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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關于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導語: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越來越為更多的人士所共識。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遵義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辦學要貫徹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自覺接受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管理,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五條 社會力量應當以舉辦實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級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為重點;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有條件的,也可以舉辦高等教育機構。
社會力量不得舉辦宗教或變相宗教教育機構。
第六條 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教育機構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我市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我市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區(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職權范圍內的社會力量辦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八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個人,必須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的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第九條 凡申請辦學的單位,須出具法人資格證明;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經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所在單位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非在職人員辦學,須經舉辦者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
第十條 教育機構聘請在職國家行政事業人員作兼職教師或兼職行政工作人員,須經受聘人所在單位批準,并與受聘人所在單位及受聘人簽訂聘約或合同。
第十一條 境外人員舉辦的教育機構以及境外人員與我市公民或單位聯合舉辦的教育機構,其法定代表人必須由符合本辦法第 八條、第 九條規定的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和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和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并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實施藝術、體育、衛生、財經、法律等非學歷教育培訓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核同意后,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并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舉辦普通高中(含完中、職業高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普通初中(含職業初中)、小學、幼兒園、學前班由縣、區(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跨縣、區(市)招生的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其他教育機構按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
第十四條 審批教育機構應以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立條件、設置標準為參考,保證必要的辦學條件,并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當地教育事業發展的整體規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分為籌建和辦學兩個階段。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請辦學。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以前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審批機關要堅持辦事公開原則,并按接受申請、審查材料、考察論證、審核批準、頒發辦學許可證、向社會公告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對批準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制發的辦學許可證。
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必須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登記,領取登記證書后,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教育機構在民政部門進行登記后,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教育機構應當將其印章式樣報審批機關、登記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的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書是教育機構合法辦學的憑證,不得出借、出租和轉讓,并且應置放在教育機構辦公場所顯著位置,按國家規定接受審驗。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教學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可以設立校董會。校董會提出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決定教育機構發展、經費籌措、經費預算決算等重大事項。
校董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和熱心教育、品行端正的社會人士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校董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首批校董由舉辦者推選,以后的校董按照校董會規程推選。校董經審批機關批準后聘任。
國家現職行政事業人員不得兼任教育機構的校董。因特殊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教育機構的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執行,年齡可以放寬。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設立校董會的,由校董會提出;不設立校董會的,由舉辦者提出,經審批機關批準后聘任。
第二十二條 擔任教育機構的校董、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和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的'人員之間實行親屬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條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依法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員。教育機構應當對其聘任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員加強法律、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辦學,自主決定專業設置,自主招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審查后,方可發布。
教育機構招收境外學生,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的教學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小學,必須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劃和教學大綱的要求實施教育、教學。選用的教材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并執行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的學生,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培訓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注明所學課程的考試成績,并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自學考試、職業資格考試或者技術等級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的自學考試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教學質量的督導評估。
任何行政部門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按規定不準亂收費。
第三十條 審批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對教育機構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對年檢不合格的教育機構要視其情況作出必要的處理。
第四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和財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 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嚴格遵守國家財經紀律。
第三十二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經費自行籌集。教育機構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員收取合理費用。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該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查提出意見,由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審批權限,根據該教育機構教育、教學成本和接受資助的.實際情況核定。
教育機構必須按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教育機構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比例,報審批機關核準備案。
教育機構所得合法資金中,在留足教育機構發展資金后,經審批機關批準,可適當安排經費,獎勵舉辦者。
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資。
第三十四條 教育機構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和接受的社會捐贈以及辦學積累,應分別登記建賬,不得混淆各類資產性質。教育機構存續期間,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財產,但是不得轉讓或者用于擔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教育機構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 教育機構應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根據審批機關的要求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報審批機關審查。
第五章 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
第三十六條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層次,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教育機構變更舉辦者,必須重新進行審批、登記。
第三十七條 教育機構合并,由舉辦者聯名提出申請,按合并后的辦學性質和層次,報相應機關審批、登記。教育機構合并后,原教育機構自行解散。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或者校董會根據教育機構的章程規定,要求解散的;
(二)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
第三十九條 教育機構解散時,必須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以予以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解散時,審批機關應當安排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繼續就學。
第四十條 教育機構解散,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
教育機構清算時,應當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教育機構清算后的剩余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返還舉辦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于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
教育機構的財產清算,由審批機關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監督進行。
第四十一條 審批機關對核準解散的教育機構應向登記管理機關通報并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教育機構解散后,必須到原審批機關、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書、印章、銜牌和財務憑證,由原審批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管理、表彰獎勵等方面,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四十三條 教育機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納入規劃,予以優先安排。
第四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
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教齡。
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及其他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職稱評定,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及其他專業人員同等對待并統一管理。
第四十五條 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參加考試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教育機構的學生就業,實行面向社會、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用人單位不得岐視。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優惠政策,創造寬松環境,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辦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教育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2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教育機構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發布招生廣告、簡章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查處;因發布虛假內容的招生廣告、簡章造成學生退學的.,必須退還所收全部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教育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五十二條 教育機構超過經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濫收費用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并由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以及將積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四條 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機關限期整頓,并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條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對所批準的教育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部門在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中收取費用的,退回所收費用;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擾亂和破壞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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