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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常用答辯狀范文(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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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答辯狀【篇一】
答辯人(被申請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長。
聯系人:XXX,職務:深圳市安XXXX有限公司XX經理,聯系電話:XXXXXXXXXXXX
被答辯人(申請再審人):沾益縣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沾益縣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貴院郵寄的關于被答辯人對(20XX)曲中民終字第XXXX號案提起再審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提出的再審請求及理由作如下答辯:
一、從實體上來看,二審法院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
1、關于涉案設備是否節電的問題
在本案一審過程中,答辯人提交了由被答辯人簽字并蓋章確認的驗收報告以及答辯人公司的各類資質、質量合格證書、國家電控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等證據,這些證據足以證明涉案設備符合質量標準及節電要求。而被答辯人一直辯稱涉案設備不具備節電功能,是在不能提供任何證據情況下的狡辯。對于被答辯人辯稱涉案設備一直閑置未用是由于設備不具備節電效果的說法,答辯人堅決不予認可,理由是被答辯人無論是在本案一審還是二審過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設備閑置未用,而是僅僅提供了幾張設備的照片,這些照片來源不明,并不能說明涉案設備是否處于使用狀態,且答辯人在開庭質證時對照片的真實性和證明事實從未認可,法院也是基于被答辯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駁證據而未采納其關于設備不節電的主張。因此,在答辯人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涉案設備符合質量標準和節
電要求,而被答辯人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根據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被答辯人關于涉案設備不具備節電功能的主張依法不成立。
2、關于節電率問題
單從雙方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和《節約電費及付款方式的協議》來看,雙方對節電率測量方法和計算方式都進行了明確約定,即在設備安裝前先測出原設備的電耗,并以三個月平均值為節電前的計算依據。同時,在簽訂合同前,雙方共同測出設備運行時平均每小時的預計耗電量作為節電率估算依據。在設備安裝后,雙方對原設備運行時的耗電量和節電設備安裝后的耗電量進行對比,按照約定的核算辦法計算出實際的節電率。
上述這一節電率計算方式是雙方共同協商確定的,答辯人以雙方約定的節電率測定方式和結算方式收取節電費并無不可。況且在雙方簽訂的《節約電費及付款方式的協議》中,雙方對依照《設備租賃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出的每月節電費數額(即每月節電費為157250.16元)進行了書面確認,并在協議中將上述每月節電數額變更為102600元。每月節電數額按102600元計算是雙方最終確認的結算依據,且答辯人在多次以訴訟手段追討節電費過程中,均是按此數額請求的。
從以上可以看出,節電費的測定和計算方式并非答辯人單方提出的,而是經過雙方平等協商并以白紙黑字的書面協議約定下來的。對于雙方已對節電費結算進行了協議約定的情況下,被答辯人又辯稱涉案設備不具備節電功能并對節電費核算提出異議的做法,答辯人只能認為被答辯人是在胡攪蠻纏。被答辯人無視雙方的`協議約定,其實意在拖延支付節電費。
同時,被答辯人的一些反常舉動一直也讓答辯人頗為不解,即:為何被答辯人僅僅對本案提出異議,被答辯人在(20XX)沾民初字第XXX號和(20XX)沾民初字第XX號案中,為何沒有向答辯人提出設備是否節電以及節電多少的異議?反而是按照調解書約定向答辯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節電費呢?如果涉案設備真的不具備節電功能、達不到節電效果,被答辯人又怎么可能向答辯人支付節電費?
另外,雙方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號案中,也就節電費支付問題達
成了調解協議,并由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了調解書,被答辯人不僅依約向答辯人支付了部分款項,而且也未提出關于設備是否節電及節電效果的問題。試問:如果被答辯人真的認為設備不具備節電功能且達不到節電效果的話,那么被答辯人在對上一案件申請再審的同時,會在下一案件中與答辯人達成調解協議并支付款項?顯然不會。
答辯人認為,除非被答辯人是傻子,否則,被答辯人絕不可能在明明知道設備不能節電且達不到節電效果的情況下,反而屢屢以調解的方式自愿向答辯人支付節電費,但被答辯人在申請書中又明確強調其并非傻子。因此,被答辯人關于涉案設備是否節電及節電多少的異議在本案中一再提出,明顯違背正常邏輯和社會常理,被答辯人必定另有所圖。
二、從程序上來講,二審法院并無任何違反法定審理程序的情形。
被答辯人在申請書中提及本案實際參與審判的審判長并非(20XX)曲中民初字第XX號裁定書中所確定的XX法官,對于這一點,其實被答辯人并未注意到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開庭之后出過一次補正裁定書,即(20XX)曲中民終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對于判決書中將審判長誤寫為XX進行了補正,補正審判長為XX。
答辯人認為,法官也是常人,是人就可能出錯,法律也賦予了司法機關補正錯誤的權利和機會。二審法院對其筆誤進行補正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被答辯人卻罔顧(20XX1)曲中民終字第XXXX號民事裁定書對審判長進行筆誤補正的事實,刻意拿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的筆誤說事,試圖以偏概全,意在迷惑再審法官,提高再審案件的證據分量,達到其拖延支付款項之目的。
三、被答辯人在申請書中,可謂情、理、法并用,看似頗有幾分道理,但實則在狡辯。被答辯人在闡述理由的同時,大談“自由心證”等法理知識,試圖從不同層面打動再審法官,以達到其目的。答辯人認為,不論被答辯人如何煽情、如何說理,但都忽視了一個法官判案要考慮的最根本問題,即證據問題。被答辯人僅僅提交了幾份調解書和判決書,就想當然認為可以輕易推翻原審法院的判決,被答辯人對法院的這種不信任實則是對自己的不自信。多次調解加上多次判決的結果全部一致,已經充分說明本案的事實已經非常
清楚,從判決書中也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所謂的“是否節電及節電多少”的事實爭議問題。況且,多次的訴訟并非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審理,而是由不同級別法院的不同法官組成不同合議庭進行的審理,審理結果全部一致已經足以證明案件本身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不存在任何問題。
四、因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號調解書中,雙方對《設備租賃合同》和《節約電費及付款方式的協議》進行了協議解除,且對本案一并作了處理。因此,答辯人認為,對本案的再審已經毫無必要,被答辯人對本案申請再審純屬浪費司法資源,人為制造社會的不和諧。鑒于被答辯人至今未能履行完(20XX)曲中民初字第XX號調解書中確定的付款義務,答辯人請求貴院在查明案情后,依法督促被答辯人履行余款的支付義務。
綜上所述,在被答辯人沒有提出新證據,且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沒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被答辯人向貴院提出對本案的再審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再審申請,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2014年X月X日
民事二審答辯狀【篇二】
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大新橋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王亞琴。
負責人葉宏(臨時負責人),電話:13765870444。
