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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案件答辯狀
遺產繼承案件答辯狀【1】
答辯人一:宋xx,女,1xxx年2月2日出生,漢族人,現住:xx市xx路xx號;
答辯人二:何xx,男,1xxx年4月4日出生,漢族人,現住:xx市xx路xx號;
答辯人三:何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漢族人,現住:xx市xx路xx號;
委托代理人:陳xx,女,1xxx年4月4日出生,漢族人,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蔣xx、蔣xx、高xx訴宋xx、何xx、何xx遺產繼承糾紛一案,根據原告提出的訴狀,具體答辯如下:
我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對于我們母子三人而言過于殘忍,完全沒有考慮到我們母子三人日后的生存問題,所以,我不能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
(一)俗語有云“罪不及妻兒”,我丈夫何銀水殺人,我們母子三人又沒有殺人,我們對于原告沒有任何過錯,原告不能這樣漠視我們的存在,逼迫我們搬出我公公的房子。
我一個四十多歲的女人,無依無靠的,一個人生活都有問題,更何況我還要養活兩個孩子,把房子讓出來,這要我們以后怎么活。
這樣于情于理都說不過去。
(二)就算是法律也不能不講人情,更何況《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還明確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我2x歲就隨老公何銀水回到公公謝擇楷身邊生活,雖然我們在此二十六年之間沒有對二老盡過孝道,但自從我們回到公公身邊生活后,我也是克盡孝道的,并沒有虧待二老。
現在,我丈夫死了,無依無靠的,我一個死了男人的女人,能做什么,這把年紀了,又沒有文化,根本沒有地方肯找我干活,又有兩個孩子要養活,就我們母子目前的狀況來看,我根本不可能同意搬出那所房子,讓我們流落街頭,這對我們這孤兒寡母來說真的太殘忍了。
(三)蔣xx、蔣xx、高xx都是依法繼承遺囑,而我也是依照法律來懇求各位不要對我們過于殘忍,念在我們孤苦無依又無生活來源,依法分給我們適當的遺產。
綜上所述,我代表我和我的子女懇請各位審判長、審判員依法分給我們母子三人適當的遺產,幫助我們維系基本的生活。
此致
xx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1份
xxx年十月二日
房產繼承案件答辯狀【2】
答辯人:陳**,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
身份證號碼*****。
答辯人因陳**訴我繼承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第一、答辯人是按照父親的遺囑合法繼承爭議房屋。
答辯人之父在臨終彌留之際立下口頭遺囑將爭議房屋全部交由答辯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繼承。
所以,爭議房屋的繼承權早已確認為答辯人所有。
第二、答辯人一直同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且答辯人生活貧困,所以即使是通過法定繼承,在分配遺產時對于答辯人也應當多分。
第三、原告在訴狀中提到父母曾問其借款的事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原告提供的法院民事調解書只是體現原告同其前夫關于財產的處分,不能在雙方協議中強加義務給第三人,所以調解書中關于欠款的描述沒有法律效力。
且照原告的說法,如果這筆欠款真的存在也是25年前的事情,距離法院調解書的下達也有17余年的時間,早已超過了最長訴訟時效。
所以,請求法院不予認定這筆莫須有的欠款。
綜上所述,答辯人懇請人民法院綜合考慮本案事實,結合法律規定,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以保障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月*日
遺產繼承案件答辯狀【3】
答辯人王某,男,1xx3年1x月2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某家屬院。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共有糾紛一案,根據原告的訴訟,答辯人作出如下答辯:
一、 原告主體是否適格
原告需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與王甲的父子關系、王甲與其祖父母的的關系、祖父母與其曾祖父母的關系以及上述已死亡人員的死亡證明。
只有這些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能確定其原告主體適格。
因為即使我們認可上列一系列關系,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除外。
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涉及的就是身份關系,因此對于身份關系法律追究的是客觀事實而不是自認。
