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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標侵權案答辯狀
商標侵權案答辯狀【1】
答辯人:劉**,男,漢族,40歲,現住:*********。
答辯人因與上海紅雙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并無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故意,原告訴稱的假冒商品是答辯人從正規渠道進貨的商品。
原告訴稱在2012年2月29日在答辯人經營的文具店購買以16元的價格購買了標有“紅雙喜”、“DHS”標識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現場取得收據一張,后經原告技術人員鑒別后發現答辯人所銷售的羽毛球拍為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
此商品確屬答辯人文具店所銷售,但此商品是答辯人從正規的供貨商處取得,因間隔時間過于久遠進貨憑證已經找不到,但是商品確屬答辯人從市場的供貨商處取得。
在進貨時答辯人確實不知道此商品為假冒商品,只是以為商家促銷故價格低廉,主觀上沒有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故意。
二、答辯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答辯人一共購進了 副球拍,已經于 年 月 日(有銷售臺賬為證)全部銷售完畢,并沒有再進此類商品,故答辯人已經于 年 月 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的經濟損失并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計算,計算數額錯誤。
原告訴稱經濟損失達3萬元,這是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答辯人一共進了十五副球拍,同類型球拍售價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標準計算,原告的損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訴稱損失竟然有3萬元,跟法律規定的標準差了30多倍,數額實屬錯誤。
四、原告訴稱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明顯偏高。
原告訴稱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5016元,但是根據長沙公證收費標準的規定,辦理證人、證言及書證保全,每件收費200元;抽(開)簽、評獎及相關現場公證,非營利性的每件800元,營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請的是長沙的公證機關,收費應按照長沙公證收費標準的規定,但是原告訴求的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明顯偏高,不符合實際情況。
五、答辯人的行為并沒有達到需要登報消除影響的程度,要求答辯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辯人并沒有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故意,而且答辯人只進了十五副球拍,雖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但是造成的影響確實沒有達到需要登報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辯人登報消除影響的訴求顯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本案所有的訴訟費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沒有實事求是的計算損失,故答辯人只需承擔法院最后判決賠償的損失部分相應的訴訟費,其余部分則需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合議庭慎重考慮,根據真實情況作出公正判決。
答辯人:
2013年7月11日
商標侵權的答辯狀【2】
答辯人:王XXX,男,漢族。
章X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王XXX、章XXX因原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訴答辯人商標侵權糾紛一案,現針對其《起訴狀》中的訴訟請求及所敘述的事實和理由作如下答辯:
一、原告起訴答辯人王XXX主體錯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鄭州市XXXXXX配件商行的業主和實際經營者均為章XXX,王XXX只是個業務員。
故,原告起訴王XXX沒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答辯人章XXX不知道所銷售的產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權。
答辯人尊重原告的知識產權,但是答辯人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主觀上并無過錯。
三、答辯人章XXX所銷售的涉案侵權產品是有合法的來源渠道,答辯人沒有侵權故意,無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答辯人所銷售的涉案侵權產品是通過正規合法的途徑,由XXXXXX商貿有限公司提供的,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XXX目前已經到庭,可以出庭作證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答辯人沒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故意,無需承擔任何侵權賠償責任。
民事商標侵權則需要有當事人的主觀故意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當然作為認定答辯人商標侵權的依據。
四、不能證明涉案商標的產品構成侵權,涉案商標的產品是否為假冒產品,沒有權威機構予以認定。
至于涉案商標的產品是否為假冒產品,原告只有自己單方證明于法無據。
因此不能證明涉案商標構成侵權。
五、原告訴請答辯人承擔損失賠償四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涉案產品的銷售價格僅為人民幣290元,原告卻訴答辯人承擔四萬元的經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答辯人只是一個小個體工商戶,現在生意已非常慘淡,幾乎面臨關閉狀態,根本就再經不起任何輕微的經濟沖擊。
答辯人沒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故意,并且涉案產品有正規合法的來源渠道,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商標權侵權答辯狀【3】
貴院受理的原告山東微山湖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李xx商標權侵權糾紛一案,現被告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答辯意見:
1、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五個字作為字號與原告的“微山湖”三字商標具有顯著區別,不存在沖突,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微山湖”的商標侵權。
首先,被告使用的字號的名稱為“微山湖人家”,是在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蔭分局合法登記的字號,受到法律的保護。
