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淺論刑訴法施行后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適用和完善
一年一度畢業季,幾分傷感積分離愁。傷感之余是否還在為畢業論文發愁?好了,話不多說,小編直接為大家送上法律畢業論文一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論文摘要 新刑事訴訟法以成文法形式對全程錄音錄像作了明確規定。全程錄音錄像制度作為一項保障人權、懲罰犯罪的“利器”,具有哪些獨特的功能,在證據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如何應用,其制度體系如何構建等等,這些都是需要認真研究的新課題。
論文關鍵詞 同步錄音錄像 適用 完善
一、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在當前法律環境下的獨特功能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其中在審判階段的排除非法證據程序是一個在現有刑事審判過程中建立的全新的程序。一旦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相當于將偵查人員人列為“程序上的被告”,法官不僅要查明刑事案件本身,還要再開啟另一個程序性的案件,相當于形成了“案中案”用以審查偵查程序的合法性。控方要證明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合法性,主要是證明訊問行為的合法性,而要證明后者,主要是通過法庭上播放偵查階段的同步錄音錄像,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檢驗,將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口供的可能性予以排除。
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早在2005年底,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全國檢察機關推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工作。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從而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了偵查訊問全程錄音錄像制度。與此同時,也要清醒地看到,這項規定還較為原則,內容上尚顯單薄,檢察機關在在實踐操作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改進和完善。
1.審訊頻率下降,審訊節奏受到影響。實行偵查訊問全程錄音錄像制度之后,要在有視聽監督的公開環境下開展訊問工作,部分辦案人員因害怕語言出錯、行為出格、程序出亂而心生緊張情緒,繼而出現情緒低落、畏手畏腳、發問不到位問題。加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對操作人員、審訊環境、技術設施等方面都有特殊要求,在各種因素影響下,審訊的頻率和突破口供的機會減少,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難度加大。
2.存在選擇性同步錄音錄像現象。所謂選擇性同步錄音錄像,是指偵查訊問人員有選擇地進行“同步錄音錄像”,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間斷”的錄音錄像。由于檢察機關在審訊中處于優勢地位,實踐中不少案件存在“先審后錄”的情況,即檢察人員將案件突破后再象征性地“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只能說明在錄音錄像的訊問當時,不存在違法問題,但是對供述前有沒有發生違法情況、犯罪嫌疑人有沒有受到精神強制乃至刑訊逼供、訊問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意志自由情況下的自行表達等問題,訊問的音像資料卻無法予以證明” 。
3.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中權利保護不力。目前檢察機關實行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完全是一種權力型的偵查行為,偵查訊問中犯罪嫌疑人對錄音錄像沒有選擇使用權,知情權受到很大限制,簽字確認權存在技術障礙,例如對犯罪嫌疑人訊問接近12小時的情況下,如果再讓犯罪嫌疑人進行確認,就會超過法定訊問時限,因此目前犯罪嫌疑人訊問結束時的簽字確認的僅是一種程序意義上的確認。
4.對違反全程錄音錄像規定獲取口供的情形,缺乏相應的制約性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發現偵查人員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而沒有錄制或者違反程序進行錄制的,法律上缺乏相應的救濟機制。對于錄音錄像存在瑕疵的情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就簡單地歸入非法證據范疇一概排除,也有待商榷。
5.審判階段的示證程序及示證規則缺失。修改后的刑訴法與之前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相比,擴大了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核實證據的職權,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上進行調查核實證據,也可以在法庭外進行核實 ,新刑訴法182條規定: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但是庭前會議、法庭審理階段,待核實的證據材料應遵從怎樣的程序舉示,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舉示決定權的歸屬,其示證方式與其他證據有何區別,刑事訴訟法并無進一步規定。
三、完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相關建議
(一)加強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過程中的權利保障