第一次開庭時對方未提交上述證據,若今天庭審對方仍不能提交,那么原告主體不適格。
二、 原告的訴訟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的位于襄陽市某居委會的房產拆遷補償份額。
而要求份額的理由是基于繼承權。
我們知道繼承開始于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原告主張爭議的房屋系其曾祖父母所有。
而被告的祖父母系1xxx年前均已死亡,原告的父親也在1xxx年死亡,也就是說原告的轉繼承最早應在1xxx年,而距離現在主張權利已2x年,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2x年。
原告提交1xxx年x月1x日最高院對廣東省高院的案例,以此認為爭議的房屋是遺產,未過時效。
首先我國不是判例制國家,不應以判例來判案。
其次案例與本案有明顯的區別。
案例中被繼承人1xx4年死亡,1xxx年批復就下了,可以推斷案例中的繼承人是在1xx4或者1xxx年起訴,不存在時效問題。
而本案中被繼承人死亡2x年后,原告才主張,顯然已過訴訟時效。
三、 原告所訴爭的財產已不在被繼承人名下,不應作為遺產。
物權法定,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拆遷補償款應物權登記的所有權人享有。
被告1xx4年x月基于繼承取得了位于某居委會x組的房屋所有權,房產證號:襄房有權字第樊東某號。
因此被告對該房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原告并非該房的所有權人、也非共有權有,應法不應享有房屋拆遷補償款。
繼承有兩種形式,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原告當時基于遺囑繼承已取得了房屋產權。
原告現無權主張權利。
四、本案不屬析產糾紛。
原告提交1xxx年1x月1x日對江蘇省高有人民法院的批復最高院的批復,以此認定該案應按析產案件處理。
首先我國不是判例制國家,不應以判例來判案。
其次本案與該批復中的案件有很明顯不同的區別。
案例中的房產登記一直沒有變,而本案爭議的房屋已于1xx4年登記在了被告名下。
所以本案不應按析產辦理。
五、法不溯及既往,被告在繼承法實施前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
原告不能用后法約束被告的先前行為。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于1xxx年4月通過,1xxx年
1x月1日開始實施,而被告已于繼承法通過之前的1xx4年x月就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權。
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則。
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昨天的行為。
也就是原告用后法來約束被告的先前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2早在六十年代之前城市的土地和房屋都是私人所有的,七十年代之后湖北省革命委員會就下達了關于城鎮私有土地收歸國有的通告,通告確定城鎮私有房屋基地收歸國有,但應按規定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費。
自1xxx年開始被告一直交納土地使用費。
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
1xx2年憲法明確規定了城鎮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被告仍繼續交納土地使用費(詳見土地交納本),因此即使房屋坐落的土地即使原系被告祖父母所有,但已被收歸國有,被告是通過交納土使用費而取的土地使用權,被告不可能將自己交費取得的財產與他人分割。
因此被告取得房屋產權是基于遺囑繼承、交納土地使用費等綜合取得。
他人無權分割被告交費取得的財產。
六、原告主張權利程序不合法。
原告要求直接繼承在被告名下的房產,程序不合法。
如果原告認為被告的房屋所有權證取得的程序不合法,或者不是遺囑繼承所得,應當先進行確權或走行政程序撤銷被告的產權證(并且適用的是當時的法律)。
在被告的產權被撤銷后,原告方能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原告的起訴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法院追加居委會,被告認為居委會也無權分割被告的財產。
在被告按遺囑繼承遺產后,就按奶奶的遺愿照顧王乙至xxxx年以后。
房屋倒塌后王乙才享受國家政策被政府接走,但是在王乙被居委會監護期間,被告仍然經常看望王乙,并且在房屋拆遷時被告又與居委會達成協議,給付了王祥林x萬元。
所以對于居委會除上述針對原告的理由外,外加一條,已與被告達成協議,故也無權再進行分割。
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
xxx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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