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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事訴訟答辯書范文
2017年民事訴訟答辯書范文【1】
郭年松,男,1928年生,1956年結婚生子,1958年得一子,名叫郭東民。
郭年松高中畢業后一直在xx鎮小學任教員,后任校長,住xx縣xx鎮東大街10號。
1978年妻子病故。
郭東民初中畢業后在縣城當工人,現在縣城x私企當老板。
郭年松一家人住兩間平房,過著清貧的生活。
兒子現在縣城工作,并在縣城安家落戶,平時兒子對他生活不聞不問。
只是逢年過節回來看看。
因此郭年松平時生活困難不少,幸運的是他得到了鄰居同宗遠房侄兒郭東平的照顧。
郭東平既是他的侄兒,又是他的學生,二人關系密切。
郭東平對郭年松很尊敬,虛心向他學文化,在生活上十分關心他,經常幫助郭年松家干重活,臟活,累活。
特別是郭年松退休以后,郭東平對他關懷備至,使他感到心情舒暢,生活愉快。
郭東平照顧郭年松,得到了群眾的贊揚。
由于郭年松辦學有方,使xx鎮小學成為縣,市先進單位,多次受到表揚。
他本人也被評為先進教師,多次到縣,市以及鎮上的獎勵。
1988年,他用多年積蓄翻建了三間新瓦房,市內也裝修一新。
1990年正式辦理了退休手續,在家歡度晚年。
郭年松為了對郭東平多年來的無私幫助表示謝意,于2000年10月1日邀請本鎮副鎮長王xx,現任鎮小學校長李xx到家,當著他們的面自書遺囑一份;并請他們做遺囑的見證人和執行人。
王,李二人同意,并在遺囑上簽了字。
10月10日還到縣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
遺囑一式四份,王,李二人各執一份,另兩份由縣公證處保存。
郭年松在遺囑中寫明:“我去世后,三間瓦房和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全部由郭東平繼承,他人不得干涉。
20XX年3月1日,郭年松突發腦溢血死亡。
因郭東民去外省市做生意,未回家為父親送葬。
喪失由郭東平辦理。
郭東平按照遺囑繼承了郭年松的房子和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
5月1日,郭東民回來,因父親遺產繼承問題,與郭東平發生糾紛,并于5月10日到xx縣人民法院狀告郭東平。
郭東民起訴狀摘要如下:
(一)被告郭東平對原告父親郭年松的所謂照顧,并非“學雷鋒,做好事”,而是居心不良,其目的就是通過對父親的“幫助”,取得我父親的信任和好感,從而使父親糊里糊涂立下遺囑,將房屋贈與他,達到奪取我家財產的目的。
被告奪取我父親全部遺產的舉動,以使他照顧我父親的卑鄙的動機目的昭然若揭。
(二)我是郭年松的親生兒子,是其財產的法定繼承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是第一順序繼承人,當然有權繼承父親的全部遺產我只認法律,不認遺囑。
遺囑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而應當服從國家法律。
懇請人民法院依法辦事,以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
(三)郭年松是我的生身之父,有血緣關系,我雖在外工作,逢年過節常回家看望他老人家,父子關系不錯,他不可能剝奪我的繼承權。
因此,我懷疑這份遺囑不是我父親真實意思的表示,很可能是在被告欺騙利誘之下書寫的,懇請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事實真相,宣布遺囑無效,確認我的繼承權,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原告人:郭東民,男,40歲 初中畢業,漢族,x私企老板,住xx縣xx街xx號
答辯人:郭東平,男,30歲 初中畢業,漢族,xx廠工人,住xx縣xx鎮東大街14號
民事訴訟答辯書范文【2】
答辯人:余永生,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漢族,湖北咸豐人,高樂山鎮晨光村一組村民。
答辯人:余淑芳,女,生于1979年3月4日,漢族,湖北咸豐人,高樂山鎮晨光村一組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閎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答辯人因原告余學云等七人提起承包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訴訟一案,現答辯如下:
原告起訴的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于法無據,完全是荒唐可笑的無理要求。
第一、原告所指土地補償費、土地安置補助費不屬于原告父母的遺產,原告要求按遺產進行繼承于法無據。
原告所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咸豐縣繞城北線工程建設指揮部已明確說明是征用了答辯人母親的承包地后,按國家政策規定發給答辯人母親的征地補償費,由于答辯人母親已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該款由承包地的共有人即答辯人領取,這筆補償款根本就不屬于原告父母的遺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關于遺產范圍的規定,很顯然,土地補償費、土地安置補助費并未包含在遺產范圍之內。
因此,原告不能對該筆款項作為其父母的遺產要求進行分割。
第二、答辯人作為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
在本案被確定為承包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的情況下,答辯人按政策規定領取其應得的補償款,是合法行使權利的行為,并未侵犯他人利益。
如果原告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有異議,應該向政策的制定及執行者咸豐縣繞城北線工程建設指揮部提出,答辯人不應負任何法律責任。
第三、原告不擁有訴狀中所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享有該宗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權。
原告的父親死亡之時,各原告早已出嫁,分門立戶,已不再是這個承包家庭戶的一員,留下的承包地已由另外兩個家庭成員即答辯人父母繼續承包,并獲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沒有獲得該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而答辯人與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該地,對本家庭戶的承包土地存在實際使用、收益,并在2005年第二輪土地延包時取得了本家庭戶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是該塊土地的合法承包經營人。
這一點晨光村委會及一組村民均予以證明。
因此,只有答辯人及其母親才完全享有本案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和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權,而原告則沒有相應的權利。
第四、原告不是晨光村一組村民,不具備訴狀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經營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發包方和承包方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這就是說,只有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才可以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
本案中,各原告年長的已78歲,年輕的也已56歲,早已出嫁離開晨光村一組,有的已經取得其他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的已是非農業戶口,被納入了國家社會保障體系,都沒有晨光村一組的戶籍,已失去該組村民資格,因此,不能享有該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權。
綜上所述,答辯人的所有行為均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沒有對他人任何權利的侵害。
原告訴狀中所指土地補償款不是原告父母的遺產,原告既不擁有該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也沒有對該宗土地進行實際使用和收益,原告的訴求于法無據,純屬無理要求。
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秉公處理,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咸豐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余永生 余淑芳
二〇XX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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