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糾紛答辯狀范文
繼承糾紛答辯狀范文【1】
答辯狀
答辯人:李二(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住址:昌平區東小口鎮天通苑東三區17號樓5單元202室
答辯人:李大(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住址:昌平區北七家鎮燕丹村
因李三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03976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針對上訴人李三提起的上訴狀,被上訴人李二、李大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妥之處,認定事實基本清楚,支持認定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
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李三之妻李三妻在李三的全權委托下,于2008年4月7日到東小口鎮白坊村村委會辦理放棄對李父親股份繼承權的書面證明”的事實依法不能成立,并論述了認為不能成立的理由。
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并無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北京市昌平區東小口鎮拜訪村村委會《證明》(以下簡稱“村委會證明”)和李三之妻李三妻在2008年4月7日出具的、在村委會存檔備查的《證明》(以下簡稱“證明”)。
證明本身合法有效、真實反映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對李父親遺產的處理意見,是李三與妻子李三妻的真實意思表示。
村委會證明是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協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對事發當時情況的客觀還原和證實。
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承擔服務和協調工作,與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存在利害關系,其作為基層自治組織出具的證據是客觀的。
該村委會證明無論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都符合證據要求,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
其二,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由李二錄制的李二與李三談話錄音及依據錄音整理的文字資料。
該錄音資料中4月14日左右的那份,李二問“咱們是不是那么說的,股份和錢你都不要,房歸你?”李三答“對”;而且在4月19日左右的那份,李三還多次說過老爺子說過把錢和股份給你(李二),房給我(李三);4月10日左右的那份李二與李三有如下對話:“被(李二):什么都不要,你就要房。
錢也不要、股份也不要,是不是你這么應我的
原(李三):跟你沒關系
被:我問你,你是不是這么應我的?
原:現在老大找你來了,現在還跟你沒關系,到現在還跟你沒關系,真正到了法院我還是這么說,跟你還是沒關系,那就看你怎么辦了,你就別言語,你要不言語就都成,你要言語……
被:你拍家門找我去了,這個,我應你
原:我承認,這些事我都承認,我都承認”。
三份錄音資料中上訴人反復強調起訴只是因為與大哥李大關系不好出口氣。
從這些錄音資料中能夠反映出李父親在去世前曾經對財產進行過分配,而且在李父親去世后李三曾經表示過放棄對股權和錢的繼承。
從上述兩點看,李三妻出具的證明與村委會證明能夠有效銜接,可以形成李三與李三妻放棄對股權繼承的證據鏈條。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上述證據鏈條屬于上訴人書面放棄繼承,是有效的。
而且錄音資料證明上訴人曾經口頭表示放棄繼承股權和錢,上訴人對此直至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后被上訴人李二找其協商時仍予以承認。
處理遺產時,上訴人均未表示過任何異議。
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見第50條“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在遺產處理時隔近一年后,僅僅因為與大哥李大的不愉快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已處理的遺產,其行為于情于理于法無據。
況且,退一步講答辯人認為李三妻代上訴人到村委會書寫放棄股權繼承書面證明,本身應屬表見代理。
客觀上講李三妻與李三系夫妻,對外而言屬一個經濟共同體,作為答辯人及白坊村委會有理由認為李三妻已經取得李三的充分授權,這也是符合情理的、也符合農村及現實習慣的,眾所周知夫或妻為任一行為不可能都取得另一方的書面授權,這不現實也不符合常理。
而且李三妻在此份書面證明中不僅簽下自己的名字也簽下李三的名字,這本身就能說明答辯人及白坊村委會相信李三妻有李三充分授權是善意的且是無過失的。
而實際情況是村委會已經依據此份證明做出股權變更手續,變更行為合法有效。
二、原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行為,庭審過程合法。
無論從權利義務告知還是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辯論及調解均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的程序違法問題。
理由如下:
其一,針對上訴人第三條上訴理由第一款,答辯人認為證明不屬證人證言,應屬書證。
書證是以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載體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證人證言則是指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陳述。
二者最主要的區別是:書證是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而產生的,其制作過程與有關案件事實相聯系。
而書面證言是證人對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陳述的書面形式表述。
本案中,證明顯然是書證。
對于書證自然不需要李三妻出庭作證。
其二,對于村委會證明亦屬書證,原審法院不需通知該村派人出庭質證。
上訴人認為因未質證而否認證據效力于法無據。
其三,對于情況說明并非原審法院判決依據的證據,況且李二、李大簽名只是表明該份書證由我方提交法庭。
不能因此而否認證據的效力。
三、針對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二項,答辯意見如下:
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并無不妥,上訴人對股權和錢放棄繼承是客觀事實,人民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是法律事實。
人民法院之所以支持李三對錢的繼承,是因為答辯人對上訴人放棄該部分財產繼承負有舉證責任且答辯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但是對上訴人放棄股權繼承,答辯人有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法院支持答辯人的意見自然是依法做出的。
故,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的理由與結果自相矛盾是荒唐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妥,是公平合法的,上訴人的種種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故請貴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 *中級人民法院
繼承糾紛答辯狀范文【2】
答辯狀
答辯人現就原告訴答辯人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告所訴房產中東屋三間為李乙申請所建,不能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第一,據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記換證申請表》記載,李乙、朱與原告共有的坐落在營市街00號(原000號)房產來源是繼承李甲房產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權利證書》記載的房產是房三間,而不是現在房產證上登記的間數。
第二,根據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記發證申請書》記載,除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權利證書》記載的房三間外,其余的房產分別是1966年和1982年李乙申請自建的房產。
第三,根據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議臨時建筑工程許可證》記載,李乙申請于1982年5月7日至1982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現在房產證登記的東屋三間。
當時,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為李甲的遺產繼承。
第四,根據槐蔭街00號房鄰居提供的證人證言證明,現在房產證登記的東屋三間是經李乙申請,由李乙子投資建設的,不能作為李甲的遺產繼承。
同時,原告亦證明李乙子1982年5月建婚房東屋兩間。
二、原告將營市街00號(原000號)李乙申請所建東屋三間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沒有法律依據,應為不當得利。
第一,原告將營市街00號(原000號)李乙申請所建房屋作為共有房產分割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財產的取得分為因合同取得、因繼承取得、因遺贈取得、因勞動生產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決取得等等。
原告將被繼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請所建房屋,作為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將營市街00號(原000號)李乙申請所建東屋三間作為共有財產,是一種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使得他人遭受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
因此,原告將李乙申請所建房產作為共有財產是一種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財產所有人,分割他人財產是違法的。
三、李乙夫妻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遺產。
李乙夫妻長期與父母住在一起。
特別是與母親朱共同生活時間長,并盡了主要撫養義務。
這一點有鄰居證人證言證明。
因此,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3條第三款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額的遺產。
答辯人:
20XX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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