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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論文
在當今社會,人們對合同愈發重視,合同的法律效力與日俱增,簽訂合同能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那么正式、規范的合同是什么樣的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合同法案例分析論文,歡迎閱讀與收藏。
合同法案例分析論文:取款案例的合同法分析
【摘要】從近期發生的英國ATM機取款事件到幾年前我國發生的許霆案,兩種截然相反的處理方式顯示了兩國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本文從合同法的角度出發,著重分析了在ATM機取款過程中的法律關系,反思兩國不同做法的利弊,為銀行ATM機的長遠發展提供借鑒。
【關鍵詞】合同法;許霆案;ATM法律關系
據英國媒體的報道,英國匯豐銀行的一臺ATM機發生故障,顧客取款時會吐出雙倍數額的現金。
此消息不脛而走之后,很多人趕來提款。
故障持續兩個多小時,兩百多名顧客取走現金。
事后銀行稱錯在自己,顧客不必為銀行工作失誤負責不用歸還多余的錢。
在英國發生的這個因ATM里的錯誤導致的多取款事件可以說在中國一經報道立即引起了軒然大波。
追根溯源是因為發生在06年的許霆案。
中國的許霆最終被判5年有期徒刑,英國的這兩百多位“幸運兒”不但未被追究責任甚至不用還款。
究其原因,中西方法律的差異是一方面,但個人認為最重要的方面是國內普遍存在的對我國民事法律關系的狹隘理解。
下面我將就ATM機錯誤操作導致的取款案件用合同法的理論進行詳細的分析。
一、英國情況的介紹
在英國有一個《銀行業慣例守則》來對ATM里的機操作進行調整。
對銀行的具體要求有:保障ATM機正常運行和能正確回復指令,保證ATM機提供準確的信息等等。
應該說,英國的這個慣例守則很充分的保護了持卡人的利益[1]。
其原因在于ATM機的硬件和軟件設備都是由銀行提供,與之相比持卡人處于不利的地位,很顯然應該受到保護。
在實踐中,許多ATM機的糾紛都是通過這個守則而得到解決的。
與之相比,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在此處有相當大的空白點,一些行業類的規定則更多地維護銀行的強勢地位。
二、具體從我國的合同法律關系出發進行分析
(一)到ATM機取款是一種合同訂立的過程
當儲戶到銀行辦理銀行卡之后,就應經產生了一個銀行卡支付服務合同。
儲戶可以根據意思自由進行取款和存款。
同樣,持有銀行卡的用戶也可以到任意一個ATM機上進行取款。
大致的過程如下:儲戶持卡到一個ATM機準備上進行取款,卡插入ATM機內,出入密碼和取款金額。
此時因為意思表示明確且具體,可視為是一個要約。
ATM機因為是無意識的個體,由內部軟件控制,只能通過輸入的指令來實行具體的操作。
在此,可同等看作自動售貨機的原理。
ATM機通過自身的行為即吐款的行為已表示承諾,雙方已經形成了一個標準的合同。
問題的關鍵就在于,由于ATM機的錯誤指令在出款時吐出了高于此前輸入的現金額或者是銀行少扣除現金額。
那此種情況該如何定性呢?簡單來講,這就好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一不小心數錯錢,把1.2萬當作1萬塊出借。
也或是借款人出借了1萬塊,卻誤將合同金額寫成1千塊。
只是這里不再是人與人,而是人與機器。
具體來講,在儲戶與ATM機的要約和承諾中雙方之間已經達成“合意”,即銀行是在審核同意之后才發出的承諾支付的指令,并付現。
可以說沒有銀行的同意,儲戶是無法取款的。
因此,儲戶因ATM機的誤操作而多得的利益,或多或少都存在被動性。
(二)ATM機是銀行的代理人[2]
一些觀點則認為,ATM機與銀行相分離,只是一種金融機構智能化信息系統的控制終端。
ATM機的行為不能完全等同于銀行的行為。
我認為這樣的觀點在現實中毫無可行而言,ATM機設立的初衷在于便民、高效、快捷。
而ATM機與銀行分離的觀點,則容易導致民眾不再信任ATM機。
從技術層面來講,ATM機具有存儲、識別、出款等功能,它完全有資質代表銀行進行意思表示。
如果要區別于銀行柜臺上的操作,則可把ATM機視為“電子代理人”,即也是跟銀行工作人員相似的一種“人員”。
應該說,ATM機絕大多數時間都是準確、按時完成自己的工作。
只有在少數所謂特殊情況下才會出現這種問題。
就此可以說:ATM機與儲戶的互動是標準的商業交易,即是商業交易就必須是平等主體間的自由交換,要遵循商業運作的原則和規范。
(三)由ATM機的錯誤導致的多取款事件,應該作為一個可撤銷的合同來處理
如上所述,ATM機(即銀行)與儲戶之間是形成了合意。
盡管可能會出現上百人“鉆空子”排隊來取款或如許霆一般反復多次取走17萬元,但都是在一定合意范圍內的存在的錯誤。
可以說既沒有欺詐,也并沒有受脅迫,也不是乘人之危,勉強可以解釋成為重大誤解。
即ATM機出現錯誤“理解”導致了出款或扣款的差錯。
從合同法的角度理解大致可以得到上述的結論。
但是合同法只是規定了基本的理論,像ATM機這類特殊的案件還是需要更具體的法律法規來處理。
但是很遺憾,縱觀我國法律法規,因ATM機出現差錯所造成的相關后果的規定還有很大的空白。
因此就會蹊蹺的發生許霆入罪案件,常理都會認為銀行的ATM有錯在先,許霆錯誤取款在后,于法于情都不應該出現一審判無期徒刑的情況。
三、通過此類案件或者事件的反思與總結
橫向對比中西方不同的處理方式,自然會引發對法律的價值進行深層次的思考。
在面對因為ATM機故障會多得利益的巨大誘惑下,民眾是堅守道德模范還是持“人之常情”之心。
不得不說,英國與我國的處理方式都有走極端之嫌。
英國匯豐銀行很可能是不希望因一次失誤對儲戶追究責任而導致客源喪失。
但如果長此以往,也會給銀行帶來重大的利益損失。
反觀我國許霆案的處理,又成為入罪的極端。
在此案中我國銀行的強勢地位占有很大因素。
應該說銀行的利益損失已經從ATM機生產商中獲得大量的賠償,卻還是一味地要求嚴懲許霆,從而使一個普通的農民工因沒有抵住誘惑而給自己帶來了終生的遺憾,這也是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因此,我建議盡早設立相關的法律法規,使以后類似事件能夠得到妥善解決。
但鑒于許霆的前例并且正在服刑,此類法規的實現仍任重而道遠。
參考文獻:
[1]黃立,何田田。比較適中的ATM[J]。法學雜志,2008(3)。
[2]關永宏。在銀行ATM機“多取款行為”的法律定性[J]。法律適用,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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