這個字號不能單獨的、割裂的來看,原告不應該把這五個字分成兩部分來主張被告侵犯了其商標權,“微山湖人家”的名稱是一個整體,不應該被斷章取義,而且被告使用的字體字形均與原告的注冊商標不同,且前后字體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微”、“微山湖”、“微山島”等文字。
另外,雖然“微山湖”注冊商標在讀音、含義上均有相似之處,但要判斷被告名稱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主要還應看名稱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混淆。
誤認是指相關公眾對企業名稱所有人與商標權人之間存在在某種特定聯系的誤解。
要判斷是否造成誤認,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為準,并結合注冊商標自身的顯著性與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進行判斷。
“微山湖”為山東省濟寧市微山縣境內的一個湖泊名稱,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該注冊商標自身的顯著性較弱,缺乏獨創性,造成誤認混淆的可能性極小,僅僅憑借“微山湖”三個字起不到任何區別指定服務的作用。
必須借助特定的字形,顏色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區別作用,可見,商標本身的顯著性非常弱,只是使用“微山湖”三個字,而沒有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在字形、顏色上有相似之處。
對相關公眾不會構成任何誤導,而且,被告的字號五個漢字組成的“微山湖人家”,一般消費者在見到“微山湖人家”時,根本不會將其與“微山湖”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聯系起來。
除非該商標在實際使用時已經成為馳名商標而獲得了“第二含義”,而原告的“微山湖”商標僅僅是個普通商標,因此被告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
其次,被告的飯店銷售的飯菜主要以龍蝦、炒雞為主,也沒有與原告的菜品有相似的地方,另外,被告的飯店只是一個小飯店,從規模上講,營業面積只有70平方米左右,從裝修風格上,也沒有一點與原告雷同的地方。
以上的種種不同,也可以看出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權,雙方經營銷售的產品根本沒有沖突。
再次,被告的籍貫本身就是濟寧市微山縣,有著非常合理、充足的理由使用“微山湖”這三個字,使用這個三個字的原因是了突出其菜品、種類的地域特色,含義是為了體現家鄉的特色菜,并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權。
最后,如果原告的訴求成立,那么任何一個經營者的字號中都將不能出現“微山湖”三個字,這至少是馳名商標才“有可能”達到的受保護程度,當然,并非只要是馳名商標就一定能達到這種受保護程度,作為一個普通商標根本不可能受到此種程度的保護。
2、侵權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本案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字號的行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過失,也就是沒有過錯,因此,商標侵權行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擔賠償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被告并不知道“微山湖”是注冊商標,而且,“微山湖”商標也不是馳名商標,因此,被告也不存在“應當”知道微山湖是注冊商標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微山湖”是注冊商標的情況下,即使自己的字號中存在“微山湖”三字也不構成侵權。
同時,原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為商號有其合理的原因,不存在惡意侵權,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有義務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為商號是明知侵權而為之。
其次,被告的餐館所在的位置為濟南市xx區xx路,該地點距離市區比較遠,而原告所擁有的飯店的總店以及幾個分店分別位于山大路、和平路、明湖路等地點,由此可見,其與被告店鋪的位置相隔很遠,加之被告李xx本人是濟寧市微山縣人士,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完全不知道原告“山東微山湖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及其所有的“微山湖魚館”的存在,畢竟原告“微山湖魚館”的名氣還沒有達到人盡皆知的程度。
再次,剛才已經闡述過,被告經營的“微山湖人家”面積只有70平米左右,被告經營的各家酒店面積均在1000平米以上,從規模上講,雙方根本不是一個檔次的飯店,無論是在消費群體的定位、菜品的價格、種類都沒有可比性,自然被告的餐館也不會對原告產生實質性的影響而造成原告的收入減少。
另外,在裝修風格上也沒有仿照原告的裝修,也根本無法仿照原告的裝修,從該點也可以明確的看出,原告在經營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
3、原告故意將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并列提出,意圖擾亂審判人員的思路,達到其非法目的。
從原告起訴狀的來看,起訴狀的全部內容都是針對商標提出,與不正當競爭沒有任何聯系;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來看,也與不正當競爭沒有任何聯系,因此原告的訴求混亂,請原告首先固定一下自己的訴訟請求。
4、原告請求賠償損失5萬元,沒有法律依據。
首先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即使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應當以被告的盈利數額或者原告的營業損失為依據確定數額。
被告的餐館核準日期為2009年8月30日,自成立至今僅有3個多月的時間,在這么短的時間里,被告的餐館還沒有盈利,一直處于虧損的狀態,并沒有對原告產生實際的影響。
另外,如果原告認為應該按照其因被告侵權所造成的損失為依據主張5萬元的賠償數額,應當向法庭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其損失,否則,原告的主張不能被支持。
5、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顯是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顯帶有仰仗其所謂雄厚勢力欺壓個體工商經營者,與國家當前鼓勵勞動者自行創業的精神相悖。
6、如果被告的字號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那么,為何原告不直接去申請工商行政管理局將被告的字號撤銷,卻故意搞出一個“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一個原告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訴求。
綜上五條所述,被告認為,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望法院查明事實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
代理人:山東保君律師事務所
韓東律師
20XX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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