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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提交答辯狀時間
民訴提交答辯狀時間
一、被告或被上訴人提交答辯狀的價值解析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擁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原告或上訴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在起訴狀或上訴狀中列明訴訟請求及事實根據、理由,為被告或被上訴人應訴提供了指引。
同樣,被告或被上訴人提交答辯狀才能體現平等的基本原則。
作為文書往來的體現,這是一種高效的信息傳遞,有利于彌補資源優勢引起的信息不對等,防止 “訴訟偷襲”,也有利于法官集中、高效地審理案件。
二、被告或被上訴人提交答辯狀的現實困境
(一)立法現狀。
我國在提交答辯狀的立法較為籠統。
《民事訴訟法》第125條就當事人基本信息、提交期限以及逾期后果三個方面對被告提交答辯狀做了規定。
第167規定了被上訴人提交答辯狀的期限。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第32條對答辯狀的應有內容做了更全面的概括,答辯狀應“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以上幾個條文基本構成了我國被告或被上訴人提交答辯狀制度的全部框架。
(二)司法現狀。
我國當前大量的訴訟活動中,不提交答辯狀是一種普遍現象,這是導致我國民事訴訟審理前準備階段功能弱化的重要原因。
提交答辯狀作為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之一,其價值之一在于幫助審判人員提前整理可能的爭點,促使庭審能夠集中、高效的運行。
實踐中,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所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微乎其微,當事人將不提交答辯狀作為一種訴訟技巧,如此難免導致爭點的整理與固定遲延,審前準備階段的目的相應落空。
三、提交答辯狀制度的改善
提交答辯狀作為審前準備階段的重要一環,因此有必要對提交答辯狀進行明確、合理的架構。
(一)答辯狀的形式。
由于我國尚未實施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對于當事人必須進行書面答辯實質是一種苛求,而口頭提出答辯狀可以很好的彌補這個缺陷。
因此,就答辯狀目前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類推民事訴訟法對起訴狀形式的規定,這也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行使。
(二)提交答辯狀的期限。
關于答辯期間的設計,筆者認為應該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整體期間設計相一致,同時兼顧我國的司法實踐。
2015年2月4日開始實施的最高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對庭前準備階段的舉證期限進行了限縮。
所以,筆者認為提交答辯狀的期間也應該相應的縮短。
與此同時,對于被告或被上訴人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特殊情況下,法律應允許其通過說明理由來申請延期提交答辯狀,經過審查符合條件的,法官予以準許,但延長的期限不得高于法定的舉證期限。
(三)引入答辯失權制度。
從訴訟效率、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等方面出發可以證成我國引入答辯失權制度正當性及必要性,筆者不再贅述。
但問題是,我國抉擇何種模式?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例中對答辯制度大都做了嚴謹細致的規定,它們在答辯失權的規定中體現出了一定的共性,表現為該制度均由答辯規則及不及時答辯的后果規則組成,但是在具體進路上則大相徑庭:德國關注逾期答辯能否在隨后的訴訟階段甚至開庭時提出,強調的是失權的事中要件審查;英美則從廣泛意義上的不應訴出發,先基于逾期不答辯的事實做出不應訴判決從而直接判定被告敗訴,但允許當事人事后申請撤銷程序。
①筆者贊同借鑒德日的答辯失權制度,即當事人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答辯狀限定了當事人在庭審過程的事實主張范圍;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或逾時提出的事實主張,應經法官進行失權審查。
一方面,結合訴訟程序來看,英美法國家奉行的陪審團制度,要求訴訟進行要遵循集中審理原則,因此,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會通過調查取證程序、審前會議來固定案件爭點。
如果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將導致訴訟無法進行,所以英美法會通過不應訴判決進行階段性結案。
大陸法國家奉行職權主義模式,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雖然將爭點的固定延伸至庭審過程,但法官仍可依職權來消除程序瑕疵。
我國在訴訟程序上與大陸法國家相仿,法官有較強的職權來主導訴訟過程。
雖然我國訴訟模式正在由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過渡,但這樣的轉變并非能夠一蹴而就,我國的訴訟模式仍將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呈現出職權主義模式的特征。
因此,大陸法關于答辯失權制度的立法例更加契合我國的訴訟程序。
另一方面,借鑒何種答辯制度尚需結合我國的社會背景、法治環境,衡量當事人利益。
英美法系在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的情形下會做出不應訴判決,原告獲得勝訴,雖然通過此種懲罰手段實現了訴訟效率,但無疑會犧牲當事人實體性權利。
為此,英美法也確立了異議制度,旨在恢復當事人喪失的陳述機會。
大陸法對于逾期提出的防御方法,經審查不符合失權要件的,仍會被作為裁判基礎,甚至在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的情形下,也并不必然導致在此后的程序中喪失提出抗辯的機會。
在我國著力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大陸法對答辯失權的立法例應作為我們借鑒的不二選擇。
(四)強化法官釋明制度。
釋明制度是指在當事人所提出的訴訟資料含義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確時,由法官通過發問、告知等方式,讓當事人對不清楚、不明確的訴訟資料進行補充。
、谖覈蹲C據規定》第3條僅從原告的舉證方面解釋了法官的釋明制度,無論從立法規范還是司法實踐來說,我國的法官釋明制度沒有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從我國司法現狀及現實狀況來看,與其把法官釋明當做一項權利不如將其視為一項義務更容易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
因為法官釋明制度體現了法官審判權對于當事人訴權的保障,通過法院中立的協助可以彌補當事人因主客觀方面的原因在訴訟過程中能力的欠缺。
盡管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于訴訟主體地位,但是如果“當事人的處分可能因為知識的缺乏、能力的差異而無法正確行使,當事人可能未聲明、聲明不清楚或者聲明不當,或者所主張并經過證明的事實與其所聲明的權利不一致時,若法院判其敗訴,對當事人而言較為殘酷,訴訟的正當性無法體現”。
、垡虼朔ü儆辛x務向當事人釋明提交答辯狀制度。
四、結語
訴訟進程的整體推進需要每一個制度設計都合乎法理和實踐。
在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審前準備階段做出具體規定的背景下,答辯狀作為舉證期限制度、證據交換制度、庭前會議制度等程序順利運行的指南,當事人是否提交就會在整個民事訴訟的進程中起著“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作用。
而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作為常態存在在此時就會顯得殊不合理。
既然我國正處在新一輪的司法改革的浪潮之中,那么,在此契機下重塑當事人提交答辯狀制度將會對我國訴訟模式的完善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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