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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糾紛答辯狀律師撰寫范文
交通事故糾紛答辯狀正確書寫格式是什么?這是法律文書,這是律師最擅長書寫的文書啦!小編在此為大家準備了交通事故糾紛答辯狀律師撰寫范文,一起學習怎么書寫答辯狀吧!
交通事故糾紛答辯狀律師撰寫范文【1】
答辯人:劉某
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撤銷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X號判決書第一項沒有法律依據。
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做出的(2012)思民初字X號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原審法院認定一審被告陳某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責,應對答辯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的保險人,應該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
答辯人的各項損失總額為42791.6元,均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原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做出上訴人直接承擔答辯人的賠償責任判決是正確的。
二、上訴人請求貴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醫療費及殘疾器具輔助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改判,并依據該判后的金額重新計算答辯人的損失,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這一請求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1、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一:原審法院認定答辯人治療牙齒的費用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是錯誤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26條規定,認為只有答辯人構成殘疾的情況下才應該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答辯人沒有構成殘疾,所以不應該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
這實際上是上訴人對法律的錯誤解讀,答辯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殘疾輔助器具費”中的“殘疾”是指肢體、器具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也就是說,肢體、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喪失就是殘疾。
所以不能將殘疾片面理解為必須要達到某種傷殘等級。
答辯人因為原審被告陳某、邱某的侵權行為造成四顆門牙缺失的嚴重傷害,這一嚴重的傷情已經構成了殘疾。
對一般人來而言,一生中最多經歷2次換牙,褪乳牙長新牙一次,二十多歲長智齒一次。
在成年后牙齒因為外力缺損是不可再生的,更是無法恢復的,這和截肢造成的肢體傷害雖然程度不同,但其性質是一致的。
原審法院認定答辯人已更換牙齒的費用為11987.32元是義齒安裝費用,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是符合法律規定。
2、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答辯人需要更換兩次牙齒的費用的依據不足,且應待實際發生后在另行主張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答辯人在上面已經清楚的闡述了原審法院認定義齒更換費用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是符合法律規定。
而醫囑中對義齒使用期限進行了建議,原審法院采納了答辯人還需要更換兩次牙齒,每次更換牙齒的費用為11987.32元,因此殘疾輔助器具費為35961.96元是合情合理的,是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而且由于該義齒的更換期限為15-20年,要求答辯人待20年后另行主張也是不切實際的。
3、上訴人以答辯人僅遭受輕微傷害,沒有構成傷殘等級,因此主張原審法院認定賠償答辯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不合理。
答辯人認為精神撫慰金的給付并不是以構成傷殘為必要條件。
雖然交通事故尚未構成傷殘登記,但是交通事故造成答辯人臉部受傷和牙齒缺失的嚴重傷害,答辯人受傷后到醫院就醫治療數十次,因為是牙齒缺失,在治療期間答辯人無法正常進食,經歷了兩個多月痛苦的治療才得以恢復,并且醫囑上囑明后續還需要進行定期的牙齒更換還在遭受兩次痛苦。
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綜合考慮答辯人因為交通事故造成門牙受傷及性別和年齡等因素作出支持2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判決是合理的。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請求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答辯人:劉某
代理律師: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康志杰律師
2012年6月14日
交通事故民事答辯狀【2】
答辯人:涂xx,男,漢族,19xx年x月 x日出生,現住xx市xx區xx坳xx路x號xx居x棟xxx房。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人陳xx之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質疑答辯人誤工費沒有任何依據。
答辯人在一審期間提交了《xx市勞動合同》證明合同約定答辯人工資為每月10000元,也提供了用人單位工商營業執照證明用人單位合法身份,根據我國司法慣例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
至于上訴人認為答辯人庭審中存在口誤(說錯單位名稱),以及答辯人工資表中顯示扣除了所得稅與社保費而答辯人認為沒有繳納所得稅和社保費,這些只是答辯人表述的瑕疵,并不能推翻答辯人書面證據的效率。
上訴人對答辯人的舉證只是表示懷疑,卻不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答辯人的舉證,因此這種所謂質疑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只有在受害人不能舉證其收入狀況的特殊情況下才是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完全無視《解釋》的明文規定,顯然是一種企圖逃避足額賠償責任的行為。
二、上訴人質疑護理人護理費用沒有依據。
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既然護理人陸xx有正常收入,那么答辯人的護理費就應該按照陸xx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由于答辯人住院實際住院37天,當然要計算37天的護理費。
至于上訴人提出所謂護理人 2010年7月3日到8月2日沒有收入損失,僅憑護理人2010年7月21日、7月29日兩筆薪金收入合計12962.06元超過單位證明的平均工資7641.78元就認為護理人沒有收入損失,完全是對我國薪金制度的曲解。
護理人作為國有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廣東xx銀行xx分行信用卡部營銷中心業務主任),其薪金收入當然包括工資收入和各種補貼、津貼甚至加班費,實際收入遠遠高于名義工資屬于行業慣例。
因此,上訴人認為護理費只應計算7天而不是實際護理的37天,是一種錯誤理解,完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三、原審法院的判決合法有效。
原審法院雖然沒有完全支持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對其直接財產損失基本予以了支持,符合《解釋》規定和《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談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精神,實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依法予以維持。
上訴人認為停車費110元不屬于直接財產損失,對于有私家車的當事人而言,停車費毫無疑問是因為交通事故而直接增加的費用,上訴人不可能要求答辯人有車不開而必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出租車。
