源開發和旅游設施建設應與文物保護相協調。
(二)依托田野文物開發旅游項目時,田野文物已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田野文物,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四章 田野文物保護員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凡熱愛文物工作的基層干部、教師、農民及其他人員,由當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文物使用單位推薦,所在鄉、鎮、辦事處審核,經縣級或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備案后,即為文物保護員。
第三十五條 文物保護員須按照有關規定,經登記、備案,并發給《文物保護員證》后,才能行使文物保護的權利與職責。
第三十六條 文物保護員的基本條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國家文物工作政策、法令和文物保護工作常識。
(二)工作責任心強,吃苦耐勞,敢于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三)有一定群眾工作經驗,善于做宣傳、思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條 文物保護員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采用張貼布告,組織學習和利用廣播、黑板報等多種形式,向群眾宣傳《文物保護法》等國家法律政策。
(二)對田野文物經常進行檢查、巡查,發現問題立即上報,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協助當地文物部門積極做好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社會文物管理、出土文物保護、古建筑維修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文物保護員應加強文物法律法規和文物保護基礎知識的學習,不斷提高有效保護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當地縣級文物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文物保護員的培訓工作。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要與各鄉、鎮、辦事處指定文物保護機構共同制定和完善文物保護員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獎懲
第四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文物保護各有關部門和各指定文物保護機構的工作進行綜合考核,成績突出者,予以獎勵;對因失職、瀆職造成文物損失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嚴肅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文物保護員實行動態管理,任期三年,每年由當地縣級文物行政部門進行綜合考評。對保護田野文物成績顯著的,實施以獎代補。
第四十二條 經登記、備案,持有規范統一《文物保護員證》的文物保護員,可免費參觀許昌市文物系統博物館、開放的文物景點,優先發給有關文物方面政策、法規等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文物保護員,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四)發現出土文物妥善保護,在文物普查、征集、社會文物管理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的資金,對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到位,所負責的文物保護單位全年無安全事故發生的文物保護員進行獎勵。
第四十五條 文物保護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吊銷文物保護員證件等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未盡職責,造成文物被盜、損毀、流失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為他人私收文物或參與xing私、盜賣文物的。
(三)違反國家文物法律法規,將文物據為已有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許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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