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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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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將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以下簡稱“強制醫療程序”)以特別程序的方式納入新刑事訴訟法中,實現了強制醫療程序的法治化和司法化。本文擬對該程序相關問題進行討論,以對實踐有所幫助。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精神病人 強制醫療程序
一、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據此,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一)行為條件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行為條件。應從如下兩個方面來理解:第一,行為人須已經著手實施了暴力行為,且該行為符合犯罪的客觀違法性特征,該行為若是由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則已經構成犯罪。第二,該行為侵犯的法益:一是公共安全,即行為人實施的是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行為,并造成了相應的危險和侵害結果。二是公民人身安全,即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性的決定權等權利及其生活的平穩與安寧。該類行為要求行為造成具體的侵害結果,并達到嚴重的程度,比如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
(二)對象條件
“經法定程序鑒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對象條件。該條件包括兩個方面:第一,適用對象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刑法第18條,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包括:(1)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2)實施行為時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間歇性精神病人。第二,確定行為人是否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鑒定。第三,行為人的暴力行為發生在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后,如果行為人在精神正常情況下實施了犯罪行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實施暴力行為,不屬于該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也就是說,不包括實施犯罪行為后患精神病、無受審能力和受刑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危險性條件
“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是強制醫療程序的危險性條件。危險性是指強制醫療程序適用對象的人身危險性。具體到強制醫療程序,是指已經實施了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再次實施危害行為的可能性。危險性條件可以通過如下表征進行判定:第一,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等生理狀況、精神病的性質、有否危害社會行為史等。第二,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的情況。包括精神病人暴力行為的性質,暴力行為的手段、方式、對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二、強制醫療程序與刑法規范的關系
我國《刑法》第18條是有關強制醫療的實體規范,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醫療特別程序是程序規范,厘清二者的關系對于準確理解和實施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措施具有重要意義。
(一)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是刑法有關強制醫療規定的重要程序保障
新刑事訴訟法設定強制醫療程序,對刑法強制醫療實體規范提供了程序規范和程序保障,賦予了強制醫療以程序正當性和合法性,確保了精神病人刑事訴訟活動公正、公開進行,保證強制醫療制度的有序運作,從而發揮其防衛社會、治療疾病和保障人權的功能。
(二)新刑事訴訟法從行為條件上合理限縮了刑法規定的強制醫療的對象范圍
1.刑法規定的強制醫療行為條件。《刑法》第18條對強制醫療對象的行為條件規定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著重強調了強制醫療對象的行為必須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對“危害結果”的理解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危害結果”是犯罪行為已經造成實際損害結果或者具體物質性的損害結果,在行為犯、危險犯、舉動犯這三種不以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中,行為人雖然實施了一定的危害行為,但卻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因此有必要修改《刑法》第18條的規定,以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表現而不是危害結果作為對行為人進行強制醫療的前提。另一種認為,“危害結果”是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造成的現實損害事實與現實危險狀態。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對刑法規定的理解更為準確合理,但由于刑法規定僅以危害結果作為強制醫療的行為條件,幾乎刑法規定的所有犯罪行為均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導致強制醫療的對象范圍過于寬泛。
2.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條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從行為的性質和行為危害的法益上對行為人的行為作出了限定,合理限縮了符合強制醫療程序條件的對象范圍,使強制醫療程序更具可操作性。首先,新刑訴法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行為,明確了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其次,新刑訴法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明確了行為人侵害的法益范圍。這種立法方式一方面消除了刑法實體規范對強制醫療條件表述的不同理解,另一方面也沒有突破刑法的規定,有利于保障刑法規范的有序實施。
(三)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延續了刑法有關選擇性適用的規定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秉承選擇性適用原則,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也就是說,也可不予以強制醫療。那么如何判別是否對符合條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強制醫療呢?筆者認為,這應當由司法機關進行自由裁量。主要考慮精神病人人身危險性和其家屬或者監護人有無監護醫療意愿或能力兩個方面。對于精神病人的家屬、監護人無監護醫療的意愿或能力的,應當予以強制醫療;對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大,如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的,則不論家屬、監護人有無看護醫療的意愿或能力,一律要予以強制醫療。
三、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的監督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但該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對檢察機關監督的內容和方式進行明確。
(一)對公安機關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監督
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監督主要通過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及案卷材料實現,監督內容主要包括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對公安機關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實體認定進行監督。首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事實進行實體審查,對于不符合要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其次,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供的精神病鑒定意見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對公安機關提供的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進行重新鑒定,對重新鑒定后,行為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
第二,對公安機關提出強制醫療意見的程序進行監督。(1)對公安機關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對于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出現的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2)對公安機關提供的精神病鑒定的程序進行監督,檢察機關發現鑒定程序違法的,可以進行重新鑒定。(3)對公安機關采取的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不當適用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在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過程中變相拘禁、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4)對公安機關應當移送強制醫療意見書而未移送的行為進行監督。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應當移送強制醫療意見書而沒有移送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移送的理由,認為公安機關不移送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移送。
(二)對人民法院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監督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強制醫療的處理方式是“決定”,而非判決或者裁定,這也就意味著人民檢察院不能夠以抗訴的形式來履行監督職責,只能夠“提出糾正意見,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對人民法院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監督主要包括:
第一,對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的活動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對開庭審理的強制醫療案件應當派員出庭支持本院的申請。原因有三:其一,出庭是對強制醫療進行法律監督的有效手段。其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若檢察機關不派員出庭,則打破了刑事訴訟控辯力量的平衡。其三,檢察機關不出庭,將導致強制醫療程序演變成人民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決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權力濫用。
第二,對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直接決定強制醫療的活動進行監督。由于該種情形處于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有檢察機關派員出庭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意見進行審查,認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向法庭提出不宜強制醫療的意見。
第三,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進行監督。應通過司法解釋明確人民法院收到強制醫療機構的解除意見或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的解除申請后,有義務通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應對解除意見或解除申請進行審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意解除或不宜解除強制醫療的意見。
(三)對強制醫療執行的監督
對強制醫療執行的監督重點包括如下內容:第一,對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生活處遇的監督,包括對強制醫療機構是否為強制醫療對象提供適當的飲食、休息條件,是否提供適當的文化教育和社會活動機會等進行監督;第二,對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醫療狀況的監督。包括對強制醫療機構的診斷和醫療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及時轉換醫療措施,是否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是否對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對象及時提出解除意見等進行監督;第三,對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權利保障的監督。包括對強制醫療對象的人權是否受到侵犯,是否根據其治療和恢復狀況依照規定享有會見、通信權利等進行監督。
對強制醫療執行的監督可以分為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的方式進行。現場監督的方式主要有:(1)通過信息聯網等信息溝通機制建設,實現對強制醫療機構的實時、實地監督;(2)建立獨立巡視制度。即通過檢察官或者人民監督員對強制醫療場所進行定期但事先不通知的巡視、訪問的方式進行監督;(3)通過參與強制醫療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的定期診斷評估進行監督。非現場監督主要是對強制醫療機構的診斷報告、評估記錄等書面材料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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