1.賦予犯罪嫌疑人對錄音錄像的選擇使用權。筆者認為,為了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賦予偵查訊問中犯罪嫌疑人對錄音錄像的選擇使用權。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哈爾頓地區柏林頓警察署規定:“嫌疑人一進入警察署,就被告知會見的過程將被同步錄像。如果嫌疑人拒絕錄像,錄像將被停止,但嫌疑人的拒絕則被錄像記錄。如果嫌疑人同意錄像,錄像則馬上開始并且整個訊問過程都被錄像記錄。” 當然,為了保證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錄音錄像,在此后的法庭審理中就喪失了以偵查手段不合法的理由來對抗指控的權利。
2.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對錄音錄像的簽字確認權。根據最高檢《規定》,制作完成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后應由辦案人員和被訊問人核對確認后才能生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簽字確認權,有人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核對確認錄音錄像資料,其核對的時間應不包括在法定訊問時間內。司法實踐中,一些地區的檢察技術人員推行了一些較好的辦法,例如在訊問室再安裝一個顯示屏供犯罪嫌疑人觀看,并在訊問室配備錄音錄像裝備,訊問開始以后同步刻錄、邊錄邊刻,訊問結束后技術人員、辦案人員和當事人三方當場簽封錄音錄像資料。這樣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的同時,可以看到訊問的同步畫面和場景,并見證了錄音錄像資料刻錄的整個過程,使接受訊問和審閱核實同時進行。使用這些方法,在訊問結束后,犯罪嫌疑人在簽字確認前不必再對同步錄音錄像審閱核實。
(二)建立審判階段同步錄音錄像的示證程序及裁判規則
1.明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舉示決定權。根據兩個《證據規定》,同步錄音錄像在庭審中的展示具有被動性,即只有法庭對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時,才可以提請要求展示同步錄音錄像。考慮到同步錄音錄像的特殊性質,首先,如果公訴方認為要出示同步錄音錄像,有權根據需要采用多媒體示證的方式直接舉示,并加以說明。其次,由訴訟參與人提出申請要求展示的,應設置一定的舉示條件。承辦法官接到申請后,轉交給公訴方,若偵查機關同意出示相關錄音錄像,則可通過公訴人向法庭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舉示,若偵查機關不同意的,應書面說明理由,由法庭審核決定。法庭認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直接決定向偵查機關調取相關錄音錄像資料。
2.建立庭前會議的證據交換和展示機制。一旦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法庭在查明刑事案件之前,還得專門就偵查訊問的合法性開展法庭調查。然而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調查和質證,不僅增加了公訴人的控訴風險,而且當庭播放大段的錄音錄像,易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根據新刑訴法第182條規定和兩個《證據規定》有關要求,可以設置庭前會議制度,控辯雙方在中立的法官的主持下,交換關乎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并可在證據交換的基礎上提出各自意見。承辦法官在“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之后,完全可以決定在庭前會議上展示有關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控辯雙方根據錄音錄像的展示效果再決定庭審時的訴訟主張。
3.建立錄音錄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的口供排除規則。在我國臺灣地區,“必要時”、“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像之內容不符者”等均賦予了法官一定裁量權。 未進行全程連續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內容與筆錄所載內容不符的,對口供的證據能力必然產生影響,但影響的程度存在差異,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賦予法官一定裁量權,裁量時應以行為是否嚴重影響口供的真實性和自愿性為標準。另外,實踐中一些非主觀因素導致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瑕疵,例如出現物質技術條件限制、辦案時機和緊迫要求等情形,必須進行訊問而又錄音錄像資料缺失的,應當認定相關訊問行為的正當性、合法性。應注意的是,在上述情況下,偵查人員需在訊問筆錄中特別注明并宣讀,并由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確立,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義。但應該看到,目前對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有關規定,都是零散和不完整的,有必要進一步推進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立法化,尤其是對同步錄音錄像的性質、證明效力以及同步錄音錄像的制作、保管、使用等程序問題作出詳細的規定,從而將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作為偵查訊問程序正當性的保障制度。
【淺論刑訴法施行后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適用和完善】相關文章:
北京新規定:刑案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06-04
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06-29
關于建立完善城鄉基本醫療救助制度05-19
錄音的合同09-11
審計局完善制度機制工作匯報范文07-16
培訓后的收獲和感想07-22
培訓后的收獲和感想06-26
完善自我作文10-10
新生軍訓后感想和體會03-08
淺論軟件需求分析的論文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