至于交通強制險的賠付分為醫療限額與死亡賠償限額,在司法實踐中只適用于投保人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情形。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上訴人須在交通強制險的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責任險予以承擔。
無論是交通強制險還是第三者責任險,上訴人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的辯解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保險公司存在的價值,就在于能夠轉移投保人的賠償風險,保險公司生存的前提也就在于能夠后起到風險轉移作用。
可是,投保人發生保險事項后,作為保險公司的上訴人不是快速理賠從而贏得潛在客戶的信賴,而是濫用訴權和上訴權制造理賠的障礙,不僅損害了答辯人的合法利益,也損害了上訴人的社會聲譽和商業利益。
一個輕易挑起訴訟的公司,是一個缺乏社會責任和商業道德的利益集團,頻繁陷入訴訟所導致的是“損人不利己”的惡果。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成立,建議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OXX八月十八日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二審答辯狀【3】
答辯人:曾XX,女,漢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現住在XX市XX區XX路XX號XX家園6B.
被答辯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上訴答辯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辯人作為被告人馮XX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有權依法承擔被保險車輛所造成的人身損害。
被答辯人根據保險合同,有義務對投保人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司法實踐,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必要共同訴訟人,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可以依據原告的申請列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辯人作為原審被告出庭并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也符合保險公司存在的社會責任。
至于被答辯人在上訴中提出的“合同相對性”、“另有約定”云云,既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也與《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精神相沖突,明顯是保險公司無理拒賠的一種借口。
至于其提出所謂廣州、東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辯人所言遵循“具體約定”原則來裁判真實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這些案件并非發生在XX因此沒有任何司法實踐意義,更何況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所以被答辯人的意見完全是一家之言。
2、駕駛人馮XX是否離開案發現場,不影響被答辯人的賠償責任。
作為被告人馮XX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答辯人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優先賠償答辯人的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辯人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至于被答辯人與投保人之間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只適用于被答辯人和投保人之間的糾紛,不得對抗第三人,被答辯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訴爭取法律支持。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原判。
1、原審參照的《廣東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依法有效。
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本案是在2010年11月26日開庭審理,適用的是2010年5月15日頒布的賠償標準,當然合法有效。
至于被答辯人提出應當按照2009年度的標準執行,是被答辯人的錯誤理解。
2、原審判決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對法律的正確理解。
答辯人的醫療費按照《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答辯人提供了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答辯人實際支付了相應的醫療費用。
至于被答辯人提出所謂“高血壓”、“糖尿病”的費用與交通事故無關,但是被答辯人卻沒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證據來證明前者與交通事故完全無關,因此該意見應當被駁回。
答辯人的護理費用,是由于被告人馮XX的侵權行為導致答辯人支付了護工支出費用,當然要以答辯人的實際付費為基準。
至于所謂參照當地護工勞務報酬標準,只是在答辯人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才適用。
答辯人的傷殘賠償金,鑒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單方面委托就必然無效。
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鑒定結論,只是單方面的臆想,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為,是對生命的蔑視和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答辯人的交通費用,一方面答辯人有私家車,加油票據當然屬于有效憑據,不能設想一旦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就必須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辯人實際支付的交通費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據留存,所以原審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情合理。
答辯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法定的賠償內容,一方面交強險并沒有否認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義務,被答辯人完全可以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辯人的所謂公司條款只是公司內部規定,不具有普遍社會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規定。
所謂“意思自治”原則,只適用于被答辯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糾紛,需要另案處理,與本案無關。
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相對于答辯人的精神損害而言,遠遠不能彌補,何況被答辯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數額畸高。
關于司法鑒定費,是答辯人實際支付的費用,由于被告人馮XX的侵權行為而導致,屬于答辯人的實際損失,作為保險公司的被答辯人理所當然應該予以賠償,以彌補答辯人的損失。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固然是其一項法定權力,其實質是被答辯人濫用上訴權企圖拖延判決,從而對答辯人構成“二次傷害”。
“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及時依法判決,維護受害人的正當權益,避免本案的過分拖延。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曾XX
二OXX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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