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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區余泥渣土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余泥渣土的運輸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修繕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和其它廢棄物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蓬江區、江海區和新會區建成區范圍內運輸余泥渣土和排放、受納余泥渣土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市區余泥渣土運輸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的余泥渣土運輸管理工作。市、區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余泥渣土排放、運輸、受納的管理工作。
建設、國土、市政、公安、規劃、環保、交通、公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余泥渣土排放與受納管理
第五條 建設單位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應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區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機構申辦排放手續。需受納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納場的,應在受納前向所在區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申辦受納手續。
店鋪或房屋裝修的單位或個人,其裝修垃圾排放量在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下的,可直接到有余泥渣土運輸經營資質的營運公司申請有償清運或向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咨詢處理辦法。
余泥渣土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辦排放手續或受納手續之日起,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六條 申辦排放手續應當提交計算排放量的有關圖紙資料;申辦受納手續應當提交建設用地批文(或土地使用證)及計算受納容量的圖紙資料。
第七條 各類工程產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圍內。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單位之前,必須把余泥渣土清理完畢。
第八條 禁止將科研機構、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生產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運輸或填埋。
第九條建設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傾倒余泥渣土,應當委托所在地有營運資格的營運公司清運。
第十條 從事余泥渣土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必須將余泥渣土運往經批準的'受納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一條 余泥渣土受納場的使用,由市、區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統籌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記的受納場中選擇受納場,并應由市、區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確認。
余泥渣土受納場,應有完備的排水設施和道路,并配備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入場的余泥渣土應及時推平輾壓。
第十二條 余泥渣土受納場無法繼續受納時,應在停止受納前10個工作日內報原發證單位,原發證單位應當及時調整受納場,并通知排放單位。
受納場遇特殊情況暫不能使用時,應及時向原發證單位報告,未經同意不得關閉受納場或拒絕受納余泥渣土。
第三章 余泥渣土運輸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余泥渣土運輸的單位,必須通過公開招投標,中標單位在取得余泥渣土運輸經營權后,向市交通、工商、稅務部門申領有關證照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經營余泥渣土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運輸車輛必須符合市運輸余泥渣土專用車輛的`統一標準。1、符合交通安全系數標準,具備交通營運資格;2、車廂底板、側板、尾板齊全無缺損;3、車廂頂部必須有封蓋裝置。
(二)專用車輛的總核定載重噸位應在100噸以上。
專用車輛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交管部門審驗后,發給準運證和專用車輛標志牌。專用車輛標志牌,應當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四條 對取得余泥渣土運輸經營權單位,每年就專用車輛和運輸情況審查一次。專用車輛審驗不合格或一年內運輸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被處理5次以上的(含警告、處罰),收回專用車輛標志牌,并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向有關部門提請予以暫停運營直至取銷經營權。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余泥渣土專用車輛標志牌的車輛運輸余泥渣土;
(二)雇請無余泥渣土運輸經營權的單位運輸余泥渣土;
(三)涂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專用車輛標志牌及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納手續;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運輸過程漏灑余泥渣土;
(五)運輸車輛在運輸余泥渣土過程中揚撒、遺漏余泥渣土。
第十六條 余泥渣土運輸單位不再經營余泥渣土運輸業務時,應到所在地的余泥渣土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根據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實施的《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托的執法單位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排放余泥渣土或擅自在建筑工地以外堆放余泥渣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按照《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八)款的規定,責令其承擔清運費用,并處以每立方米500元罰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算,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對受納者責令其補辦手續,并處以受納余泥渣土每立方米50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委托未經核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清運余泥渣土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將科研機構、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生產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或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運輸或填埋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領取準運證或專用車輛標志牌運輸余泥渣土的,對車主處以每車次2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委托未經核準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余泥渣土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進行運輸的責令其停止經營行為,沒收清運工具,并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運輸車輛不加封閉,沿途揚撒、遺漏余泥渣土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公安交管部門暫扣駕駛證;市、區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其清掃干凈,并對車主處以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50元罰款。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建筑工地需要運輸施工使用的砂、石、灰、漿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并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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