被答辯人趙和平,男,漢族,1990年8月10日生,貴州省大方縣人,住大方縣雨沖鄉油杉河村大土組,身份證號:522422199008106016。
被答辯人趙和平因不服畢節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黔畢民初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現依法答辯如下:
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理程序合法。原判只是適用法律錯誤,最終導致審判結果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按照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的上訴請求進行改判,駁回被答辯人趙和平的無理上訴請求。
一、關于被答辯人趙和平的工資計算問題
被答辯人趙和平于2009年10月19日到答辯人畢節市民吉
砂廠上班,同年10月12日受傷,從被 答辯人趙和平到答辯人
畢節市民吉砂廠工作到受傷期間不到一個月時間。雙方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只是口頭約定,對于被答辯人趙和平的工資問題也沒有約定為2500元每月,只是約定先讓被答辯人趙和平工作試用一個月,試用期滿后看被答辯人趙和平的工作情況,再具體談是否繼續工作及工作工資問題,至于被答辯人趙和平試用期間的生活費可以先由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預借錢使用。故被答辯人趙和平在上訴狀中所說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承諾給其月工資2500元純屬無中生有,要求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依法舉證證明其月工資不是2500元也純屬無理取鬧。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認為,本案被答辯人趙和平的工資計算只要不低于其受傷當時畢節市的最低工資標準就行了,從保護原告被答辯人趙和平利益和人文關懷角度出發,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同意一審法院按照依據《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按《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受傷前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工作時間在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
的,按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足6個月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之規定判決認定被答辯人趙和平工資按照貴州省2010年公布的2009年畢節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26445/12)元的60%為基數計算已經是夠照顧被答辯人趙和平的了。
二、本案應當適用修訂以前《工傷保險條例》和《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相關規定計算被答辯人趙和平的.工傷待遇賠償
本案雙方實質上是勞務雇傭關系,由于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法律意識談薄,使本案被認定為工傷案件。在認定本案為工傷案件的情況下。首先,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認為2011年1月1日實施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只規定工傷認定適用新《工傷保險條例》,而沒有規定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標準計算適用修訂后的新《工傷保險條例》,而舊《工傷保險條例》和對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計算標準也是清楚的。因此,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趙和平工傷待遇賠償標準判決適用 2011年1月1日實施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支付被答辯人趙和平16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被答辯人趙和平于2009年10月19日到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上班,同年10月12日受傷,根據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原則規定,被答辯人趙和平受傷后的工傷賠償應適用受傷當時的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即只應當判決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支付被答辯人趙和平14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其次,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實施的《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也沒有明確規定工傷待遇賠償標準計算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本意見適用于生效之前發生的工傷事故賠償,因此,本案一審判決被答辯人趙和平六級傷殘工傷保險待遇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賠償按照2004年7月1日《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50個月受傷當時畢節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和[即按照貴州省2010年公布的2009年度畢節地區職工月
平均工資(26445/12)元計算50個月]正確,而不是被答辯人趙和平上訴所稱應當適用二○一一年七月六日實施的《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規定賠償支付被答辯人趙和平52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按照2011公布的2010年度畢節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2335.60(28028/12)元計算。
最后,我們從被答辯人趙和平上班受傷時間2009年10月12日,加上被答辯人趙和平傷后住院治療的46天時間,再加上鑒定的8個月停工留薪期來看,被答辯人趙和平實際上是2010年7月30日(左右)就恢復了勞動能力,但被答辯人趙和平恢復了勞動能力之后一直未到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處繼續上班,也就是說2010年7月30日以后,本案被答辯人趙和平和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實際解除,故按照雙方實際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即2010年7月30日)來看,本案判決被答辯人趙和平的工傷待遇賠償標準計算也只能適用2004年舊《工傷保險條例》和《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相關規定,適用2010公布的2009年度畢節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2203.75(26445/12)元計算被答辯人趙和平50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綜上所述,原判只是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審判結果錯誤,不
存在被答辯人趙和平上訴所稱的認定事實不清,審理程序違法等事實。因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按照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的上訴請求進行改判,駁回被答辯人趙和平的無理上訴請求。
狀呈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答辯人畢節市民吉砂廠
二0xx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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